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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德**有限公司与莫越飞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越飞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德**有限公司(下称德**司)及原审被告湛江市**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侵权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莫越飞的住所地是在广东省湛江市,但湛江**民法院并不属于最**法院指定的具有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因此,作为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莫越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莫越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莫越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湛江**民法院管辖。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之一,户籍所在地是广东省湛江市,经常居住地也在广东省**港公司起诉状中记载的上诉人身份证住址,系其在广州市读书时的学校住址,上诉人自2013年7月至今一直在湛江市工作和生活。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7日应聘入职湛江市**有限公司任销售工程师,并于劳动合同试用期间2014年2月21日离职,因此,德**司对上诉人作为湛江市**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的指控是不存在的,上诉人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港公司以湛江市**有限公司、莫越飞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其享有的名为“蛋白质分离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090940.6)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属于专利侵权纠纷。湛江市**有限公司、莫越飞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虽然莫越飞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湛江市,但湛江**民法院不是最**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莫越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湛江**民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莫越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莫越飞上诉主张其与本案无关,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本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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