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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山东省**翔水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鹏翔水表厂(以下简称鹏翔水表厂)因与被上诉人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0)济民三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鹏翔水表厂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原审中诉称,李**拥有“ZL200520118653.6”专利的专利权,其发现鹏**表厂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该行为侵害了李**的合法权利,给李**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鹏**表厂: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13日,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不锈钢水表壳体”实用新型专利,于2006年9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118653.6,专利权人为李**,目前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本案中,李**主张以该专利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记载为:一种不锈钢水表壳体,它包括壳体,壳体的两端分别设有进、出水口,壳体内的上部设有水表盘安装腔,壳体的下部设有水表转动机构安装腔,其特征是壳体的壁厚为1.5~5.0mm,由不锈钢铸造成一体结构。

2010年10月25日,李**购买到涉案不锈钢水表。涉案水表系鹏**表厂生产,鹏**表厂亦认可。上述水表具有如下特征:水表壳体设有进、出水口、水表盘安装腔、水表转动机构安装腔,壳体的壁厚为3.5mm,由不锈钢铸造成一体结构。经比对,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鹏**表厂亦认可。

中华**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居民饮用水计量仪表、水表及其试验装置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水表壳体的两端分别设有进、出水口,壳体内的上部设有一空腔(即水表盘安装腔),壳体的下部设有一空腔(即水表转动机构安装腔)。

鹏**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姜开存,经营项目为水表及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鹏翔水表厂的已有设计、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二、鹏翔水表厂是否侵犯了李**的涉案专利权。

关于争议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因此,在专利诉讼中,已有设计可以成为被控侵权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本案中,鹏翔水表厂支持其已有设计抗辩的有效证据是中华**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居民饮用水计量仪表、水表及其试验装置。上述证据公开了一种水表壳体,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水表壳体的两端分别设有进、出水口,壳体的上部设有水表盘安装腔,壳体的下部设有水表转动机构安装腔。被控的技术方案为:水表壳体两端设有进、出水口,壳体的上、下部分别设有水表盘安装腔、水表转动机构安装腔,壳体的壁厚为3.5mm,由不锈钢铸造成一体结构。通过比对,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对鹏翔水表厂已有设计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构成专利侵权行为。本案中,鹏翔水表厂主张享有优先权,但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出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因此,对其享有先用权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也未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一种不锈钢水表壳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鹏**表厂制造、销售的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鹏**表厂亦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鹏**表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李**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李**提出的判令鹏翔水表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判决鹏翔水表厂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而且李**的该诉请属于判决执行事项,原审法院不再另行判决。关于赔偿数额,因李**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鹏翔水表厂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鹏翔水表厂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考虑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省**翔水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一种不锈钢水表壳体”(专利号为:ZL200520118653.6)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山东省**翔水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万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3820元,由山东省**翔水表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鹏翔水表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本案应以涉案专利记载的全部权利要求来确定保护范围和进行比对,原审法院只以第一项权利要求主张保护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壳体厚度也不同于涉案专利,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国际标准公开的技术特征一致,属于现有技术;三、鹏翔水表厂自2000年就已开始生产包含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水表,早于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故其依法享有先用权抗辩,不构成专利侵权;四、涉案水表的利润较低,原审法院判定的9万元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鹏翔水表厂在原审中认可其构成专利侵权并曾数次提出与李**和解,关于赔偿数额也是合适的,请求驳回鹏翔水表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鹏翔水表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证据1、淄博**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

证据2、临沂市兰山区赛新模具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该厂出具的书面证明。

证据3、刘**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出具的书面证明。

证据4、不锈钢水表壳体三件。

本院认为

鹏**表厂拟用上述证据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就已开始生产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其依法享有先用权,不构成专利侵权。经当庭质证,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到证据3均为证人证言,且出具主体的身份证明均为复印件,在相关证人及企业未到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纳。对证据4,因其来源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鹏翔水表厂是否侵犯了李**的涉案专利权;二、如构成侵权,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问题无异议无补充。

一、关于鹏翔水表厂是否侵犯了李**的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首先,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李**明确提出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其主张保护的内容,故原审法院依据该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鹏**表厂关于本案应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到3的全部技术特征来确定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已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当庭比对,鹏**表厂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落入专利保护范围。鹏**表厂在二审中否认上述事实,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壳体壁厚并非3.5mm,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鹏翔水表厂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了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对此,鹏翔水表厂认为其在原审中提交的中华**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居民饮用水计量仪表、水表及其试验装置等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未公开涉案专利所选用的不锈钢材质,也未公开水表表壳的壁厚,不能证明鹏翔水表厂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源自现有技术,故对于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鹏翔水表厂主张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的产品,故其依法享有先用权不构成侵权的抗辩,因鹏翔水表厂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鹏翔水表厂的现有技术抗辩及先用权抗辩均不能成立,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并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李**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李**因侵权所受损失及鹏翔水表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鹏翔水表厂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以及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鹏翔水表厂承担9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鹏翔水表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山**鹏翔水表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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