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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沭县**有限公司与临沭县**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沭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告临**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公司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正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公司诉称,2009年7月30日,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脱硫除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4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30777.7。2012年6月,专利权人李**许可原告东**公司独占实施其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获得授权后生产并销售该锅炉。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独占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2、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设备;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4、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正合公司辩称,1、原告的涉案专利是现有技术,为此,被告已向专利复审委申请无效,请求法院中止审理;2、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依照被告自己的专利技术生产的,与原告专利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东**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涉案专利权证书及年费收据;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3、涉案专利检索报告。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及原告享有诉权。

第二组:4、(2013)济槐荫证经字第15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5、(2013)济槐荫证民字第3398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一张;6、正合公司生产的锅炉(CWRG-85/65-AⅡ型号)实际使用状态照片一组;7、(2012)济*三初字第443号案件受理通知书;9、(2013)济*三初字第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正合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系证据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正合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一种高效供水、供暖锅炉”(专利号:200920154190.7)实用新型专利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2、“节能环保高效锅炉”(专利号:201020204593.0)、“锅炉风机室”(专利号:201020204585.6)实用新型专利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锅炉来自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的专利,不构成侵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查,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构成现有技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7月30日,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4月28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30777.7,名称“脱硫除尘器”。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脱硫除尘器,包括引风机,所说引风机的引风管和燃烧室上面的排烟管连接;其特征是引风机设置在一个密闭的风机室内,风机室上设有进、出水管接口,风机室的下面设有烟尘脱硫水箱;引风机的排风管与烟尘脱硫水箱连通。其特征可分解为:1、引风机,引风机的引风管和燃烧室上面的排烟管连接;2、引风机设置在一个密闭的风机室内,风机室上设有进、出水管接口;3、风机室的下面设有烟尘脱硫水箱、引风机的排风管与烟尘脱硫水箱连通。

2011年7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检索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创造性。2014年6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8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20092003077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2年6月6日,李**与原告**炉公司签订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受让方东**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涉案专利“脱硫除尘器”,专利使用费20万元。专利实施许可期限为5年。上述合同于2012年7月25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3年7月13日,李**的委托代理人马**与被告正合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被告正合公司生产的“CWRG/AI-85/65AII”型热水锅炉一台,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宣传册各一份。合同书记载:正合公司负责锅炉的安装与调试。产品宣传册记载:CWRG/A型常压卧式环保型锅炉具有节能、环保、噪音低等特性,本产品设计有二次燃烧递氧口及脱硫除尘池,使煤能充分燃烧及自动脱硫,实现了烟转火和脱硫除尘等,配有锅炉附件“引风机”的照片。被告正合公司在其网站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了相关宣传。

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供正合公司与案外人“鑫淼浴池”的购销合同一份、正合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涉案被控产品相同型号锅炉的实际使用状况的照片一组。被告认可案外人“鑫淼浴池”使用的锅炉系被告生产、安装。

经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现场勘验,结合相同型号产品的实际使用情况。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被控产品具有的技术特征显示:1、引风机,引风机的引风管和燃烧室上面的排烟管连接;2、引风机设置在一个密闭的风机室内,风机室上设有进、出水管接口;3、锅炉底座与其下方的水泥池组成一封闭腔体,腔体位于风机室下方,并与风机排风管连通。

另查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支出2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脱硫除尘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检索报告认定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28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亦认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因此,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具有较强的法律稳定性,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中,原告**炉公司从专利权人处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其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专利侵权判断的原则是以专利技术方案为标准审查被控技术或产品是否完全再现了专利技术方案中全部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技术或产品再现了专利技术方案中全部的技术特征,被控技术或产品则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经比对,其一,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1,引风机,引风机的引风管和燃烧室上面的排烟管连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该特征;其二、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2,引风机设置在一个密闭的风机室内,风机室上设有进、出水管接口。被告认为被控产品的特征与专利保护的对应特征不同,即引风机应包含电动机,电动机裸露在外部,没有设在密闭的风机室内。事实上,通常情况下,引风机主要由叶轮、机壳、进出风口组成。电机仅是带动引风机工作的一种驱动装置,并不属于引风机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被控产品亦具有引风机设置在一个密闭的风机室内的特征,这一特征与涉案专利保护的特征相同;其三、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3,风机室的下面设有烟尘脱硫水箱、引风机的排风管与烟尘脱硫水箱连通。被告认为被控产品没有设置烟尘脱硫水箱,不具有涉案专利所保护的特征。本院认为,被告正合公司的销售合同约定,正合公司对其生产、销售产品负责安装与调试。根据这一约定,判断被告产品所具有的技术特征,应以被告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装、调试完毕为前提。安装完毕后,被控产品具有相应的特征为:锅炉底座与其下方的水泥池组成一封闭腔体,腔体位于风机室下方,并与风机排风管连通。锅炉底座与其下方的水泥池组成一封闭腔体,因涉案产品具有除尘、脱硫的功能,故这一特征与专利保护的脱硫水箱的特征相比,二者在手段、功能及效果上相同。因此,被控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所保护的对应特征。综上,被控产品完全覆盖了专利技术方案中全部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设备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哪些是被告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模具,且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专利许可费用,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约定的费用合理并已实际履行,且该合同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具有利害关系,故不能据此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专利许可费、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脱硫除尘器”(专利号:ZL200920030777.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沐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6万元;

三、驳回原告临沐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临沭县**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临沐县**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被告临**造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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