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山东华**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潍知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本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7月30日,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加强型风帽顶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92003××××.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4月28日,本专利的专利权期限为十年,现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华**司未经韩**许可,在其建设的潍坊市坊子区龙泉太阳城工程上使用的风帽顶盖的特征落入了上述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犯了韩**的专利权,给韩**造成了巨大损害,其应当立即停止侵犯韩**专利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司:1、停止侵害涉案ZL20092003××××.1号专利权的行为;2、赔偿韩**经济损失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加强型风帽顶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韩**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3××××.1,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权利要求共5项。原审庭审中,韩**明确该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一种加强型风帽顶盖,包括顶部设有排烟气口的风帽顶盖本体,风帽顶盖本体顶部的排烟气口相对两侧之间设有与其连为一体的连接加固梁。

2012年4月30日,山东**子公证处出具(2012)潍坊子证民字第78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李**、孟**、申请人韩**、照相人刘本领于2012年4月17日15时50分一同到了潍坊市坊子区龙泉太阳城小区。在该小区3号楼北邻的一幢楼(该楼未见到楼号)楼顶,申请人与公证人员一起对该楼顶上的烟道风帽顶盖进行了察看。照相人对该楼楼顶上的风帽顶盖进行了拍照,对该小区的3号楼及该小区大门口也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上述拍照过程均是在山东**子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的。经当庭比对,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体现如下特征:一种加强型风帽顶盖本体,在其顶部设有排烟气口,风帽顶盖本体顶部的排烟气口相对两侧之间设有与其连为一体的连接加固梁。庭审中,韩**主张相同侵权,华**司主张涉案专利中的风帽顶盖仅有一个排烟气口,被控侵权产品有两个排烟气口,两者形状完全不一致,涉案专利涉及到加固梁,被控侵权的风帽顶盖都是水泥浇注而成,中间连接部分不具备加固梁的功能。

2011年2月28日,华**司与潍坊亚**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协议书中双方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文件、款项支付及合同生效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名称为坊子龙泉太阳城1号、2号、21号、23号、29号商住楼及各工程室外配套及大门口工程,工程地点为坊子新区凤山路以西,龙泉街以南,工程内容为1号、21号高层(地上12层,地下1层),其余3栋为多层,五层加阁楼,一、二层为沿街房,以上为住宅,建筑面积约计28183平方米,其它以图纸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大门口、室外道路及附属设施等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的项目除外);双方约定合同盖章并签字后生效。专用条款中双方就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竣工验收与结算及违约、索赔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对部分分项工程采用一次性定价(价格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检测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施工时根据施工同期的市场价格由发包人确价,分项工程包括烟道、烟道帽;对材料设备供应,由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包括水泥、钢材、砌块、块料面层、安装工程主材及设备(含安装工程中的管件);除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外,工程承包范围内其他材料由承包人负责,但其所购材料的品牌、价格、产地、质量等需经发包人及监理单位认可后方可使用,承包人在材料的选择上发包人具有最终决定权。

原审庭审中,韩**、华**司对涉案工程的名称、位置及涉案工程系由华**司承包的事实均无异议,但韩**主张涉案工程系由华**司承包并施工,而华**司主张涉案工程不是由华**司施工,中间存在分包行为。

华**司成立于1994年4月26日,住所地为诸城市东武街2号,一般经营项目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结构工程施工,石料、铝塑门窗加工制作,水泥、玻璃、建筑五金、装饰材料、水暖器材、小型建筑机械、建筑用陶瓷、卫生搪瓷制品、工艺陶瓷品、钢材、木制家具的销售,市政工程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三个:一、韩**是否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二、华**司是否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三、韩**要求华**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韩**是否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韩**系ZL20092003××××.1号“加强型风帽顶盖”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处在有效期内,华**司亦未在本案诉讼期间向国家知**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申请,因此,韩**依法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华**司是否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体现如下技术特征:一种加强型风帽顶盖本体,在其顶部设有排烟气口,风帽顶盖本体顶部的排烟气口相对两侧之间设有与其连为一体的连接加固梁;与韩**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已落入韩**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华**司辩称,涉案工程虽然系由其公司承包,但并非其公司施工,华**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并提交了其与潍坊亚**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该施工合同并未就涉案工程中所使用的风帽顶盖的相关施工情况进行约定,而即使涉案工程不是由华**司具体施工的,但其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又对工程供应材料设备或对材料设备的采购、使用具有最终决定权,况且,华**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中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可以认定华**司存在侵权行为,华**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华**司未经韩**许可,在由其承包的涉案龙泉太阳城工程中使用韩**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韩**ZL20092003××××.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韩**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鉴于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华**司实际获利情况,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类别、华**司行为的性质、涉案工程的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华**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韩**第ZL2009200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山东华**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山东华**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韩**负担260元,由山东华**限公司负担10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韩**的起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控侵权产品系施工单位潍坊亚**限公司从潍坊**厂处购买,来源合法,华**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责任。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不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华**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涉案专利无效,原审法院剥夺了华**司的该项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为:1、华**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2、华**司提出的专利无效申请与原审法院无关,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二审中,华**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系由潍坊**材厂供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潍坊**材厂营业执照(副本)、变压式烟气道产品合格证、变压式排气道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其上均加盖有潍坊**材厂公章;2、“龙泉太阳城烟道款”收款收据一份,其上有潍坊**材厂厂长李**签名。经庭审质证,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华**司应提交潍坊**材厂的工商登记查询材料;产品合格证没有生产日期、出厂日期、检验员等信息;质量检测报告与收款收据均指向烟道,不涉及风帽,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华**司上述证据1潍坊**材厂出具的变压式烟气道产品合格证、变压式排气道质量检测报告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二份证据均不涉及烟道风帽;证据2收款收据并非潍坊**材厂出具,与本案无关。故华**司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二点:一是被控侵权风帽顶盖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二是华**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风帽顶盖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风帽顶盖与涉案专利均有排烟气口、加固梁技术特征,且加固梁均设在排烟气口相对两侧之间并与其连为一体。二者技术特征相同。华**司虽不认可被控侵权风帽顶盖有加固梁结构,并主张被控侵权风帽顶盖有两个排烟气口,但华**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改变其所谓两个排烟气口之间的连接部分实质具有加固功能这一事实,也即被控侵权风帽顶盖具有加固梁结构。故,华**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风帽顶盖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一致,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二、关于华**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华**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将被控侵权风帽顶盖用于涉案工程建设的行为,侵犯了韩**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华**司虽主张其对被控侵权风帽顶盖享有合法来源,但根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控侵权风帽顶盖系由潍坊市永发建材厂出售给华**司或者施工单位潍坊亚**限公司的。华**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赔偿责任依法不应予以免除。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的类别、华**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工程的规模等因素,依法酌定华**司在本案中承担2万元赔偿责任,合法适当,应予维持。

此外,关于华**司上诉主张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华**司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其该项请求事项不在法院审理范围之内。故华**司主张原审法院剥夺其权利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华**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