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莞**限公司与夏**、浙江**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东莞**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及原审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5月23日,怡**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05××××.9,并于2008年5月7日取得授权,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其特征在于:于所述的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所述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所述的顶杆设有充液管道,所述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充液管道的出口位于顶杆的侧方并与充液口相通;顶杆的顶端形成一限位块,所述的限位块上设有第一密封圈。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气结构为设置内瓶上部的顶部排气槽。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至内瓶顶部的导气管,即上方空气通过导气管由底部的排气孔排出。2013年3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202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书的第10页第2段称:zl96241480.8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的区别在于排气结构的位置不同,此外涉案专利内瓶外面具有外壳,而zl96241480.8实用新型专利没有外壳。2013年4月18日,在广东省**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申请人广州市**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接受怡**司的委托,负责对国内涉嫌侵犯怡**司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操作公证员的计算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进入互联网,打开ie浏览器,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nm”网址,进入网址“www.taobao.conm”网页,在宝贝搜索栏中输入“可充香水瓶”,点击搜索,进入“可充香水瓶”产品展示网页,点击“小也特价自泵式可充香水瓶便携迷你分装瓶/喷雾瓶/空瓶子限拍3件”,进入了“小也香水”淘宝网店页面,在该产品右侧显示:价格:15元,30天售出:1844件,评价:1173条评价。点击右侧“小也香水”弹出阿里旺旺2013,在阿里旺旺2013账号输入名称、密码,点击登陆,弹出对话框“小也香水:小王子”,并进行对话。广州市**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小也香水:小王子”购买3支该款香水瓶,每支15元,寄送地址为:广州**水荫路2号华信大厦西座5楼a23室(许小姐收),“小也香水:小王子”向代理人提供了付款账户:户名:张*,工行:95×××14。点击递交订单,显示:宝贝订单编号为:329804886485078。当前订单状态:宝贝已拍下,请在3天内付款,若未及时付款,系统将自动取消订单。2013年4月19日,广州市**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户名:张*,卡号:95×××14账户内汇款人民币55元。2013年4月25日,在广东省**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申请人广州市**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达广州**水荫路2号华信大厦西座5楼a23室,并签收了邮件一个(圆通速运单号:3136514764,寄件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509号天恒大厦2楼)。随后,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该邮件贴上公证处封条,交由广州市**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原审中,经淘**司确认该公证实物封条完整后打开上述邮件,内有可充香水瓶三支,并附有单据一份,该单据上记载:收货人姓名:许小姐,数量:3,产品名称:小也特价自泵式可充香水瓶便携迷你分装瓶。该单据上标注有“小也xiaoye”商标及服务电话和地址。淘**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淘宝网中的“小也香水”网店经营者为被告夏**,该网店于2010年7月23日注册。夏**在其递交的《情况说明》中确认“小也香水”网店为其注册,以“小也香水”对外经营。2013年3月4日、25日,怡**司委托律师两次致函淘**司,要求淘**司删除在淘宝网上销售的侵权“便携可充香水瓶”系列产品信息。淘**司对上述致函分别进行了回复,称根据目前怡**司提供的材料,暂无法判断所投诉商品是否构成侵权,希望怡**司提供补充的证明侵权材料及明确投诉链接所对应的专利权。怡**司对淘**司的两次回复没有做出回应。2012年10月19日,淘**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浙b2-20080224,网站名称:淘宝,网站域名:taobao.com、taobao.cn等;业务覆盖范围: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和医疗器械、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和电子公告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药品信息服务;含文化信息服务;含医疗保健信息服务。2012年8月10日,淘**司向浙江**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服务协议》就注册资格、淘宝平台服务、淘宝平台服务使用规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等做出了明确规定,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淘宝规则》就注册、经营、评价、市场管理、违规的执行等方面做出了规制。2013年6月28日,淘**司向浙江**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淘**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并显示该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无涉案产品。怡**司明确表示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作为保护范围。原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分别进行比对,怡**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所对应的技术特征均相同。淘**司经庭审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相比,两者在充液口形状、密封圈形状以及排气孔与导气管的位置方面存在不同,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另查明,怡**司为包括该案的两项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怡**司认为夏**和淘**司生产、销售侵犯怡**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给怡**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遂于2013年11月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夏**、淘**司:1.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2.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夏**未出庭答辩,但向该院递交了书面的中止诉讼请求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应当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涉的技术内容为公知常识或为人们所熟知的惯用手段,且在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国内外出版物上均对该实用新型技术内容进行了大量的公开发表,该专利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该专利的存在必将损害公众的合法权益;并且,任何人实施这种早已公知的现有技术均不可能构成侵犯专利权。夏**据此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做出中止诉讼的裁定。

