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乐**限公司与王**、杭州**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上海乐**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诉原审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每家玛公司)、王**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民法院受理后,王**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09)浙杭知初字第320-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由于每家玛公司在杭州市,且乐**司亦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每家玛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乐**司将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王**、销售者每家玛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王**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于2009年8月18日裁定:驳回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每家玛公司现已关门停业,其营业执照是否注销也不得而知。因其经营所在地位于台州市,为便于查明案件真相、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台州**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09年7月23日,乐**司以每家玛公司和王**为原审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系名为“塑料制矩形食品密封容器”、专利号为ZL0013××××.5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现由王**生产、每家玛公司销售的中平保鲜盒产品所显示的技术特征与上述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构成侵权,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两原审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其ZL0013××××.5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3.连带赔偿其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等合理费用328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在本案中,乐**司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王**、销售者每家玛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其提供的(2009)杭证民字第2111号公证书和杭州**管理局在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企业基本情况资料等证据表明,每家玛公司的销售地位于杭州市,且并未注销。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王**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