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佛山**有限公司与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方于2009年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门、窗边框结构”(俗称“角码”)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0年5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5××××.X,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我方从坚**司处获取了产品目录,发现其中采用了我方的上述“角码”技术,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坚**司大肆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坚**司:1.停止制造、销售并销毁侵犯黄**专利号为ZL20092005××××.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按照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赔偿黄**经济损失及黄**为调查、起诉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坚**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我方没有侵犯黄**专利号为ZL20092005××××.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于2009年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门、窗边框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0年5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5××××.X,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门、窗边框结构,包括空心型材的横边框和竖边框,有L形的连接块将两边分别卡入横边框和竖边框的空心槽内将两者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块两边的宽度与横边框及竖边框的空心槽大小相吻合,所述横边框、竖边框及连接块上分别开有连接孔,有带螺栓的连接件穿过连接孔将它们连接固定。”涉案专利说明书在对背景技术的介绍中提到“目前,市面上常见的一种门、窗边框……这种门、窗边框结构和制作工艺复杂、制造成本高且生产效率低,针对上述缺点,有必要作出改进。”

2013年12月6日,根据黄**的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据(2013)佛中法立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在坚**司内扣押了被诉侵权产品铝合金门一件。该被诉侵权产品的边框结构包括以下技术特征:(一)包括空心型材的横边框和竖边框;(二)有L形的连接块将两边分别卡入横边框和竖边框的空心槽内将两者连接;(三)连接块两边的宽度与横边框及竖边框的空心槽大小相吻合;(四)横边框、竖边框及连接块上分别开有连接孔,有带螺栓的连接件穿过连接孔将它们连接固定。

在原审庭审中,黄**、坚**司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边框结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黄**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坚**司确认其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坚**司在本案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供了名称为“一种钢门窗的角连接件”,专利号为ZL20072018××××.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4日,公开日为2008年10月22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门窗的角连接件,主要包括螺栓、螺母,其特征在于还有金属垫块,金属垫块的厚度为1.5~3.0mm、长度为40~80mm、材料为冷轧钢板或热轧钢板,金属垫块为蝶形,即在直*腹板的两边对称的设置一边翼,在边翼的边沿设置边翼钩,金属蝶形垫块的直*腹板的宽度与门窗框、扇复合型材的凹陷沟槽的宽度相同,在两复合型材角连接安装时,两金属蝶形垫块的直*腹板分别嵌入两角连接的复合型材外边的凹陷沟槽中,边翼的宽度及相对直*腹板的高差与门窗框、扇复合型材的凸突部分相同,在安装时,两金属蝶形垫块的边翼分别嵌在两角连接的复合型材外边的凸出部分,边翼钩的半径为2.0~3.0mm,即为框、扇复合型材凸突部分与内、外侧夹角的角顶半径,用以固定金属蝶形垫块,安装时,两金属蝶形垫块牢固而美观地紧贴在两角连接复合型材的外边,在金属蝶形垫块的直*腹板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外,设置一个三方冲断的长方形孔,其一方与直*腹板相连接,两边及顶板端三方冲断的部分为螺栓卡,螺栓卡向直*腹板的下方弯折45°~48°,在螺栓卡的中间设置一螺孔,安装时,两金属蝶形垫块的螺栓卡分别装设在两角连接复合型材的隔热条预制的工艺孔中,螺栓直径为6~10mm的通用内六角头型,螺母为通用螺母,螺栓穿过两金属蝶形垫块的螺栓卡的螺孔和两角连接处的复合型材隔热条的预留孔,通过预埋设在隔热条中的螺母,将两金属蝶形垫块和夹在其间的两连接处复合型材固定连接。

原审法院另查明,坚**司的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金属门、塑料门、铝合金门、木门、塑料型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黄**享有的名称为“门、窗边框结构”、专利号为ZL20092005××××.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坚**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如坚**司构成侵权,相关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坚**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坚**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名称为“一种钢门窗的角连接件”,专利号为ZL20072018××××.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开日为2008年10月22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使用。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方案相比对,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连接块是单独可分离的一个配件,而对比文件中披露的技术方案缺少连接块这一技术特征,螺栓系直接穿过复合型材隔热条的预留孔与螺母连接。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方案的连接方式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采用带螺栓的连接件穿过横边框、竖边框和连接块上的连接孔,将空心型材的横边框、竖边框和连接块固定连接;而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方案则是采用螺栓穿过两金属蝶形垫块的螺栓卡的螺孔和两角连接处的复合型材隔热条的预留孔,连接到预埋设在隔热条中的螺母上,从而将两金属蝶形垫块和夹在其间的两连接处复合型材固定连接。可见,坚**司提供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并没有公开披露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坚**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现有技术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坚**司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本案中,坚**司未经黄**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黄**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故黄**请求判令坚**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销毁侵权产品应以坚**司可实际掌握和控制的为限,故坚**司应销毁其库存的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黄**未提供其因坚**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坚**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以及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的证据,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以供参考,故本案的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酌定。在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门的边框连接结构,该连接结构同时涉及门的边框及连接块等多个部件,并非仅为门上的个别零部件。其次,正如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提到的,涉案专利的创新之处在于简化结构,降低了制造成本,由此可见,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应考虑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降低门产品制造成本从而提高门产品销售利润的影响。再次,从坚**司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来看,坚**司作为专门制造及销售门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必然具有较大的制造能力及销售规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理由,并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由坚**司向黄**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坚**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黄**名为“门、窗边结构”、专利号为ZL20092005××××.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坚**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共5830元,由黄**负担2000元,由坚**司负担3830元。