淘**司庭审时答辩称:1.涉案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和涉案专利技术不一致,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怡**司提交的公证书中的申请人并不是公证法所明确的利害关系人,公证事项存在重大瑕疵,违反法定程序,应认定无效。另外,公证书中涉及的侵权产品到达公证机构的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公证书记录的时间却是在2013年4月25日,涉嫌虚假公证。因此,上述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从淘宝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网站服务协议中均可以看出,淘宝网经营的业务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并非信息发布者。就本案而言,淘**司已经完全履行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合理注意义务。淘**司通过其服务协议、淘宝规则、投诉流程等规则已经明确规定了卖家不能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以及相关的处罚条款,并给予被侵权者救济的途径。在怡**司起诉后淘**司及时删除了涉案链接,完全履行了作为平台提供商的事后制止义务。即使夏六丽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司亦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4.怡**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发生的交易行为并不是通过淘宝网进行,而是通过线下进行交易,与普通的电子商务线上交易行为不同。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怡**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72005××××.9“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怡**司作为专利权人取得对侵犯zl2007200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07200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夏**提出的中止诉讼请求是否成立;3、民事责任的确定。

对于争议点1,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呈现如下结构:为一种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充液结构,顶杆设有充液管道,内瓶上设有排气结构。充液管道的出口位于顶杆的侧方并与充液口相通;顶杆的顶端形成一限位块,该限位块上设有第一密封圈。排气结构为设置内瓶上部的顶部排气槽,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至内瓶顶部的导气管,上方空气通过导气管由底部的排气孔排出。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全部技术特征。由于涉案权利要求1、2、4中并未限定充液口及密封圈的形状,因此,淘**司对此提出的比对异议,该院不予采纳。虽然淘**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排气孔、导气管的位置与涉案专利不一致,但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排气孔、导气管同样设置在内瓶底部,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故对淘**司的该项异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了zl20072005××××.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对于争议点2,该院认为,涉案专利现尚处于专利有效期内,且经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审查后仍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除非夏**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否则该案并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情形。夏**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共提供了三篇专利对比文献。经审查,其中zl96241480.8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相比存在如下区别:首先,两者排气结构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排气结构设于内瓶上,而zl96241480.8实用新型专利的排气结构设置在内瓶上部的上盖上;其次,两者排气结构的内部构造不一致。涉案专利的排气结构由设置在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导气管组成,空气通过导气管由底部的排气孔排出,而zl96241480.8实用新型专利系通过将其喷嘴帽拨叉到“充”档从而实现排气;再次,涉案专利内瓶外面具有外壳,而zl96241480.8实用新型专利没有外壳。对此,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涉案专利无效审查时,亦认定两者技术特征存在上述区别。因此,该院认为,zl96241480.8实用新型专利尚不足以破坏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至于夏**提供的日本专利和英国专利文献,前已述及,夏**未提供上述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本,无法确定上述专利文献的技术内容,自然无法将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评判,况且夏**将该专利文献与其他专利文献组合后与涉案专利比对的评判方式,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该院认为,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故本案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情形,该院对夏**提出的中止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点3,该院认为,怡**司提供的两份公证书、公证实物及所附的销售清单等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侵权产品系夏**销售。夏**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怡**司的专利权;因夏**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怡**司要求夏**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怡**司虽指控夏**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怡**司的该项指控,该院不予支持。淘**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具有审查其淘宝网站上所有所传播信息的能力和义务。淘宝网站上的会员信息及网店经营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淘**司并未参与。淘**司通过其服务协议、淘宝规则、投诉流程等明确规定其会员不能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已经充分履行了其事前合理的审核注意义务。而夏**在淘宝网站上发布销售侵权产品等信息并不属于内容明显侵权或违法之情形,其是否属侵权因涉及到专业技术判断,具有不确定性,淘**司并不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也无须承担相应的事前审查义务。同时,淘**司在怡**司投诉的合理期限内删除了侵权信息,已尽到了相应的协助义务。虽然怡**司先后两次致函淘**司要求立即停止全部侵权行为,但上述函件并没有包含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被诉侵权商品、信息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以及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材料。可见,怡**司的两次致函并不属于合格的侵权投诉通知,据此尚不能证明淘**司对夏**的侵权行为属于明知或者应知。因此,淘**司对夏**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淘**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之抗辩成立,该院予以采信。关于赔偿数额,怡**司既没有向该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夏**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该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数量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7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5月7日;(2)夏**在淘宝网上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且不能提供产品来源;在其经营的“小也香水”网店中称:侵权产品30天售出1844件,每件15元。(3)怡**司为包括该案的两项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将支出一定的公证费;(4)怡**司针对该案侵权产品同时提起了两项诉讼,并分别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综合上述因素,该院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11日判决:一、夏**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072005××××.9“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怡**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怡**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夏**负担1438元,怡**司负担862元。