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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范方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上诉人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许**称:许**于2003年12月1日申请名称为“可调节的壁柜门上导轮组件”、申请号为200320118663.0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04年12月22日被授权公告,该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3年7月初,许**委托代理人在广交会上发现范方经营的高要市**金制品厂(以下简称“荣达厂”)在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许**委托代理人遂在广交会上现场下单购买该涉嫌侵权产品。2013年7月底,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一同来到范方的生产场所,根据上述广交会上的订单进行公证购买,购买了一批涉嫌侵权产品可调节的壁柜门上导轮组件,并获得相关单据和范方宣传册等由公证员封存。许**将涉嫌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发现涉案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范方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许**的涉案专利权,范方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括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其对许**造成的经济损失。范方为专业生产五金制品厂家,其生产销售规模之大、数量之多,所获非法利益之多,而许**因范方侵权行为丧失大量市场,损失严重。鉴于涉案专利已于2013年12月1日终止,许**放弃要求范方停止侵犯许**涉案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请求判令范方:1、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产品零部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产品宣传册;2、赔偿许**因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承担许**维护自身利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计13275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范*答辩称:1、范*确认存在侵犯许**专利权的事实,包括许**主张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但范*已经停止上述相关的侵权行为;2、许**主张销毁生产设备没有法律依据,该生产设备并非专用设备,设备不仅可生产涉案产品,也可用于生产其它产品;3、许**主张赔偿金额过高,范*的工厂属于家庭作坊,产量较低,且主观恶意小,每案赔偿5千元至1万元较为合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许**于2003年12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0320118663.0,名称为“可调节的壁柜门上导轮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12月22日,专利终止日期是2013年12月1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和2记载:1、可调节的壁柜门上导轮组件,包括滑轮、滑轮轴、固定板、螺钉,其特征是通过铆钉在固定板平面上连接旋转调节板;所述的旋转调节板中部一侧有腰形孔,一侧有铆钉孔,两侧在滑轮轴孔。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可调节的壁柜门上导轮组件,其特征是滑轮连接滑轮轴连接滑轮轴孔,定位螺钉穿过腰形孔连接固定板的螺丝孔。庭审中,许**明确以权利要求1和2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3年7月23日,申请人曾赟的委托代理人程呈和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一家门口标有“荣**制品厂”的工厂,程呈向该厂出示订货单据,然后在该厂购买外包装标有“仿轴可调灰挂铬608绿”、“仿轴红太阳挂铬608绿”、“带轴A明轮非标”、“仿轴可调黑挂铬608绿”字样的货物共四箱,并取得《高要市金利镇荣**制品厂送货单》第二、三联各一张,收据一张、“梁孟滨”名片一张,印有“荣达五金”字样的彩色产品宣传册一本。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萝岗第4406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资料为公证人员在现场拍摄和拍摄上述商品所得,也证明上述的《高要市金利镇荣**制品厂送货单》第二、三联各一张,收据一张、“梁孟滨”名片一张,印有“荣达五金”字样的彩色产品宣传册一本,以及随机抽取购买的样品共八件经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当庭拆封信封,内有《高要市**金制品厂送货单》第二、三联各一张,收据一张,“梁孟滨”名片一张,印有“荣达五金”字样的彩色产品宣传册一本。其中,《高要市**金制品厂送货单》第三联和收据上均盖有“高要市**金制品厂”公章,“梁孟滨”名片写有“广东**金制品厂专业生产:趟门轮、壁柜轮、吊轮、玻璃夹系列”以及厂家信息。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涉案产品,将涉案产品与许**专利进行比对,许**认为涉案产品完全落入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保护范围,范方也确认涉案产品落入许**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

2013年8月20日,许**的委托代理人唐*来到广东**珠公证处,唐*在公证人员的面前操作计算机,通过互联网直接进入阿里巴巴的相关网页,查询显示有“高要市**金制品厂”的相关页面,分别点击“公司档案”、“联系方式”、“供应产品”、“60-600壁柜轮”等,对该网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13)粤广海珠第26322号公证书。保全内容显示是高要市**金制品厂的网站;该公司自称是专业生产家具趟门轮、壁柜轮、吊轮等五金家具的专业滑轮厂家;该公司展示相关产品中包括有“60-600壁柜轮”型号的产品。庭审中,范*确认该网页由其经营,涉案产品也在该网页上进行了展示。

