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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大**限公司与广州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辉渔业)与被上诉人广州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港水产)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大辉渔业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德港水产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独创一种名称为“蛋白质分离器”的发明创造,于2011年3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11月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201120090940.6,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稳定状态。专利公告授权后,德港水产经调查发现,大*渔业生产、销售侵害了德港水产本案专利权的蛋白质分离器。经技术对比,上述涉案侵权产品落入德港水产专利的保护范围。德港水产认为,大*渔业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蛋白质分离器、使用本案专利权的行为,违反了我国《专利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已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给德港水产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据此,德港水产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大*渔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德港水产201120090940.6号“蛋白质分离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销毁大*渔业生产、销售的侵害德港水产第201120090940.6号“蛋白质分离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所有产品的成品和半成品;3、判令销毁大*渔业侵害德港水产201120090940.6号“蛋白质分离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所有产品模具;4、请求判令赔偿德港水产经济损失50万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大*渔业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大**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德港水产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德港水产是名称为“蛋白质分离器”、专利号为ZL201120090940.6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9日,该专利年费已于2014年4月25日进行了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5月3日就涉案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3-6(引**要求1时)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7,3-6(引**要求2时)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3年12月12日,大*渔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3年12月13日,大*渔业以已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2014年4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6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3年3月15日,德港水产委托代理人吴*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同日下午,吴*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西约西边坑大街,吴*在墙上标有“22号之17”字样的地方办理提货手续,并将所提货物装入车牌号码为:粤A·K5L20的小货车。之后,公证人员及吴*跟随该货车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挂有“广州德**有限公司”招牌字样的地方,吴*在该处卸下所提货物,并拆卸和组装。公证人员对该货物以及相关部件进行了拍照,并对所提货物张贴封条进行了封存,所提货物封存后留于德**司。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3)粤广南方第029413号《公证书》。庭审中,大辉渔业确认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生产、销售的。

德港水产向原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11月28日前往大辉渔业处进行证据保全,现场查封蛋白质分离器两台。该两款产品上并未标明型号,体积分大、小两款,外观相同。大辉渔业均确认该两款产品的技术完全相同。

德港水产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有两种,即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和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德港水产在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7,在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6。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7的内容为:1、一种蛋白质分离器,包括反应室、进水口、排水装置和水位调节装置,所述反应室顶部设有用于收集泡沫的收集杯,其特征是:所述蛋白质分离器还包括一气水射流混合器,该气水射流混合器设置在一循环管路上,所述反应室底部设有第一开口和第二开口,所述第一开口设有一射流泵,所述循环管路的两端分别与所述射流泵和所述第二开口相连。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蛋白质分离器,其特征是:所述气水射流混合器包括进水管、文丘*、T型混合器、出水管和进气管,所述T型混合器具有进水口端、进气口端和气水混合体出口端,所述文丘*设在T型混合器的进水口端内,所述文丘*内设有一旋流管,所述进水管与T型混合器的进水口端相连,所述出水管与T型混合器的气水混合体出口端相连,所述进气管与T型混合器的进气口端相连。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蛋白质分离器,其特征是:所述反应室内底部设有一旋分器,该旋分器的进液口与所述第二开口相连。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蛋白质分离器,其特征是:所述气水射流混合器通过一U形进气管与臭氧发生器相连。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蛋白质分离器,其特征是:所述循环管路为U形循环管路。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蛋白质分离器,其特征是:所述反应室为中空圆柱形结构。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蛋白质分离器,其特征是:所述收集杯内设有喷淋清洗装置,该喷淋清洗装置与收集杯的盖体枢接,所述喷淋清洗装置包括进液管和多个与进液管相连的支管,所述进液管通过连接管与所述循环管路相连,所述支管在进液管的左右两侧对称分布,所述支管上设有喷水孔,在进液管左侧支管上的喷水孔*向与在进液管右侧支管上的喷水孔*向相反。

一审法院认为

庭审后,双方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前往德港水产公证封存物所在地及大辉渔业处进行现场比对。经现场比对,德港水产认为该两种被诉侵权产品与德港水产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德港水产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大辉渔业认为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因不具有“水位调节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因不具有“水位调节装置”“收集杯”的技术特征,均不落入德港水产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德港水产所提供的(2013)粤广南方第029413号《公证书》中包含两张金额为人民币6300元的发票,证明其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共花费人民币12600元。除此之外,德港水产未提供其他索赔依据及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德港水产亦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合理支出的赔偿请求。

