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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方与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许**称:许**于2009年6月9日申请名称为“一种可调节的移动门用下滚动轮”、申请号为200920058448.3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0年5月5日被授权公告,该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3年7月初,许**委托代理人在广交会上发现范方经营的高要市**金制品厂(以下简称“荣达厂”)在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其委托代理人遂在广交会上现场下单购买该涉嫌侵权产品。2013年7月底,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一同来到范方的生产场所,根据上述广交会上的订单进行公证购买,购买了一批涉嫌侵权产品可调节的移动门用下滚动轮,并获得相关单据和产品宣传册等由公证员封存。许**将涉嫌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发现涉案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范方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范方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括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其对许**造成的经济损失。范方为专业生产五金制品厂家,其生产销售规模大、数量多,所获非法利益多,而许**因范方侵权行为丧失大量市场,损失严重。许**为调查范方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调查取证等,并为此支出律师费、公证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费、差旅费等。请求判令范方:1、立即停止侵犯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2、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产品零部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产品宣传册;3、赔偿许**因侵权行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4、承担许**维护自身利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950元;5、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范*答辩称:1、范*确认存在侵犯许**涉案专利权的事实,包括许**主张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但其已经停止上述相关的侵权行为;2、许**主张销毁生产设备没有法律依据,该生产设备并非专用设备,设备不仅可生产涉案产品,也可用于生产其它产品;3、许**主张赔偿金额过高,范*的工厂属于家庭作坊,产量较低,且主观恶意小,每案赔偿5千元至1万元较为合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许**于2009年6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0920058448.3,名称为“一种可调节的移动门用下滚动轮”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5月5日。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6月8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0年9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认定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调节的移动门用下滚动轮,包括十字槽盘头螺钉、六角螺母、导向销、调节弹簧、无头螺钉、铆钉及包塑轮,其特征是十字槽盘头螺钉下部连接下滚动轮外壳,通过导向销和调节弹簧在下滚动外壳内表面上连接外壳护套;所述的下滚动轮外壳为“门”字形,上部有垂直于底面板的上连接板,两侧为垂直于底面板的左、右接板,在左、右项接板上在螺孔;在底面板中部左、右对称的导向槽、底面板中部有垂直的挂钩,上连接板中部有螺孔、两侧有铆钉孔;所述的外壳护套上部有垂直于端面的上顶接板、上顶接板上有穿孔,两侧端而有对称的左、右移动槽,中部有一直槽。庭审中,许**明确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3年7月23日,申请人曾赟的委托代理人程呈和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一家门口标有“荣**制品厂”的工厂,程呈向该厂出示订货单据,然后在该厂购买外包装标有“仿轴可调灰挂铬608绿”、“仿轴红太阳挂铬608绿”、“带轴A明轮非标”、“仿轴可调黑挂铬608绿”字样的货物共四箱,并取得《高要市金利镇荣**制品厂送货单》第二、三联各一张、收据一张、“梁孟滨”名片一张、印有“荣达五金”字样的彩色产品宣传册一本。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萝岗第4406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资料为公证人员在现场拍摄和拍摄上述商品所得,也证明上述《高要市金利镇荣**制品厂送货单》第二、三联各一张、收据一张、“梁孟滨”名片一张、印有“荣达五金”字样的彩色产品宣传册一本以及随机抽取购买的样品共八件经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当庭拆封信封,内有《高要市**金制品厂送货单》第二、三联各一张、收据一张,“梁孟滨”名片一张、印有“荣达五金”字样的彩色产品宣传册一本。其中《高要市**金制品厂送货单》第三联和收据上均盖有“高要市**金制品厂”公章,“梁孟滨”名片写有“广东**金制品厂专业生产:趟门轮、壁柜轮、吊轮、玻璃夹系列”以及厂家信息。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涉案产品,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许**认为涉案产品完全落入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范方也予以确认。

2013年8月20日,许**的委托代理人唐*来到广东**珠公证处,唐*在公证人员的面前操作计算机,通过互联网直接进入阿里巴巴的相关网页,查询显示有“高要市**金制品厂”的相关页面,分别点击“公司档案”、“联系方式”、“供应产品”、“RD-166明轮”等,对该网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13)粤广海珠第26322号公证书。保全内容显示是高要市**金制品厂的网站;该公司自称是专业生产家具趟门轮、壁柜轮、吊轮等五金家具的专业滑轮厂家;该公司展示相关产品中包括有“RD-166明轮”型号的产品。庭审中,范*确认该网页由其经营,涉案产品也在该网页上进行了展示。

另查明,许**与案外人曾赟存在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关系,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13年9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许可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

再查明,高要市**金制品厂属于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1年7月2日,核准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经营者为范方,经营地址在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西村,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五金杂件。

本案中,许**明确要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范方的赔偿数额。关于维权的合理费用,许**在本案中主张赔偿12950元,主要包括律师费用10000元、购买产品和网页的公证费用共2375元、购买产品费用575元。此外,许**针对范方在原审法院同时起诉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四起案件,案号为(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26-829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许**是专利号为ZL200920058448.3,名称为“一种可调节的移动门用下滚动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权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来确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经当庭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况且范方也予以确认,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许**是通过公证购买涉案产品,购买取得的收据盖有范方经营的个体户“高要市**金制品厂”的公章,范方也确认涉案产品由其制造、销售,故范方制造、销售行为足以认定。关于许**主张范方实施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问题,许**经过公证,范方网页和产品宣传册中均清楚记载有涉案产品,范方也予以确认,故范方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也足已认定。

在许**专利权处于有效期限内,范方未经许**许可实施上述行为,显然侵犯了许**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许**诉请范方停止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问题,许**已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范方虽辩称其已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许**主张范方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产品零部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产品宣传册的问题,范方作为具有一定规模的工厂,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理应有库存产品,原审法院对许**要求范方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许**未举证证明产品零部件是专用于生产涉案产品和生产涉案产品需要专用的模具,原审法院对许**要求范方销毁产品零部件和专用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许**主张销毁产品宣传册,因该诉求属于停止许诺销售的范围,原审法院不再重复处理;关于许**诉请范方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问题,许**明确要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经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已实际产生相关合理费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范方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范方赔偿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6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范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许**专利号为ZL200920058448.3,名称为“一种可调节的移动门用下滚动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范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赔偿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三、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许**负担4930元,范方负担1170元。

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范*赔偿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理由是: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专利权属于小五金零部件,科技含量较低,市面普遍存在并流通;范*经营的五金店,规模小、设备落后,没有大批量生产,获取非法利益小,也没有对许**涉案专利权造成严重危害;范*侵权时间不长,且侵权事实被发现后,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许**的合理费用支出缺乏证据支持。因此,请求改判范*赔偿许**合理的损失5000元以下为宜。

许**签收上诉状后,未进行答辩。

本院审理期间,范方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审理申请书。经阅卷、调查,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针对范方提出的上诉主张,首先,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涉案专利的科技含量、侵权企业五金厂的经营规模、侵权的持续时间等,并非确定赔偿数额的法定要素,仅为酌定情节。其次,范方主张侵权事实被发现后立即停止了侵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也无法查明。第三,范方主张许**的支出费用并非本案支出。经查,许**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支出发票以及盖有高要市**金制品厂印章的送货单、收据,不但清晰记载了许**为本案维权的费用支出情况,且并未超出正常维权的范围,范方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支出非因维权产生,或者明显超出正常维权的范围。因此,在专利权人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侵权人范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范方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范方赔偿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范方主张赔偿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范方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范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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