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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春**限公司与威海**有限公司等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春**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与被告威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被告中建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中**二公司赵**、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春**司诉称,王**于2009年1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8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240787.3。2012年5月7日,王**将该专利独占许可原告在烟台、威海地区实施。2013年9月13日,该专利权人由王**变更为山东春**限公司。专利权人依法如期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安**司、中**二公司未经许可,在“威海蓝山海岸二期工程”施工中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司辩称,被告安**司是“威海蓝山海岸二期工程”项目的开发商,将该项目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即使在工程施工中存在侵权行为,也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被告中建**公司是“威海蓝山海岸二期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根据本公司和被告安**司约定,外墙保温材料由被告安**司分包,该工程外墙保温材料是被告安**司由原**公司和威海磊**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司)购入,且这两家公司均与被告安**司签订有书面采购合同;本公司既非外墙保温材料生产者也非销售者,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ZL200920240787.3专利登记簿副本、公告文本、年费收据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状态以及原告与涉案专利的权利关系。

第二组证据包括:(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10764号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其与被**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被**公司与原告春**司、磊**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以及两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和发货单。拟证明在“威海蓝山海岸二期工程”项目中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是被**公司由原告春**司和磊**司购入。整个工程有11幢住宅,其中九幢使用的是原告春**司提供的外墙保温材料,两幢使用的是磊**司提供。经庭审质证,原告春**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并存在购销合同的情况下,又与磊**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构成侵权。被**公司不认可其与磊**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认为该合同没有本公司的盖章,不应认为是本公司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公司与原告春**司、磊**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为同一人所签,被**公司也认可该人员为其公司人员,而且所购材料均在被**公司开发的“威海蓝山海岸二期工程”项目中使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1月5日,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8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240787.3。2012年5月7日,王**将该专利独占许可原告在烟台、威海地区实施。2013年9月13日,该专利权人由王**变更为山东春**限公司专利权人依法如期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三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依据为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其特征是:由高*复合保温板作现浇混凝土墙体及梁、柱的永久性外模板,并通过连接固定件将复合保温板与现浇混凝土牢固的连接在一起。

2014年4月14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拍照人员马**驱车到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益海路与安海路路口,在一门口标有“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承建威海蓝山海岸二期工程”字样的建筑工地,对施工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在现场取得两块墙体施工材料由公证处封存。并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10764号公证书。

将封存的墙体施工材料当庭拆封经各方确认,该墙体施工材料系由磊**司提供的。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确认,施工现场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

2012年11月28日,以被告安**司为发包人、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为承包人签定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负责“威海市孙家瞳镇沙窝旧村改造三期项目”11栋住宅楼建设,在合同第三部分第七项第27条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本案当事人均认可该项目工程与原告申请保全的“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承建威海蓝山海岸二期工程”为同一项目工程。

2013年7月1日,以被告安**司为甲方、原告春**司为乙方签定复合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甲方向乙方订购FS复合保温外模板2400*600*60平方米,每平方米135元,FS复合保温个模板锚栓100*8套,每套5元。并附有原告春**司的发货单10张,收货人签名为郑**,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有双方的盖章和代表人的签名,代表甲方签名的是林洪产。

2014年3月4日,以“中**二公司威海蓝山海岸项目部”为甲方、磊**司为乙方签定外墙保温材料采购合同,甲方向乙方订购LS复合保温板约3400平方米,每平方米118元,含锚固螺栓。并附有磊**司的发货单6张,收货人签名为郑**,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没有双方公司的盖章,只有代表人的签名,代表甲方签名的是林洪产。被告中**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认可,在施工中现已经使用磊**司的产品大概3750平方米,全部使用完是7500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春**司为“一种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专利号为ZL200920240787.3)的实用新型专利在烟台、威海地区的独占实施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专利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因此本案的专利侵权判定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在被告安**司开发、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承建的“威海市孙家瞳镇沙窝旧村改造三期项目”施工中再现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安**司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材料设备的采购,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应当认定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在涉案工程项目前期施工中使用的是原告提供的FS复合保温外模板和锚栓,而后又使用磊**司提供的LS复合保温板和锚固螺栓,使用同样的施工方案,说明两被告对侵权是明知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难以确定原告因被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准确数额,本院将根据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因被告安**司参与了涉案项目工程所需材料设备的采购,其提出的将该项目工程承包他人,即使在工程施工中存在侵权行为与其无关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另外,虽然被告安**司在与磊**司签定的外墙保温材料采购合同上没有加盖其单位公章,但是在该合同上代表安**司签字的人员与代表被告安**司与原告签定合同的是同一名员工,而且经同一名验收人员签字进入了同一个施工工地使用,因此其“不能代表其公司行为的”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因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负责具体施工,而且在施工中再现了涉案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其“非外墙保温材料生产者也非销售者,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在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威海**有限公司、中建七**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威海市孙家瞳镇沙窝旧村改造三期项目”施工中使用涉案“一种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专利号为ZL200920240787.3)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

三、被告威海**有限公司、中建七**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烟台春**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威海**有限公司、中建七**限公司共同负担5800元,原告烟台春**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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