上诉人诉称

坚**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对现有技术的合法利用,并未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专利号为ZL20072018××××.7、名称为“一种钢门窗的角连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2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第5页至第7页,以及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附图中图4公开这样技术内容:一个竖向的复合型材6、一个横向的复合型材6、垫块9、螺栓8、螺母10、门窗型材结合面7,其中,竖向的复合型材6与横向的复合型材6按门窗型结合面7相互契合一起,隔热条ll设置在竖向的复合型材6与横向的复合型材6,.螺栓8穿过一个垫块9与另一个垫块9和螺母10连接一起,以将垫块9和夹在二个垫块9之间的两门窗型材结合面7连接处的复合型材6固定连接。我方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是对现有技术的合法利用,原审法院认定我方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侵权行为,并赔偿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广东省**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黄**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证据保全费由黄**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黄**答辩称:(一)坚**司提到的现有技术抗辩对比文件,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不同,在无效宣告请求时也都讲到在先专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热焊接产生的裂缝,所以有隔热条。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的应用目的、要解决的问题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并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新颖性的抵触,也没有创造性的技术启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二)涉案专利的无效程序在5月13日口审,本案没有必要等待无效程序结果,完全可以依据专利权现在的有效状态作出判决,即使涉案专利被无效,坚**司也可以申请再审,有救济途径。(三)通过技术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黄**是名称为“门、窗边框结构(俗称“角码”)”、专利号ZL20092005××××.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坚**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承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坚**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坚**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坚**司提交的现有设计对比文件,专利号为ZL20072018××××.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2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坚**司在二审上诉状中明确,以该专利说明书第5至7页三个实施例所述的安装连接说明以及说明书附图4的内容作为其现有技术的对比方案。经审查,说明书附图4为连接示意图,三个实施例的主要内容为:一种钢门窗的角连接件,主要包括螺栓、螺母,其特征在于还有金属垫块,金属垫块的厚度为1.5~3.0mm、长度为40~80mm、材料为冷轧钢板或热轧钢板,金属垫块为蝶形,即在直*腹板的两边对称的设置一边翼,在边翼的边沿设置边翼钩,金属蝶形垫块的直*腹板的宽度与门窗框、扇复合型材的凹陷沟槽的宽度相同,在两复合型材角连接安装时,两金属蝶形垫块的直*腹板分别嵌入两角连接的复合型材外边的凹陷沟槽中,边翼的宽度及相对直*腹板的高差与门窗框、扇复合型材的凸突部分相同,在安装时,两金属蝶形垫块的边翼分别嵌在两角连接的复合型材外边的凸出部分,边翼钩的半径为2.0~3.0mm,即为框、扇复合型材凸突部分与内、外侧夹角的角顶半径,用以固定金属蝶形垫块,安装时,两金属蝶形垫块牢固而美观地紧贴在两角连接复合型材的外边,在金属蝶形垫块的直*腹板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外,设置一个三方冲断的长方形孔,其一方与直*腹板相连接,两边及顶板端三方冲断的部分为螺栓卡,螺栓卡向直*腹板的下方弯折45°~48°,在螺栓卡的中间设置一螺孔,安装时,两金属蝶形垫块的螺栓卡分别装设在两角连接复合型材的隔热条预制的工艺孔中,螺栓直径为6~10mm的通用内六角头型,螺母为通用螺母,螺栓穿过两金属蝶形垫块的螺栓卡的螺孔和两角连接处的复合型材隔热条的预留孔,通过预埋设在隔热条中的螺母,将两金属蝶形垫块和夹在其间的两连接处复合型材固定连接。

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方案进行比对,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起固定连接作用的是L型连接块,其运用有螺栓的连接件,通过螺栓将连接块上的连接孔与空心型材的横边框、竖边框上的连接孔进行连接,从而达到门、窗边框连接固定的目的。而对比方案中起固定连接作用的是金属蝶形垫块,其使用螺栓穿过螺栓卡板的螺栓孔及两角连接处的复合型材隔热条的预留孔,通过预埋设在隔热条中的螺母,将两金属蝶形垫块和夹在其间的两门窗型材结合面连接处复合型材连接,从而达到钢门窗角连接的目的。经比对,二者的结构及连接方式存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对比文件说明书的三个实施例及附图4所记载的现有技术,故坚**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坚**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坚**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佛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