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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佛山市顺**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添于2011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1年9月2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该专利号为ZL201120074127.X的专利权至今有效。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5的内容如下:1.一种蚊帐支架,包括第一槽式滑轨、第一穿线管及连接第一槽式滑轨及第一穿线管的纵臂;第一槽式滑轨及第一穿线管固定在纵臂的一侧;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纵臂的另一侧上方固定有第二槽式滑轨,在该侧的下方固定有第二穿线管,在两槽式滑轨的顶面或两穿线管的底面固定有接驳用的开口槽或管。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蚊帐支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开口槽的开口处设有向下垂直的折边或向下倾斜的斜边。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蚊帐支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第一槽式滑轨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第一滑轨,该滑轨与滑轮配合;在所述的第二槽式滑轨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第二滑轨(51),该滑轨与滑轮配合。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蚊帐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连接两段蚊帐支架用的连接结构,连接结构包括上连接块、下连接块及使上连接块与下连接块定位的连接螺栓,上连接块及下连接块的形状与开口槽或管的形状相适应,上连接块位于开口槽或管外,下连接块位于开口槽或管内。5.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包括滑轮本体及固定在滑块本体下方的挂蚊帐安装带的挂钩,滑块本体的端面呈“工”字形,由上横臂、下横臂及连接上下横臂的纵臂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横臂及下横臂均设有向滑槽方向凸起的弧形,纵臂的断面呈椭圆形。庭审中,刘*添明确其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3、4。

2014年6月27日,刘**的委托代理人梁**向广东**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随同梁**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龙江旧路14号01铺一间标识为“燊美蚊帐(恒发**限公司)”的商铺购买了编号为822的蚊帐一套,并取得《送货欠款单》一张(日期误写为2014年6月28日),相关过程记载于(2014)粤佛顺德第31793号《公证书》。刘**经该次公证购买的蚊帐上的支架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一种蚊帐支架,包括第一槽式滑轨、接驳管及连接第一槽式滑轨及接驳管的纵臂;第一槽式滑轨在纵臂的一侧;在纵臂的另一侧上方固定有第二槽式滑轨;纵臂末端连接接驳管;在两槽式滑轨的顶面固定有接驳用的管。在所述的第一槽式滑轨的开口处设有向上凸起的第一滑轨,该滑轨与滑轮配合;在所述的第二槽式滑轨的开口处设有向上凸起的第二滑轨,该滑轨与滑轮配合。该蚊帐支架,还包括连接两段蚊帐支架用的连接结构,连接结构包括上连接块、下连接块及使上连接块与下连接块定位的连接螺栓,上连接块及下连接块的形状与管的形状相适应,上连接块位于管外,下连接块位于管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过程中,刘**诉请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4。经庭审比对,刘**认为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西**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既不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不落入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西**公司确认刘*添经公证购买的安装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蚊帐是其销售,外包装上的“悦庭”商标是其使用的商标。西**公司还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刘*添购买该蚊帐支付的价款是452元。

西**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加工、产销:家具、蚊帐支架、床上用品、软床、沙发、五金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

2014年7月2日,刘**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刘**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专用模具;2.西**公司赔偿刘**经济损失50万元;3.西**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庭审过程中,刘**明确表示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请求判令西**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刘**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并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其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刘*添申请的名称为“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专利号为ZL201120074127.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刘*添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刘**请求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刘**诉请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4的技术特征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纵臂两侧下方的供穿线用的第一穿线管和第二穿线管之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全面覆盖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刘**诉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纵臂末端连接的接驳管之技术特征与其专利的第一穿线管、第二穿线管属等同的技术特征,对此,由于涉案专利中的第一穿线管、第二穿线管是专用于实现“穿线”功能而设计的,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接驳管在接驳时是实心连接,不具有“穿线”功能,其仅起对接定位的作用,两者技术功能明显不同,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刘**诉称该两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主张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权利要求1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均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从属权利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权利要求1之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自然也不落入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之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刘**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刘**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刘**诉称西**公司实施了侵害其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的主张欠缺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对西**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西**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专用模具,赔偿刘**经济损失50万元,由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无实质性差异,没有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和功能。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以一根下管代替了专利第一穿线管及第二穿线管,但该穿线管并不在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且被诉侵权产品纵臂两侧下方的管道接驳时同样可以穿线。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及申请日后、侵权行为发生日之前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等同。专利第一穿线管及第二穿线管除穿线功能外,还用于连接。专利产品的穿线方式有两种,既可以通过第一穿线管与槽式滑轨进行,也可以通过管进行穿线,当选择前一种方式时,纵臂下方的第一穿线管及第二穿线管就只有接驳功能,被诉侵权产品就与专利的功能等同。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一根下管与专利的第一穿线管及第二穿线管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故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发公司二审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下方只有一接驳用的采用实心杆充填的管,无法用于穿线,不具备穿线功能,一个接驳管与两个穿线管不可能等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综合上诉请求与事由、答辩意见、相关事实和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刘**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3、4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4分别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包括:A.一种蚊帐支架,包括第一槽式滑轨、第一穿线管及连接第一槽式滑轨及第一穿线管的纵臂;B.第一槽式滑轨及第一穿线管固定在纵臂的一侧;C.在所述纵臂的另一侧上方固定有第二槽式滑轨,在该侧的下方固定有第二穿线管;D.在两槽式滑轨的顶面或两穿线管的底面固定有接驳用的开口槽或管。将被诉侵权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比,被诉侵权方案缺少固定在纵臂一侧的第一穿线管和固定在纵臂另一侧的第二穿线管。刘**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以一根下管代替了专利的第一穿线管及第二穿线管,被诉侵权产品下方管道接驳时同样可以穿线,此外专利的穿线方式还可以通过管与槽式滑轨进行,此时穿线管只有接驳功能,因此两者属等同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纵臂下方的管在接驳时采用实心连接,并不用于穿线,无论从结构、功效来讲,都不能实现专利第一穿线、第二穿线管基本相同的手段、功能和效果,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刘**又主张专利的穿线管可以只用于接驳,不用于穿线,但该主张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相违背,也没有在说明书或附图中获得体现,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同时,由于权利要求3、4分别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方案包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和增加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4的技术特征更多,而保护范围更小,被诉侵权方案缺少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必然也不落入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刘*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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