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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佛山市顺**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梁**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方是塑封电机缠绕线机用限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09××××.7)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于2011年9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我方发现三**司未经我方许可,为生产经营之需,故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塑封电机缠绕线机用限位装置。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且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三**司的侵权行为,导致了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误认,由此给我方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三**司:1.立即停止侵犯梁**塑封电机缠绕线机用限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09××××.7)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专用设备;2.赔偿梁**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三**司答辩称:我方的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落入梁**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侵犯梁**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梁**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塑封电机绕线机用限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11年9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09××××.7。涉案专利获授权后,梁**按规定交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梁**于2011年9月15日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东莞**制造厂使用,使用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在一审庭审中梁**确定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6。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塑封电机缠绕线机用限位装置,包括可转动的内绕线碟⑴及与内绕线碟⑴配合设置的外绕线碟⑵,内绕线碟⑴与外绕线碟⑵之间有间隙,其特征在于:外绕线碟⑵设置有第一下陷斜面,内绕线碟⑴设置有与第一下陷斜面平行的第二下陷斜面,第二下陷斜面与第一下陷斜面的位置相适应;第一下陷斜面与外绕线碟⑵的端面之间的夹角ɑ为10°~50°;所述塑封电机缠绕线机用限位装置还包括若干组防止内绕线碟⑴转动的磁性限位装置。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封电机绕线机用限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绕线碟(1)均为圆盘状,外绕线碟(2)为半圆盘状,内绕线碟(1)的左部向后弯折形成第二下陷斜面。根据其独立权利要求1,其全部技术特征可分解为:1.可转动的圆盘状的内绕线碟及与内绕线碟配合设置的半圆盘状的外绕线碟,内绕线碟与外绕线碟之间有间隙;2.外绕线碟设置有第一下陷斜面,内绕线碟设置有与第一下陷斜面平行的第二下陷斜面,第二下陷斜面与第一下陷斜面的位置相适应;3.第一下陷斜面与外绕线碟的端面之间的夹角α为10°~50;4.所述塑封电机绕线机用限位装置还包括若干组防止内绕线碟转动的磁性限位装置。

2012年2月24日,依梁文光申请,原审法院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在三**司内查封了散装件,包括矩形板、内绕线碟、磁性限位装置等。

2011年11月18日,梁**的委托代理人薛**以普通参观者的身份来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八十八号光**中心举行的“第十六届中国(国际)小电机技术研讨会暨展览会”会场,在展会现场B15A号佛山市顺**设备有限公司展位,取得了封面印有“三合工**有限公司三合自动化科技精品.创造未来”字样的产品简介一份和印有“三合自动化邵*”字样的卡片一张,且薛**对该展位拍摄照片4张,上海**证处公证员姚**和公证人员吴**见证了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1)沪徐证字第7622号公证书。

2011年11月22日,梁**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集贤路与铭传路交口西南角,在一处厂区大门口标有“合肥**限公司”字样地厂区车间内,使用数码相机对一台设备上标有“三合自动化”字样的设备局部外观、整体外观及设备铭牌进行了拍照。并将所拍照片冲印成一式三份,刻制成光盘。安徽**安公证处公证员罗**和公证员助理王**见证了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1)皖合中公证字第20651号公证书。

在2012年10月24日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顺德某公司内的定子绕线机与(2011)皖合中公证字第20651号公证书中保全的产品一致,均同意以该绕线机作技术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是塑封电机绕线机用限位装置,其相应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1.包括可转动的内绕线碟及与内绕线碟配合设置的矩形板,内绕线碟与矩形板之间有间隙;2.内绕线碟设置一个下陷斜面;3.下陷斜面与矩形板之间的夹角α为10°~50°范围内;4.防止内绕线碟转动的磁性限位装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梁**享有名称“塑封电机绕线机用限位装置”、专利号为ZL20112009××××.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三**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二)三**司生产、销售,以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三**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三**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的规定,三**司应提交在专利申请日(2011年3月31日)之前的与SM-RX-NC4T型号相一致,并且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和使用的证据才能证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本案中,三**司虽然提交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销售合同,但合同上标明的产品型号均与(2011)皖合中公证字第20651号公证书的图片显示的产品型号SM-RX-NC4T的型号不一致,故三**司的先用权抗辩不成立。

