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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国**有限公司与昆山鸿**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日达公司)、原审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28日,鸿日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鸿日达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带有SIM卡托盘的手机卡座”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7月18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120473455.7,鸿日达公司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后鸿日达公司发现言**司销售、国**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80i”智能手机部分结构的技术特征落入鸿日达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充分保护鸿日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言**司立即停止涉案产品的销售;2、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尚未流通的库存涉案侵权产品(含各地经销商处);3、国**公司与言**司向鸿日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公司与言**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国**公司答辩称:1.我方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不清楚;2.我方的产品是从深圳辉**限公司进货的。

言信公司没有出庭应诉及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4日,鸿日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带有SIM卡托盘的手机卡座”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7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鸿日达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473455.7(以下简称“本专利”)。鸿日达公司按时交纳年费,本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庭审时,鸿日达公司提交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S80i”智能手机一台,称是从言**司处购买的,手机包装盒上有“国信通**有限公司”、“网址:www.Guoxt.cn”、“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申堂二路厂房”等字样,包装盒里面有《国信通手机三包凭证》,产品使用说明说等,手机上背面有“COSTON”商标。根据送货单及名字为陈*的名片显示,送货单上的产品名称及规格为“S80i”白,单价为450元,制单人为“陈”,名片上的抬头为“国信通**有限公司”、“东莞市**限公司总代理”,地址为东莞市虎门镇太平广场花园电子城2楼2067铺,背面为“COSTON国信通”。根据国**公司授权网点通讯录、言**司销售人员的名片可知,言**司为国**公司的授权代理商,地址在东莞市虎门镇太平广场花园电子城2楼2067铺。

被上诉人辩称

国**公司答辩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深圳辉**限公司所购买,依据是采购订单、辉烨销出售库单、外购入库单及迅兴**公司证明,但随后又当庭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同时认可言信公司为其经销商。鸿日达公司对国**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鸿日达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权利要求1-8作为确定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内容为:1、一种带有SIM卡托盘的手机卡座,包括卡座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机卡座包括一SIM卡托盘,用于承载和装载SIM卡,所述SIM卡托盘上设有拉手;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卡座,其特征在于,所述SIM卡托盘包括了基体,所述基体包括有两个侧沿、外沿和内沿,所述拉手设置在所述基体的其中一个侧沿上;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机卡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拉手设置在基体侧沿靠近外沿的位置。4、如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手机卡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拉手从所述基体侧沿上向上延升,形成一倒置的L型,与所述基体一起形成了一未封闭的口字形;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手机卡座,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卡座主体上设有一凹槽,所述拉手可插入所述凹槽;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机卡座,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基体的两个侧沿设有限位侧边,用于对SIM卡的位置进行限定;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手机卡座,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限位侧边的外侧设有导向边,所述限位侧边与导向边在水平方向间隔一定距离;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手机卡座,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卡座主体上设有一导向槽,所述导向边设置在导向槽内。

在原审法院组织下,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带有SIM卡托盘的手机卡座的技术特征与鸿日达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8所确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分析。鸿日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鸿日达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国**公司称其不懂如何比对,具体由法院进行判定。

国**公司主张鸿日达公司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依据是第ZL201120404324.3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10月21日,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垫高侧面插卡型双卡卡槽装置”,专利权人为张**,以及一横向双层SIM卡座图片网页打印件,该网页打印件的主要内容为深圳**有限公司对“横向双层SIM卡座”产品的展销,并有一款“横向双层SIM卡座”产品的图片展示。鸿日达公司对该网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网页的时间晚于鸿日达公司专利申请日。

本案诉讼过程中,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请求书,理由是国**公司已经针对鸿日达公司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鸿日达公司也同意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8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因国**公司未在规定时间缴纳无效宣告请求费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了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驳回国信通的无效宣告请求。

后原审法院依法恢复本案审理,在第二庭审法庭辩论结束前,鸿日达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明确主张权利要求1-7作为确定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具体比对意见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含有卡座主体(即其上均匀分布金属触点的、镂空的、方形塑料薄片)和SIM卡托盘(即形状大致为长方形、边沿有略微凸出的金属薄片),且SIM卡托盘上设有拉手(即类似倒置的大写字母“L”的金属薄片凸起);2、被控侵权产品的SIM卡托盘也包含基体,基体的前后左右四个边分别与权利要求的两个侧*、外沿及内沿相同,其中短的两边为侧*,在长的两个边中,其中相对平滑、无凸出的长边为外沿,剩余一个长边为内沿,被控侵权产品的拉手同样位于短边(侧*)上;3、被控侵权产品的拉手位置与权利要求3的描述完全相同,即拉手在短边上,同时靠近外侧长边(外沿)的位置,从稍远的位置看,拉手大致位于长边与短边的交汇处;4、被控侵权产品的拉手形状与专利中的拉手完全相同,被控产品的拉手与短边(侧*)一体成型,类似于倒置大写字母“L”的拉手整体与短边组合在一起,共同形成一个一侧未封口的“口”字;5、被控产品的卡座主体上与拉手对应的位置处,也含有一条细线形的凹槽。当SIM卡托盘整体推入卡座主体时,使得整个拉手上竖立薄片刚好可卡在凹槽内,最终形成凹槽与拉手完全嵌合在一起的状态;6、被控侵权产品的金属托盘上,短的两个边的边沿也含有稍微向上的垂直于托盘面的细长型凸起结构(限位侧边),且该凸起与托盘一体成型。该等凸起结构的作用也在于对SIM卡的位置进行限定;7、被控侵权产品托盘短边上的细长条形凸起的外侧,含有正方形的薄片结构(导向边),且该正方形薄片的最外侧的边与对应位置的细长条凸起的最外侧不在同一个面上,即正方形薄片的外侧超出了凸起的最外侧边。

