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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刘**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雄**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刘**在2010年3月29日就“电池保护板自动测试设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8月31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148141.5(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刘**在2013年发现劲**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电池保护板自动测试设备,并从劲**公司处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获得了涉嫌侵权产品。劲**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刘**的合法权益。为此,刘**请求法院判决:1.劲**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电池保护板自动测试设备的侵权行为;2.劲**公司赔偿刘**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劲**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3.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劲**公司答辩称:1.被诉产品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2.由于缺少送料气缸、勾板夹具等功能,刘**的涉案专利其实是无法实现自动依次输送的功能,因此刘**的专利是无效的;3.劲**公司只有销售行为,没有制造行为,且其销售行为有合法来源,只需停止销售即可;4.劲**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早在2010年3月18日深圳市**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就已经销售了同样的产品,因此,涉案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于2010年3月29日向中华人**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电池保护板自动测试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8月31日予以专利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148141.5。刘**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刘**当庭确认本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3、4。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1.一种电池保护板自动测试设备,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装载待测的一叠PCB板并自动依次输出的送料机构;一测试平台,所述测试平台连接于送料机构的输出方向;一测试机构,所述测试机构安装在测试平台上。从属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保护板自动测试设备,其特征在于:送料机构由底座、两片固定板、移动板、导杆、调节阀、滚筒、齿轮组、联轴器、电机座、电机、挡板支架和挡棒组成,其中两片固定板、挡板支架和电机座固定在底座上,固定板上安装齿轮组、滚筒、调节阀和导杆,两片移动板串在导杆上,通过两边的调节阀可以使移动板在固定板之间自由移动,这样可以适用不同宽度PCB板在本设备上测试,电机、联轴器、齿轮组和滚筒依次连接,挡棒安装在挡板支架上。从属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保护板自动测试设备,其特征在于:测试平台由带轮、压板装置、固定板、移动板、传动杆、导杆、调节阀、电机座、电机、步进电机、步进电机座、联轴器和直线导轨组成,其中步进电机、步进电机座、联轴器和直线导轨构成直线移动平台,固定板和电机座固定在直线移动平台上,传动杆、导杆和调节阀安装在固定板上,移动板安装在导杆和传动杆上,带轮和压板装置安装在移动板上。从属权利要求4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保护板自动测试设备,其特征在于:测试机构由测试支架、导杆、步进电机、直线丝杆、气缸装置、测试针、记号笔和记号电机组成,测试支架、导杆、步进电机和直线丝杆固定在测试支架上,气缸装置、记号笔和记号电机固定在直线丝杆上,测试针安装在气缸装置上。

刘**指控劲**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刘**于2013年5月7日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5月8日上午10点58分,刘**的委托代理人丁*在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员全某宇和冯*的见证下,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二居委新二红巷工业路42号C栋厂房201的劲**公司,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电池保护板自动测试设备”一台。劲**公司的工作人员开具了收款收据,收据编号为1184927。公证书还附上了劲**公司厂区的照片、设备封存前的照片以及设备被封存后的照片。劲**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有劲**公司的财务印章,该收据显示,被控产品的单价为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有(2013)深罗证字第6952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台“锂电保护板自动测试机”,该测试机上有一铭牌,注明“制造商:深圳市**备有限公司”。将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进行分解,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以下三个技术特征:A、一装载待测的一叠PCB板并自动依次输出的送料机构;B、一测试平台,所述测试平台连接于送料机构的输出方向;C、一测试机构,所述测试机构安装在测试平台上。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三个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2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送料机构由底座、两片固定板、移动板、导杆、调节阀、滚筒、齿轮组、联轴器、电机座、电机、挡板支架和挡棒组成;B、其中两片固定板、挡板支架和电机座固定在底座上;C、固定板上安装齿轮组、滚筒、调节阀和导杆;D、两片移动板串在导杆上,通过两边的调节阀可以使移动板在固定板之间自由移动,这样可以适用不同宽度PCB板在本设备上测试;E、电机、联轴器、齿轮组和滚筒依次连接,挡棒安装在挡板支架上。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2的A、B、C、E技术方案,不具备权利要求2的D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片移动板和一边调节阀。从属权利要求3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测试平台由带轮、压板装置、固定板、移动板、传动杆、导杆、调节阀、电机座、电机、步进电机、步进电机座、联轴器和直线导轨组成;B、步进电机、步进电机座、联轴器和直线导轨构成直线移动平台;C、固定板和电机座固定在直线移动平台上;D、传动杆、导杆和调节阀安装在固定板上;E、移动板安装在导杆和传动杆上;F、带轮和压板装置安装在移动板上。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从属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4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测试机构由测试支架、导杆、步进电机、直线丝杆、气缸装置、测试针、记号笔和记号电机组成;B、测试支架、导杆、步进电机和直线丝杆固定在测试支架上;C、气缸装置、记号笔和记号电机固定在直线丝杆上;D、测试针安装在气缸装置上。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从属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

