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1月25日,许*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许*德在2009年6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调节的移动门用下滚动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5日,专利号为ZL200920058448.3。许*德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3年7月初,许*德在广交会上发现高**经营的高要市**五金厂在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许*德的代理人遂在广交会上现场下单订购涉嫌侵权产品。2013年7月底,许*德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一同来到高**的生产场所,根据上述订单进行公证购买,购买了一批涉嫌侵权产品,并获得相应的单据和高**宣传册等。高**的行为未经许*德许可,侵犯了许*德的专利权,并给许*德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判令高**:1.立即停止侵犯许*德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2.立即销毁与实施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专用产品零部件、生产设备、宣传资料;3.赔偿许*德的经济损失30万元;4.承担许*德维护自身利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高**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高*仙辩称:(一)高*仙所销售的产品不是高*仙自己生产的,而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目前,五金批发市场众多客户都在销售涉案产品,高*仙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涉嫌侵犯许**的专利权。即使认定高*仙侵权,根据专利法的规定,高*仙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如高*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许**所提出的赔偿数额也没有法律依据。高*仙是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规模小,且早已关闭停业,经营时间短,没有大量生产、销售涉案产品。高*仙销售给许**的产品价值才2360元,利润极低,许**的索赔金额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于2009年6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0920058448.3,名称为“一种可调节的移动门用下滚动轮”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5月5日。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6月8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0年9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认定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调节的移动门用下滚动轮,包括十字槽盘头螺钉、六角螺母、导向销、调节弹簧、无头螺钉、铆钉及包塑轮,其特征是十字槽盘头螺钉下部连接下滚动轮外壳,通过导向销和调节弹簧在下滚动外壳内表面上连接外壳护套;下滚动轮外壳为“门”字形,上部有垂直于底面板的上连接板,两侧为垂直于底面板的左、右接板,在左、右项接板上在螺孔;在底面板中部左、右对称的导向槽、底面板中部有垂直的挂钩,上连接板中部有螺孔、两侧有铆钉孔;所述的外壳护套上部有垂直于端面的上顶接板、上顶接板上有穿孔,两侧端而有对称的左、右移动槽,中部有一直槽。庭审中,许**明确在本案中以权利要求1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外人曾赟的委托代理人程呈于2013年7月9日向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处公证员陈**与公证人员颜**随程呈于2013年7月23日下午,来到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一家门口标有“玛**五金厂”的工厂,程呈向该厂出示印有“广东华泰五金厂”字样的订货单据,在该厂购买了名称及规格为“红古铜HT1301”、“挂铬T01配H08”、“T16”的三大箱货物和四小盒货物,并取得编号为№0001515的《广东南海华泰五金厂送货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莫若霖”名片一张,印有“玛**五金”字样的彩色产品宣传册一本。该公证处于2013年10月9日做出(2013)粤广萝岗第5322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经一审法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对于案涉产品,高**承认该产品是其销售给许**的,且对上述封存的宣传册、单据、名片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产品是在公开的批发市场上进货,并非是由高**生产。经当庭技术比对,许**、高**均确认涉案产品完全落入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在庭审中,高**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许姜德所提交的查询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高要市金利镇玛丽格五金厂,经营者为高艺仙,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五金制品,核准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经营场所为高要市金利石林黄江村(陆**宅)。

高**为证实其经营规模和时间,提供了高**的营业执照副本、陆**与高**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退租协议。许姜*对前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本案合理费用的开支,许**提供的证据包括:1.案外人曾赟与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开具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发票号码为12211244号的公证费发票,金额3000元,付款单位为中山市**有限公司,附注:公证书编号20135322;3.广东**师事务所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12507417发票,收取中山市**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4.许**与中山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对于本案的合理费用组成,许**在庭审中陈述:1.律师费1万元;2.公证费3000元,三案分摊,本案是1000元;3.公证购买产品费用600元。合理费用合计共11600元。

许**于2013年11月8日同时起诉包括本案在内的高艺仙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案号为(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22-824号。

一审法院认为,许**是专利号为ZL200920058448.3、名称为“一种可调节的移动门用下滚动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许**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技术比对,涉案产品落入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高**在本案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高**提出其销售给许**的涉案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系其从市场上购买所得的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高**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高**系生产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五金制品;高**的产品宣传册反映其为五金配件的专业生产厂家,产品宣传册也清晰地显示了涉案产品。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从市场购买所得,故前述证据足以认定高**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许**专利权处于有效期限内,高**未经许**许可实施上述行为,侵犯了许**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许**请高**停止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问题,许**已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许**主张高**立即销毁与实施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专用产品零部件、生产设备、宣传资料的问题,高**作为具有一定规模的工厂,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等侵权行为理应有库存产品,许**要求高**销毁与实施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的主张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许**未举证证明产品零部件和生产设备是高**专门用于生产涉案产品的,故一审法院对许**请求销毁专用产品零部件、生产设备的主张不予支持。许**主张销毁产品宣传册,因该诉求属于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范围,一审法院不再重复处理;关于许**主张高**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问题。因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高**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高**所获得的利润,故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高**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判定高**赔偿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数额为6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高艺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许**的专利号为ZL200920058448.3、名称为“一种可调节的移动门用下滚动轮”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高艺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三、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许**负担5800元,高艺仙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仅凭高**的工商登记资料和产品宣传图册就认定高**为生产厂家,证据明显不足。(二)高**没有库存侵权产品,且已经停止生产销售任何产品,一审判决没有意义。(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的诉讼请求。2.判令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许**答辩称:本案专利技术含量高,同样的产品有判得更高的。高**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高艺仙是否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二、一审判决高艺仙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是否合理;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高**是否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根据广东省**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高**经营的高要市**五金厂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五金制品,该证据证明玛**五金厂具备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能力。涉案公证书(2013)粤广萝岗第5322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公证购买过程中取得了玛**五金厂区域经理莫**的名片和玛**五金厂的宣传册,高**确认上述名片及宣传册的真实性。上述名片上记载了玛**五金厂的厂名、厂址和银行账号等信息,宣传册首页亦记载了“专业家具五金制造厂家”的广告语,产品宣传册中有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证明玛**五金厂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玛**五金厂。结合该厂为高**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高**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高**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市场上购买而来,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其关于并未生产被诉产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高**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是否合理的问题。如前所述,高**制造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依据高**经营的高要市**五金厂是具有一定规模的工厂,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理应有库存产品,供销售和许诺销售之用,推定高**有库存侵权产品,应当予以销毁,并无不当。高**上诉称其目前已经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库存侵权产品,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专利法明确规定了侵犯专利权的赔偿顺序和法定赔偿的酌定因素及赔偿数额的上下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专利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获利,许**所述专利许可使用费为年费,无支付凭证,不宜参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的类型、高**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万元,并无不当。高**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合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