再查明,大*渔业成立于2011年11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渔业机械的设计、生产、安装、维护(渔业船舶设计、制造除外);水产养殖技术的研究、开发;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项目除外);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中止的问题。本案中大*渔业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由,提出的中止诉讼申请。现因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故本案不存在中止的原因,本案不中止诉讼。

德港水产是名称为“蛋白质分离器”、专利号为ZL201120090940.6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9日,该专利年费已于2014年4月25日进行了缴纳。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第226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故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德港水产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经技术比对,各方均确认在被诉侵权产品除是否具有“水位调节装置”、“收集杯”的技术特征上存在争议外,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其他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其他技术特征。经原审法院比对,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收集杯”该技术特征。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水位调节装置”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外部有一根透明的管道,可以显示蛋白质分离器反应室的水位,从而进行水位调整,该透明管道与德港水产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标记7水位调节装置一致,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水位调节装置”该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德港水产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大*渔业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因德港水产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大*渔业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本院对其指控大*渔业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大*渔业未经德港水产许可,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德港水产要求大*渔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行为的诉请,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德港水产为生产者,原审法院推定其有生产专用模具、成品和半成品,故德港水产要求大*渔业销毁生产模具、成品和半成品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德港水产要求大*渔业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大*渔业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大*渔业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大*渔业赔偿德港水产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德港水产所主张赔偿中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辉渔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德港水产名称为“蛋白质分离器”、专利号为ZL201120090940.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大辉渔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销毁侵害德港水产名称为“蛋白质分离器”、专利号为ZL201120090940.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成品和半成品;三、大辉渔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销毁侵害德港水产名称为“蛋白质分离器”、专利号为ZL201120090940.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专用模具;四、大辉渔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港水产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五、驳回德港水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德港水产负担7400元,大辉渔业负担1400元。

上诉人诉称

大*渔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产品并不具有水位调节功能,因此无从谈起具有水位调节装置这一技术特征。而涉案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书中,水位调节装置是作为专利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原审法院的对比和等同不符合客观事实,违背侵权对比的全面覆盖原则。基于此,涉案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德港水产答辩称:水位调节装置不在专利的讨论范围之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大辉渔业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的水位调节装置,确认其余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水位调节装置。(一)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来看。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本实用新型是一种蛋白质分离器,包括反应室、进水口、排水装置和水位调节装置。“水位调节装置”并非本领域的专业技术术语,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亦未对其含义作出特别界定,因此,应根据其通常含义对其进行解释。《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载明,“调节”的意思是“从数量上或程度上调整,使适合要求”。也就是说,水位调节装置的字面含义为可以实现水位高度调整的装置。无论是通过观察装置观察水位状况而以手动方式被动调整水位,还是通过电动装置自主观察并自主调整水位,均可以实现水位高度调整的目的,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技术手段。因此,“水位调节装置”不应仅限于自动完成水位调节的装置。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确认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上设置有透明管并通过透明管能够观察到产品内部的水位情况。而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一种蛋白质分离器,其必须具备水位调节的功能,否则无法实现其分离蛋白质的根本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其产品外侧所设的透明管,虽然大辉渔业主张其仅具备观察产品内部水位情况的功能,但是,观察产品内部水位的目的仍在于调节水位,且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并未对水位调节装置的具体设置方式进行限定,因此,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透明管属于水位调节装置。大辉渔业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透明管不具备主动性调节水位的功能,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对此,本院认为,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内,会有不同的实施方式,不同的实施方式可能会带来技术效果上的差别,但是都落入同一个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并未限定水位调节装置系主动调节或被动调节水位,因此,即使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不同的实施方式,但只要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透明管可以观察水位并最终起到调节水位的作用,即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大辉渔业的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从涉案专利实施例及附图来看。确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说明书及附图主要用于清楚、完整地描述专利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专利。本案中,涉案专利在其说明书的附图中以图示的方式清楚地展示了水位调节装置,即涉案专利中的水位调节装置是设置在整个产品外侧竖直设置的一根圆管,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等专利文件即可毫无疑义的理解并确定这一技术特征的实施方式。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相同的手段设置相应的装置,即在产品外侧竖直设置一透明管,可通过透明管观察产品内部水位,由此,可进一步佐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综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大辉渔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广州大**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广州大**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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