劲**公司抗辩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天**公司,且被控侵权产品出厂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之前,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为此,劲**公司提交了销售合同书、送货单以及合同项下的产品照片,证明在2010年3月18日,天**公司将“F-16自动测试机”销售给“深圳市**有限公司”,劲**公司主张“F-16自动测试机”和刘*国公证取证的产品是同一型号、同一产品。

另查,天**公司以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晶公司)均无工商登记资料。

再查,刘**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人民币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刘**是名称为“电池保护板自动测试设备”,专利号ZL201020148141.5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故应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将构成对刘**专利权的侵犯。

刘**请求以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3、4为保护范围,指控劲**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锂电保护板自动测试机”的技术特征侵犯其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方法是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要求保护的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载明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独立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从属权利要求2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片移动板、一边调节阀,从属权利要求2为两片移动板及两边的调节阀,为此,刘**主张上述区别与从属权利要求2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涉案专利是采用两个移动板的方式界定电路板的通道,通过两边的调节阀调节电路板通道的大小,从而可以适用不同宽度的PCB板进行测试,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个移动板,一边调节阀,虽然刘**主张通过一边移动板及调节阀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但是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一个移动板及一边调节阀,显然是通过技术人员经过创造性劳动而获得技术的改进,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该特征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两个移动板及两边调节阀的技术功能、所起作用不构成等同。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从属权利要求3、4进行逐项一一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具有权利要求3、4的全部技术特征。劲**公司抗辩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调节阀,只有锁紧铜套,原审法院认为,调节阀并非本领域的通用技术元件名词,它是工业自动化过程控制领域中,通过接受调节控制单元的输出的控制信号,借助动力操作去改变工艺参数的最终控制元件,而劲**公司所称的“锁紧铜套”实质上也是一个调节元件。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

劲**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刘**专利权的侵犯。劲**公司抗辩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天**公司并提交了销售合同书、送货单等抗辩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劲**公司并不是其主张的销售合同中的主体,也没有进一步证明其与销售合同中的双方有关联关系,无法证明该销售合同下的交易产品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劲**公司抗辩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指控劲**公司实施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制造商:深圳市**备有限公司”,虽然经查天**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但刘**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劲**公司制造,因此刘**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综上,劲雄**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刘**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刘**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刘**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等)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刘**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劲雄**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劲雄**司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劲雄**司侵权行为、销售侵权产品价格、刘**合理支出费用、以及劲雄**司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劲雄**司赔偿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劲**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刘**ZL201020148141.5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劲**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劲**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劲**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犯刘**的专利权,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继而认定劲**公司侵权,属事实认定错误。权利要求1中的自动依次是功能限定,应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因此,应引入权利要求2中实现这一功能的技术特征来进行侵权比对;而对于权利要求2,其所记载的技术功能为两片移动板、两边调节阀,该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片移动板、一边调节阀的特征明显不等同,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了认定。2.涉案专利应为无效专利。由于缺少送料气缸、震动销、钩板夹具等装置,所以事实上是不能实现自动依次输出的功能,该专利公开不充分,应属无效。3.劲**公司只有销售行为,没有制造行为,且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认定劲**公司制造侵权产品证据不足,却又认定劲**公司销售来源不合法,没有事实依据。4.根据劲**公司的要求,天**公司提供了销售合同书、送货单以及合同项下的产品照片证明,早在2010年3月18日,天**公司就已经进行了销售同样的产品,因此涉案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即使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也不侵权。而一审法院却仅以劲**公司主张的天**公司售出的“F-16自动测试机”与涉案产品非同一个产品,而否定涉案专利在先公开的事实,理由极不充分。(二)退一步讲,本案即使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亦过高。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特征是明显不等同的。该产品经过技术人员创造性劳动而获得了技术上的改进,而非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从这点上讲,被控侵权产品凝聚了技术人员的智力成果。比起恶意侵权,照搬照抄,其行为的恶性程度要小得多。其次,刘**仅提供了公证费发票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票据人民币22000元,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据综合考量因素判决劲**公司赔偿人民币10万元,金额过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劲雄**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刘**是名称为“电池保护板自动测试设备”、专利号为ZL201020148141.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故应依法受到保护。根据上诉人劲**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劲**公司合法来源抗辩及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刘**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4、6,该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劲**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动依次”属功能限定,应引入权利要求2中实现这一功能的技术特征来进行侵权对比。本院对此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本案中,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中一个技术特征为“一装载待测的一叠PCB板并自动依次输出的送料机构”,其中“自动依次输出”是对送料机构功能的表述,属于功能性特征。对于该功能的实现,涉案专利说明书有如下记载:“两片移动板103串在导杆104上,通过两边的调节阀105可以使移动板103在固定板102之间自由移动,这样可以适用不同宽度PCB板在本设备上焊接”、“挡棒112安装在挡板支架111上,挡棒112可以上下调节高度,用以阻挡一叠PCB板最下一张板以上的PCB板。送板时,先按PCB板宽度调节移动板至合适宽度,挡棒112高度调到只能通过一张PCB板的离滚筒间隙。将一叠PCB板是放置在滚筒106上,电机110启动,滚筒106向前转动。由于挡棒112挡住最下面一张PCB板以上的板,所以只有最下面一张PCB板被送出。最下面一张板送出后,第二张板落到最下位置接着被送出,这样第二张板会推着第一张往前移动”。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自动依次输出”功能是通过以下方式实现的:PCB板由被电机驱动的滚筒传送,通过调节两片移动板和两边的调节阀可适应不同宽度的PCB板,并通过调整挡棒的高度到只能通过最下面的一张PCB板,当最下面的PCB板被送出后,被挡住的PCB板依次落到最下面位置接着被送出,并推动前一张板往前移动。