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顶杆回位结构)没有设置在充液口,也没有设置密封结构,所以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由两个功能完全独立的喷头组件和充液结构构成,喷头组件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完全公开,充液结构已经被对比文件2或3公开。将现有技术中的喷头组件和对比文件2或3中的充液结构组合成被诉侵权产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3.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且涉案专利权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4.夏**系淘宝自然人卖家,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来自其他淘宝卖家,夏**停止侵权后其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怡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怡信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怡**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夏六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淘**司在二审中述称:原审法院针对淘**司部分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怡**司、淘**司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夏**庭审后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19日对200720051806.9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的第236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排气孔存在区别。经质证,怡**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者的排气结构都是下排气,充液和排气同时进行,外壳的瞬时密封作用并非必要技术特征,只是提高喷液能力的一种辅助手段,涉案专利的排气如果没有外壳配合,也可以实现排气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覆盖式侵权。本院认为,虽然该审查决定书载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在于:1.排气结构位置不同。2.涉案专利内瓶外面具有外壳。基于上述区别,涉案专利提供了一种不同的喷液瓶结构,其中内瓶上的排气结构与外壳互相配合,由于外壳包覆内瓶,在喷液时外壳对设置在内瓶上的排气结构瞬时密封以使液体能够顺利喷出,并在充液时形成缓慢排气。但该结论系比对涉案专利与案外zl96241480.8实用新型专利作出,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将针对夏**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区别技术特征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分析评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怡信公司、淘**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夏**的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提出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是否成立;4.夏**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存在不当。

关于争议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该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9项,怡信公司明确其仅就权利要求1、2、4作为权利保护范围:1.为一种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所述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所述的顶杆设有充液管道;所述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充液管道的出口位于顶杆的侧方并与充液口相通;顶杆的顶端形成一限位块,所述的限位块上设有第一密封圈。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至内瓶顶部的导气管,即上方空气通过导气管由底部的排气孔排出。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内瓶与外瓶独立可分,内瓶上部安装有喷头组件,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该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顶杆设有充液管道。此外,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至内瓶顶部的导气管,上方空气通过导气管由底部的排气孔排出。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前述权利要求1、2、4的全部技术特征。夏**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顶杆回位结构)没有设置在充液口,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充液口没有设置密封结构。根据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特征,即“所述的充液结构(4)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21)、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5)、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表明充液结构包括充液口、顶杆、回位结构和密封结构,“安装在充液口”仅系对顶杆安装位置的限定,并非限定顶杆回位结构和密封结构设置在充液口。故夏**的主张的上述区别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zl20072005××××.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本案中,夏**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共提供了三篇专利对比文献,经审查,其中zl96241480.8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相比存在如下区别:首先,两者排气结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排气结构设于内瓶上,zl96241480.8实用新型专利的排气结构设置在内瓶的上盖上;其次,两者排气结构的内部构造不一致。涉案专利的排气结构由设置在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导气管组成,空气通过导气管由底部的排气孔排出,zl96241480.8实用新型专利系通过将拨叉拨到“充”档,其喷嘴帽可稍微按下从而实现排气;再次,涉案专利内瓶外面具有外壳,zl96241480.8实用新型专利没有外壳。故zl96241480.8实用新型专利尚不足以破坏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至于夏**提供的日本专利文献和英国专利文献,原审法院以夏**未提供上述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本,无法确定上述专利文献的技术内容为由认定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开并无不当,夏**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涉案专利现尚处于专利有效期内,且经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审查后仍维持专利权有效,故夏**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

关于争议焦**,因夏**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夏**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至于赔偿数额,原审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定夏**承担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怡**司依法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2005××××.9“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权尚处法定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夏**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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