(二)关于三**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在庭审中,梁**确定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通过将双方确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梁**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第3、4项技术特征相同,双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第1、2项技术特征中,被诉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少了至少一个技术特征,即缺少外绕线碟及相应的下陷斜面。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其次,梁**主张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外绕线碟及第一下陷斜面,但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矩形板,矩形板与内绕线碟端面之间有间隙并平行,从而共同设置一个下陷斜面的这一技术手段,使定子线从间隙中通过,达到了导线的精确绕制,提高绕线的质量,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两者构成等同从而构成侵权。三**司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比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缺少半圆盘状的外绕线碟,因而也就不存在相应第一下陷斜面,不构成侵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判定是否为等同特征时,应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被诉侵权物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2、对该专利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通过对比,涉案专利将半圆盘状的外绕线碟固定设置于塑封电机绕线机的机架上,外绕线碟内设空腔装置内绕线碟,内绕线碟与外绕线碟之间留有间隙,让定子线从该间隙中通过,防止定子线的晃动,从而达到精确绕制,提高绕线的质量。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将矩形板、内绕线碟固定设置于塑封电机绕线机的机架上,矩形板与内绕线碟之间留有间隙,矩形板是用于定位定子绕线位置用的,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外绕线碟,可以更好地防止定子线与外绕线碟之间的摩擦,其绕线效果更好。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有明显不同。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减少外绕线碟,而让定子线直接从矩形板与内绕线碟之间的间隙中通过,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的特征。从涉案专利对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的描述,即“现有的塑封电机绕线机一般包括可转动的内绕线碟、与内绕线碟配合设置的外绕线碟以及绕内绕线碟做圆周运动的放线管……”(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3段)和“优选的,所述第一下陷斜面与外绕线碟的端面之间的夹角α为10°~50。另一优选的,所述内绕线碟均为圆盘状,外绕线碟为半圆盘状……”(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4段),可知涉案专利发明前的塑封电机绕线机都具有外绕线碟这一技术特征,而涉案专利也具有外绕线碟这一技术特征,但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外绕线碟这个区别技术特征,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印证该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显而易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在手段、功能、效果上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相同”,不构成等同。因此,梁**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三)三**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由于三**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未落入梁**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三**司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梁**主张三**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计8830元,由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归纳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2与事实不符。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应为“包括可转动的内绕线碟及与内绕线碟配合设置的矩形板及环形圈,内绕线碟与矩形板及环形圈之间有间隙”,技术特征2为“内绕线碟为圆盘状,其左部向后弯折形成下陷斜面,该下陷斜面与环形圈、矩形板之间的空间相对应”。(二)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外绕线碟及相应的下陷斜面”,因而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表述,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1、2对应的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分别为:“包括可转动的圆盘状内绕线碟⑴及与内绕线碟⑴配合设置的(半圆盘状)外绕线碟⑵,内绕线碟⑴与外绕线碟⑵之间有间隙”,“外绕线碟⑵设置有第一下陷斜面,内绕线碟⑴的左部向后弯折形成与第一下陷斜面平行的第二下陷斜面,第二下陷斜面与第一下陷斜面的位置相适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2与涉案专利的前述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以发现二者构成等同,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1、2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等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1.侵权产品存在环形圈的情况下,构成等同侵权。首先,矩形板及环形圈相当于外绕线碟,内绕线碟与矩形板及环形圈之间有空隙相当于内绕线碟与外绕线碟之间有间隙。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将外绕线碟拆分成两个部分,即矩形板和环形圈,并将它们之间的部分掏空,但矩形板和环形圈及空间的组合,所涉及的技术问题、所实现的技术功能和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与涉案专利的一致。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区别仅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可见的斜面在内绕线碟上。从表面上看,被诉侵权产品在去掉外绕线碟的中间部分后,似乎减少了一个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下陷斜面”。然而,从技术的角度说,二者仍构成等同,理由如下:“(半圆盘状的)外绕线碟⑵设置有第一下陷斜面”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定子夹具7具有足够的转动空间,而被诉侵权产品在矩形板和环形圈之间留有空间,其目的也是使定子夹具具有足够的转动空间,二者在技术手段上没有本质区别。基于权利要求6和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所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通过采用上述技术手段,可以确保定子夹具7具有足够的转动空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特征2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广东省**民法院做的(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改判支持梁**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三**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三**司答辩称:我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梁**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梁**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作出的(2013)渝九证字第69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展示的是三**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梁**以该公证书证明三**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司认为:以上证据已超出举证期,不属于新证据,建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并且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

