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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任岛峰与被申请人遂平**有限公司(简称华**司)、杨**、王**、王**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河南**民法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6月9日,任岛峰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任岛峰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中认定“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二审判决所述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不属于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超出了诉讼请求。2、使用涉案专利技术获得的木耳菌袋,也是专利法所列举的侵权行为。3、申请再审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证据,用于证明四被申请人制造、销售的木耳菌袋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被申请人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专利方法中载明的2.5微米以下厚度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木耳菌袋的行为,二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所制造的木耳菌袋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中的木耳菌袋的证据,但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表示被申请人认可了其制造的木耳菌袋等同于涉案专利中载明的木耳菌袋,其制造、销售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请求本院撤销(2006)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与(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支持其在一、二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强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保护的是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生产的产品是木耳,被申请人生产的是塑料袋,未侵犯涉案专利权。2、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不能片面地解释为单个技术特征所限定的范围。请求本院驳回任岛峰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杨**、王**、王**未提交书面意见。

河南省**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查明,任岛峰于1999年7月19日申请了涉案专利,2002年6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名称为“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专利号为99116557.8。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华**司系塑胶产品生产厂家,“惠强”牌食用菌袋系其生产的产品,杨**、王**、王**三人系“惠强”牌食用菌袋的销售商。

任岛峰于2002年12月17日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华**司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惠强”牌木耳菌袋,由杨**总经销,并将木耳菌袋批发给王**和王**分销,四被告销售获利在250万元以上。四被告生产、销售的木耳菌袋均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木耳菌袋单面厚度2.5微米以下”的权利保护范围,四被告明知这种规格质量的菌袋是原告特有的专利技术,属于故意侵权行为,导致直接损失在30万元以上。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的木耳菌袋;2、查封、销毁侵权的木耳菌袋;3、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4、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原告调查费用1080元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任岛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进行木耳袋栽生产,也没有证据证明四被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了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木耳。四被告销售的食用菌袋并非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食用菌袋仅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工具之一,因此,生产和销售食用菌袋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一审法院于2006年8月22日以(2006)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驳回任岛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任岛峰承担。

任岛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混淆了涉案专利技术中必要技术特征和一般特征的界限。棉子壳、庄稼秸杆、食用植物油、磷酸二氢钾、轻质碳酸、硫酸钙、硫酸镁等物质和比例都不是任岛峰的发明,涉案专利的主题为“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木耳菌袋厚度为2.5微米以下”是涉案专利区别于其他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法保护的是必要技术特征条件下的技术产品。2、一审判决混淆了过程中的新产品和终端新产品。涉案专利的主题是“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终端产品为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不是木耳。木耳菌袋厚度2.5微米以下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是涉案专利的核心技术,是受专利法保护的涉案专利方法取得的产品,四被告生产、销售的木耳菌袋都在必要技术特征之内,属于专利侵权行为。3、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他们不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他们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4、本案不应再交纳上诉费,河南**民法院应将任岛峰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退还。任岛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个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任岛峰所拥有的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只有当行为人运用上述包括全部四个特征的方法生产袋栽木耳,或者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上述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木耳时,才构成侵权。华**司生产的2.5微米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所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华**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相应地,杨**、王**、王**销售该塑料袋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于2007年8月2日以(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任岛峰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任**申请再审的理由及本案事实,本案焦点在于:1、四被申请人制造、销售的木耳菌袋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任**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四被申请人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关于四被申请人制造、销售的木耳菌袋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任岛峰提供了印有“惠*”字样的食用菌包装袋,以及“惠*”木耳菌种袋的红色广告页,用于证明四被申请人制造、销售的菌袋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技术特征“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确定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上述规定,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将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发明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根据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包括“基料装入菌袋”、“蒸压灭菌”、“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等步骤,权利要求1中还对基料的配比、菌袋、荫棚进行了明确的限定,上述技术特征共同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任岛峰认为四被申请人制造、销售的菌袋落入了技术特征“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所确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实质上是主张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一个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任**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四被申请人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木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新产品,本案不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情形,任**应就四被申请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专利权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任**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华**司生产了被控侵权的菌袋,杨**、王**、王**三人销售了由华**司生产的菌袋,不能证明四被申请人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也不能证明四被申请人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了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木耳,因此,任**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四被申请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犯方法专利权的行为,其有关四被申请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任岛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任岛峰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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