言信公司系2012年6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彭**,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通讯器材。国**公司系2007年11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海边,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手机、手机电池、充电器、计算机等。

另查明,鸿日达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被控侵权产品购置费人民币450元。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根据鸿日达公司及国**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如果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鸿日达公司主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7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7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有卡座主体和SIM卡托盘,且SIM卡托盘上设有拉手;SIM卡托盘包含基体,基体包含两个侧沿、外沿及内沿,拉手设置在侧沿靠近外沿的位置;拉手从基体侧沿上向上延升,形成一倒置的L型,与所述基体一起形成了一未封闭的口字形;在卡座主体上与拉手对应的位置处,设有一凹槽,所述拉手可插入所述凹槽;基体的两个侧沿设有限位侧边,用于对SIM卡的位置进行限定;限位侧边的外侧设有导向边,所述限位侧边与导向边在水平方向间隔一定距离。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具有相同的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合法来源的问题。

本案存在两个合法来源问题,一是国**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是否成立;二是言**司是否存在合法来源。国**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深圳辉**限公司所购买,依据是采购订单、辉烨销出售库单、外购入库单及迅兴**公司证明。但国**公司不能提供深圳辉**限公司及迅兴**公司的企业资料,不能证明这两家企业是否真实存在,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鸿日达公司主张言**司销售了侵权产品,国**公司是生产者,言**司为国**公司的授权代理商。国**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同时确认言**司为其经销商,故言**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三、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国**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依据是第ZL201120404324.3号实用新型专利。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拉手设置的位置、拉手的形状、在卡座主体上设置有与拉手对应的凹槽等技术特征,均与现有技术依据的实用新型专利不相同。故原审法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四、如果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如前所述,本案言信公司未经鸿日达公司允许销售已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行为;国**公司未经鸿日达公司允许生产已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鸿日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或被告因此得到的利润以及专利许可费的数额,原审法院结合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产品属于一种带有SIM卡托盘的手机卡座、国**公司侵权行为的形式、鸿日达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以及案涉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带有SIM卡托盘的手机卡座)属于整个手机系统的部分构件,在整个手机中所占比重较小等情节,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东莞**有限公司、中山市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昆山鸿**有限公司案涉ZL20112047345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限中山市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昆山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含维权费用);三、驳回昆山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中山市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东莞**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上诉人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自己生产的表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确认手机是其生产的,但被诉侵权产品系手机中的零部件,上诉人并未确认该零部件为其生产。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能提供案外人深圳辉**限公司的企业资料,不能证明其是否真实存在为由,认定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不合理。

被上诉人鸿日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承认被诉侵权手机为其生产,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被告言信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国**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深圳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作为证据,拟证明该公司主体真实,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鸿日达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其一,因国**公司未提交原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且营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的最后年检日期为2011年,无法确认侵权行为发生时深圳辉**限公司是否仍存续。其二,该三份证据与证明目的不存在关联性。结合鸿日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其系由国家权威机关依法出具,真实性可经公开渠道核查;其内容亦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鸿日达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120473455.7,名称为“一种带有SIM卡托盘的手机卡座”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存续,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国**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国**公司制造。

(一)关于国**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专利为“一种带有SIM卡托盘的手机卡座”,其系手机零部件专利,故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亦为手机卡座,而并非手机整机。国**公司上诉称该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辉**限公司。为证明该主张,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采购订单、辉烨销售出库单、外购入库单、讯兴**公司证明等证据,还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深圳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根据国**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可确认案外人深圳辉**限公司系真实存在的民事主体。但上述采购订单、出库单、外购入库单载明的交易双方均系讯兴**公司与深圳辉**限公司,并未涉及国**公司,故其不能直接指明国**公司的进货渠道。国**公司辩称其系通过讯兴**公司与深圳辉**限公司进行交易,即:讯兴**公司从深圳辉**限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后再转售给国**公司。但对于该转售环节,除了一份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书面证言外,国**公司未能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甚至未提交证据证明讯兴**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故此,国**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国**公司制造的问题。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国**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手机、手机电池、充电器、计算机、自动化网络通信产品……”,因此,国**公司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原审法院已查明涉案的“S80i”手机由国**公司制造,国**公司二审中对此亦无异议。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系该手机的零部件,再结合考虑国**公司的经营范围,故在国**公司未提交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无论其是否作出过对己不利的法庭陈述,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的结论均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国**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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