本院另查明,梁**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庭提交《现场技术比对请求书》,申请本院到重庆**限公司,对(2013)渝九证字第691号公证书所展示的产品进行现场技术比对。2013年8月17日,三**司亦向本院提交《调查申请书》,申请本院到原审的比对现场进行技术比对。2014年5月28日及2014年6月27日,本院分别赴重庆**限公司和广东佛山顺德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比对。经比对,两个现场内的机器设备的技术特征相同。此外,双方在比对现场均明确以上述机器作为二审的被诉侵权产品。

再查明,梁**在重庆现场比对时还主张,以权利要求6作为保护范围时,涉案专利的其他具体技术特征参考专利附图7、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梁**是名称为“塑封电机绕线机用限位装置”、专利号为ZL20112009××××.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应审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梁**明确以权利要求1和6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塑封电机绕线机用限位装置,具体特征可分解为:①包括可转动的内绕线碟及与内绕线碟配合设置的外绕线碟,内绕线碟与外绕线碟之间有间隙;②外绕线碟设置有第一下陷斜面,内绕线碟设置有与第一下陷斜面平行的第二下陷斜面,第二下陷斜面与第一下陷斜面的位置相适应;③第一下陷斜面与外绕线碟的端面之间的夹角α为10°~50°;④包括若干组防止内绕线碟转动的磁性限位装置。权利要求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为:内绕线碟均为圆盘状,外绕线碟为半圆盘状,内绕线碟的左部向后弯折形成第二下陷斜面。

其次,应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经现场比对,本院确定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A.包括可转动的内绕线碟及与内碟配合设置的矩形板及环形圈,内绕线碟与矩形板及环形圈之间均有间隙;B.内绕线碟设置有下陷斜面,内绕线碟的端面与矩形板的位置相适应;C.包括若干组防止内绕线碟转动的磁性限位装置;D.内绕线碟为圆盘状,内绕线碟的左部向后弯折形成下陷斜面。

第三,应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梁**主张其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①和②构成等同。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矩形板及环形圈与内绕线碟配合设置并留有间隙的特征,能使定子线从间隙中通过,实现防止导线晃动的功能,达到精确绕制导线的效果。但是,即使认定上述矩形板及环形圈与权利要求1的外绕线碟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仍然不具备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②和③中明确限定的位于外绕线碟上的“第一下陷斜面”,及“第一下陷斜面与外绕线碟的端面形之间的夹角α为10°~50°”的技术特征。相应地,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外绕线碟第一下陷斜面对在内绕线碟第二下陷斜面的表面滑动的定子线进行保护的功能。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此外,梁**还主张,以权利要求6作为保护范围时,专利其他具体技术特征参考专利附图7、8。对此,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仅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而不能直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6的记载,权利要求6中所述“外绕线碟为半圆盘状”的特征并不排斥外绕线碟具有“第一下陷斜面”,故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能依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图7、8的图示,理解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替换,权利要求6应当包含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其与权利要求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也缺少相同的技术特征,从而亦不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要求1和6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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