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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宁波**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及江门**有限公司销售的KFR-26G/BPVMA+3、KFR-26G/BPVB-2等型号的奥克斯牌空调结构侵害了其独占许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672840.9,专利名称:空调器)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因上述侵权行为地及江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江门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宁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宁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该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本案应由宁波**民法院管辖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作为被告之一的江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门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和《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中山市、东莞市、江门**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且是最**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宁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宁波**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宁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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