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莞市**有限公司与余**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司)因与被上诉人余**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03日,浙**灯总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节日灯串自动组装机组之双头扣端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7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浙**灯总厂,专利号为zl200920241235.4(以下简称“本专利”)。余**按时交纳年费,本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6月,浙**灯总厂将本专利转让给余剑骅并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转让后的专利权人为余剑骅。余剑骅在本案中明确主张权利要求1作为确定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节日灯串自动组装机组之双头扣端设置,其特征在于:可间歇转动的分割器的输出轴上固定有夹线盘,夹线盘的一侧设有向电线及电线之裸露的导体端部上夹装端子片的双头扣端机,在夹线盘和双头扣端机之间设有电线端部定位装置。

一审法院认为

在原审法院组织下,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节日灯灯串自动组装机器的技术特征与余**主张的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分析。余**认为,本专利保护的是一种“节日灯串自动组装机组之双头扣端装置”,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享**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夹线盘和扣端机之间设有上下移动的“w”形电线端部抬线装置,没有涉案专利的电线端部定位装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于上述不同意见,余**认为虽然享**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在夹线和双头扣端机之间设有电线端部定位装置”中的该技术特征的名称不叫“定位装置”,但根据其形状、构造、功用与本专利的该技术特征是一样的,两者构成等同。

享**司主张余**的专利公开不充分,属于现有技术,但享**司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撤回该项抗辩。

本案诉讼过程中,享**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请求书,理由是享**司已经针对本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为此,享**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应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等作为参考。经查,享**司于2014年01月14日针对本专利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但目前尚未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享**司系2008年11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光电设备、灯饰设备、led灯泡、灯饰及其零配件等。

另查明,余**原审当庭提供了由台州市蓝天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专用机打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该费用为余**因享**司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无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余**在庭审时主张案涉侵权产品节日灯灯串自动组装机器一台的纯利润在5万元左右,但没有证据证明,享**司认为每台利润在2-3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证据交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余**当庭放弃了对圣**司的诉讼主张,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余**及享**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二、如若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以下分别予以论述之。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余**主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主要在于享**司所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电线端部抬线装置”与本专利中“电线端部定位装置”是否一致,双方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其他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一致没有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依据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对“定位装置”的表述和说明书附图2的描述,分析认为:第一,从外形结构上看,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抬线装置”呈“w”形状。本专利中“定位装置”的定位顶针虽呈“∧”形状,但当定位顶针上举时,与“ⅱ”形的凹槽配合,共同形成了“w”形状,从整体上看,二者是一致的。第二,从工作原理和技术效果上看,本专利中“定位装置”,在夹线盘上的电线移动到相应位置时,“定位装置”中的定位顶针向上移动,将电线端部上举至“ⅱ”形的凹槽,将电线两个裸露的端部分开。而从被控侵权产品中“抬线装置”的工作状态看,其也是在夹线盘上的电线移动到相应位置时,向上移动,将电线两个端部上举、分开。综上,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抬线装置”具有与本专利中“定位装置”相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余**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享**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享**司未经余**允许擅自生产、销售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余**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或享**司因此得到的利润以及专利许可费的数额,余**提供的由台州市蓝天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12000元专用机打发票,并非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产品属于节日灯灯串自动组装机、侵权产品利润在2万元以上、享**司侵权行为的形式包括生产和销售、案涉侵犯专利权的产品(节日灯灯串自动组装机组之双头扣端装置)属于节日灯灯串自动组装系统的部分构件,在整个系统中所占比重较小等情节,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

另外,享**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理由为享**司已经针对本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专利在授权程序中已经进行过实质审查,专利权稳定性比较高;其次,该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目前并未作出对本专利不利的决定;再次,享**司并未在本案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据此,享**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余剑骅案涉zl20092024123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生产设施、模具;二、东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余剑骅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三、驳回余剑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享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余**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余**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没有定位装置,只有一抬线装置,因此被诉产品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特征不同,不构成侵权。2、上诉人享达公司没有生产、销售侵犯被上诉人专利的产品。3、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享**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0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0920241235.4号实用新型专利部分无效。zl200920241235.4号专利在专利权人于2014年3月25日提交的将原权利要求1、2、8合并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有效。余**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已于2014年9月26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部分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应以专利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和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余**在一审中,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而由于涉案专利权的原权利要求1已于二审诉讼期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余**因丧失权利基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是在原权利要求1、2、8合并后形成的新的权利要求,权利人可据此另案起诉。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二审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本案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余**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民法院(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余剑骅的起诉。

余**预交的一审受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东莞市**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