另查明,许**与案外人曾赟存在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关系,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13年9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许可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

再查明,高要市**金制品厂是属于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1年7月2日,核准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经营者为范方,经营地址在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西村,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五金杂件。

许**明确要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范*的赔偿数额。关于维权的合理费用,许**在本案中主张赔偿13275元,包括律师费用10000元、购买产品和网页的公证费用共2375元、购买产品费用900元。此外,许**于2013年11月25日针对范*在原审法院同时起诉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四起案件,案号为(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26-829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许**是专利号为ZL200320118663.0,名称为“可调节的壁柜门上导轮组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权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内容来确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经当庭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范方也予以确认,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许**是通过公证购买涉案产品,购买取得的收据盖有范方经营个体户“高要市**金制品厂”的公章,范方也确认涉案产品由其制造、销售,故范方制造、销售行为足以认定。关于许**主张范方实施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问题,许**经过公证,范方网页和产品宣传册中均清楚记载有涉案产品,范方也予以确认,故范方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也足已认定。

在许**专利权处于有效期限内,范*未经许**许可实施上述行为,显然侵犯了许**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许**专利权已于2013年12月1日终止,涉案专利现属于公有技术,许**现诉请范*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产品零部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产品宣传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许**主张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13275元的诉求,许**明确要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期限、范*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范*赔偿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5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范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二、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许**负担5624元,范方负担476元。

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范*赔偿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理由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专利权属于小五金零部件,科技含量较低,市面普遍存在并流通;范*经营的五金店,规模小、设备落后,没有大批量生产,获取非法利益小,也没有对许**涉案专利权造成严重危害;范*侵权时间不长,且侵权事实被发现后,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涉案专利保护期限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应依法减轻范*的赔偿责任;许**的合理费用支出缺乏证据支持。因此,请求改判范*赔偿许**合理的损失5000元以下为宜。

许**签收上诉状后,未进行答辩。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范方赔偿许**经济损失8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3275元,判令范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范方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仅判决赔偿25000元明显过低。1、本案已支出合理费用13275元,加上维权时间、人力成本、差旅费、误工费等,25000元不足以弥补合理支出,更无从谈赔偿。2、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先进,市场占有率高,范方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有能力参加广交会应当有远超25000元的获利。3、与本案相类似的判决,甚至经营规模不及范方的企业,最后的赔偿数额均在60000元至80000元之间,本案赔偿数额明显偏低。4、范方同时侵害许**四个专利,可见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范围广。另外,涉案专利在案件审理期间过保护期,不能影响对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被上诉人辩称

范*答辩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期间,范方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审理申请书。经阅卷、调查,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范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及(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23号案公证文书均为(2013)粤广萝岗第4406号《公证书》,购买产品和网页公证费用共23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针对范*提出的上诉主张,首先,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涉案专利的科技含量、侵权企业五金厂的经营规模、侵权的持续时间等,并非确定赔偿数额的法定要素,仅为酌情情节。其次,范*主张侵权事实被发现后立即停止了侵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也无法查明。第三,范*主张许**的支出费用并非本案支出。经查,许**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支出发票以及盖有高要市**金制品厂印章的送货单、收据,不但清晰记载了许**为本案维权的费用支出情况,而且没有超出正常维权的范围,范*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支出非因维权产生,或者明显超出正常维权的范围。关于许**认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确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的顺序是:首先,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其次,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第三,可以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最后,在前述情形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本案中,许**并未提交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据可查,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原审法院在专利权人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侵权人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期限、范*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范*赔偿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并无不当。至于许**诉称本案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类似侵权案件的赔偿数额,因具体案件的侵权性质,情节等存在个案差异;再者,经济发展水平、侵权规模及持续时间、合理费用支出等也会是确定赔偿数额时的酌定考量因素,因而具体赔偿数额表现出差异性。综上,范*、许**均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范方、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范方、许**各负担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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