被诉侵权产品的送料机构同样能够实现“装载待测的一叠PCB板”并对PCB板的“自动依次输出”的功能。其实现“自动依次输出”功能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上述实施方式相比存在以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送料机构只有一片移动板、一边调节阀,其移动板串在导杆上,通过调节阀可以使移动板在固定板之间自由移动,这样可以适用不同宽度PCB板在设备上焊接,而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施方式设有两片移动板串在导杆上,通过两边的调节阀可以使移动板在固定板之间自由移动,以适用不同宽度PCB板在本设备上焊接。但是,通过一片移动板及相应的一边调节阀来调整电路板通道的宽度与通过两片移动板及相应的两边调节阀来调整电路板通道的宽度,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并且,对于上述改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实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自动依次输出”功能的具体方案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存在上述区别,但是在功能性特征比对的层次上,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该功能性特征相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一个移动板及一边调节阀是通过技术人员经过创造性劳动而获得技术的改进,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院予以纠正。劲雄**司主张应当引入权利要求2中实现这一功能的技术特征来进行侵权对比。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而非其他权利要求限定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其次,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应当小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在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不能将权利要求2中对“送料机构”的进一步限定的特征直接引入权利要求1,否则将造成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重合。因此,对于劲雄**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劲雄**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刘**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劲**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劲**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天**公司,并提交了销售合同书、送货单等抗辩证据。本院对此认为,劲**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合同的购销主体为天**公司以及普**司,劲**公司并不是该销售合同中的主体,劲**公司也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销售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有关联关系,无法证明该销售合同下的交易产品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而且该两个主体均无工商登记资料,无法证明该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劲**公司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劲**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劲雄**司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其依据仍然是天**公司与普**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送货单。该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3月29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但正如前面所分析,该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证明,而且该销售合同本身并没有载明该产品的结构示意图,也没有附有该产品的详细照片,不能反映该产品当时的技术特征。劲雄**司确认其在一审时所提供的产品照片并不是该销售合同签订时就附有的照片,而是刘**提起本案诉讼后,才拍摄的照片,因此该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综上,劲雄**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刘**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劲**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劲**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产品价格、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劲**公司赔偿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劲**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劲**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由于缺少送料气缸、震动销、钩板夹具等装置,因此不能实现自动依次输出的功能,涉案专利公开不充分,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涉案专利是否应当被宣告无效,属于无效程序中解决的问题,不属于本案侵权诉讼应当解决的问题,当事人可以另循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一个移动板及一边调节阀是通过技术人员经过创造性劳动而获得技术的改进,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对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劲**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深**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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