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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恒**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诉赵**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恒**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诉赵**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郑**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高档工艺装饰玻璃的研发、生产、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2004年4月29日,郑**公司将其研制的“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4年12月22日获得了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010744.3。郑**公司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了消费者一致青睐,产品十分畅销。被告赵**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郑**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给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420010744.3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7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3、权利要求书;

4、专利年费收据;

拟证明郑**公司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3)郑黄证经字第1700号公证书;

6、公证封存玻璃实物;

7、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相关票据凭证;

拟证明赵**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8、被告工商信息;

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9、ZL200730338487.5玻璃板(金枝玉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也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10、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国家知**审委员会第89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9日,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4年12月22日获得了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010744.3,专利权人为郑州恒**限公司。2013年3月8日,郑**公司缴纳专利年费2000元,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该权利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包括平板玻璃,其特征在于:在平板玻璃的表面上酸蚀有凹陷部分,在平板玻璃的表面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底面的凹陷部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平板玻璃的表面可以是平板玻璃的透明表面,凹陷部分是蒙砂面经二次酸蚀抛光后的半透明蒙砂面,平板玻璃的透明表面和经过两次酸蚀后的半透明蒙砂面构成透光立体图案玻璃,在透光立体图案玻璃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底面的凹陷部分,凹陷部分是在该透光立体图案玻璃上酸蚀的凹蒙图案,该凹蒙图案是具有冰花状的凹陷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平板玻璃的表面还可以是对平板玻璃透明表面加工后得到的一层蒙砂面,凹陷部分是蒙砂面再经二次酸蚀后而形成的半朦胧半透明的深度蒙砂面,蒙砂面和经过二次酸蚀后的深度蒙砂面构成亚光立体图案玻璃,在亚光立体图案玻璃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底面的凹陷部分,凹陷部分是在该亚光立体图案玻璃上酸蚀的凹蒙图案,该凹蒙图案是具有冰花状的凹陷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整个玻璃面由凹蒙图案面部分、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或亚光立体图案面部分组成。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凹蒙图案面部分可以设置在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或亚光立体图案面部分上。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凹蒙图案面部分也可以与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或亚光立体图案面部分不重叠布置。

针对本专利,洛阳大**限公司曾于2005年9月14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第89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郑**公司20042001074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4、5、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根据该审查决定,恒**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以下不同的技术方案分别构成:(一)权利要求1、2构成的技术方案。该方案的保护范围为:1、平板玻璃;2在平板玻璃的透明表面上有凹陷部分,凹陷部分为半透明蒙砂面;3、透明表面和半透明蒙砂面构成透光立体图案玻璃;4、在平板玻璃的表面上又有低于蒙砂凹陷部分底面的凹陷部分,且该凹陷部分为凹陷图案,该凹蒙图案具有冰花状凹陷面。(二)权利要求1、3构成的技术方案。该方案的保护范围为:1、表面为蒙砂面的平板玻璃;2、对蒙砂面加工后形成的深度蒙砂面;3、蒙砂面与深度蒙砂面构成的亚光立体图案;4、低于深度蒙砂面底面的凹陷部分,且该凹陷部分为凹蒙图案,该凹蒙图案具有冰花状凹陷面。(三)权利要求1、4构成的技术方案。该方案的保护范围为:1、平板玻璃;2、整个玻璃面由凹蒙图案面部分、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或亚光图案面部分组成。

2013年5月14日,郑**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3年5月14日10时20分,公证员李*和公证人员王**与何**来到位于郑州市花园北路天荣建材港金泰成B区95-8号门头为“康佳门业”的店铺内,何**购得玻璃门共计四扇(两个型号规格的玻璃门各两扇),双方约定4-5天后取货,何**向该店工作人员交付定金人民币三百元整,该店工作人员出具《销货清单》(附件一)一份及该店名片(附件二)一张,整个订购过程于10时30分结束。王**制作《工作记录一》(附件三)一份。2013年5月20日下午4时20分,公证员李*和公证人员王**与何**来到位于郑州市花园北路天荣建材港金泰成B区95-8号门头为“康佳门业”的店铺内,何**将在该店预订的四扇玻璃门(两个型号规格的玻璃门各两扇)装车后支付了尾款人民币六百五十五元,该店工作人员出具《销货清单》(附件四)一份及该店名片(附件五)一张。在公证员李*和公证人员王**的见证下,何**使用公证处自有摄录设备对所购买的四扇玻璃门进行了拍照,公证员李*和公证人员王**对该四扇玻璃门贴上盖有“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印章的封条予以封存。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及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所附《工作记录一》、《工作记录二》、《销货清单》、名片及八张照片的复印件出具(2013)郑**经字第170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2012年5月21日支付公证费600元。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后由郑**公司保存,于诉讼中提交法庭。公证书所附的“销货清单”显示,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推拉门A(规格为1520×2100)和推拉门B(规格为1600×2140),总金额为995元,清单上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康佳门业商行”印章,出票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公证书所附的名片中显示有“康佳门业”、“赵**”、“地址:郑州市花园北路天荣建材港金泰成B区95-8号”。公证处保全涉案的推拉门B(规格为1600×2140)的产品构造特征为:1、平板玻璃;2在平板玻璃的透明表面部分和凹陷部分(A)构成透光立体图案玻璃;3、在平板玻璃的蒙砂表面部分和凹陷部分(A)构成亚光立体图案玻璃;4、在平板玻璃上又有低于凹陷部分(A)底面的凹陷部分(B);5、整个玻璃面由凹陷部分(B)、透光立体图案部分或亚光立体图案部分组成。

另查明:郑州市**业商行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赵**系业主,登记经营地址为郑州市花园路新金泰成灯饰广场B区95-8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公司依法拥有专利号为ZL200420010744.3“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经相关有权机构确定郑**公司200420010744.3号“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本案中,恒**司已经明确诉请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4构成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为:1、平板玻璃;2、整个玻璃面由凹蒙图案面部分、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或亚光图案面部分组成。将赵**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郑**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构成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赵**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郑**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1、4构成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郑**公司“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赵**未经专利权人郑**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销售侵害了郑**公司“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产品,侵害了郑**公司的专利权,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玻璃的合法来源,因此郑**公司要求赵**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郑**公司没有提供因被告赵**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赵**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没有提交相关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考虑到赵**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专利的价值,郑**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0000元。

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郑州恒**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420010744.3“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恒**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恒**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赵**负担380元,原告郑州恒**限公司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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