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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中山**有限公司与佛山太电智能**公司佛山市顺**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有限公司(下称北**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太电智能**公司(下称太电公司)、佛山市顺**务有限公司(下称小飞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太**司提供的公证书等初步证据显示,其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互联网向小飞人公司购买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同时取得了加盖有小飞人公司公章的发票一张。且公证书内容“韵达快递”单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公司住所地即佛山市快递给太**司。因此,佛山市顺德区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及被告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北**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北**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中山**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为太**司只是通过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从小**公司处购买侵权产品的证据,由于北**司与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太**司从小**公司处购买的侵权产品完全是太**司虚构的。佛山市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地,应将本案移交北**司所在地的中山**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电公司、小飞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太**司以北**公司、小**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其授权许可,生产、销售涉嫌侵害其享有的名为“一种带加热装置的榨油料理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478488.0)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太**司起诉时提交了由广州**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海珠第11615号公证书,以证明北**公司生产、小**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书附件照片“韵达快递”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小**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快递给太**司的。因此,佛山市顺德区既是小**公司的住所地,也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且是最**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中山**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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