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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石滩镇**济合作社等侵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0)增法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13日,石**车村巷二经济合作社(甲方)与谭**(乙方)签订《租田合同》,约定甲方将泉水坑(地名)共61亩农田承包给乙方作种植蔬菜使用;承包期间如遇国家或村等征地,青苗费用归乙方,征地费用归甲方,如本合作社需要作基耕路使用,乙方必须服从,所占地的土地每亩按550元计算退回给乙方(即当年租金);乙方可以随意使用泉水坑山塘的水等内容。此后,谭**依约使用农田种植蔬菜,交租金。

2009年2月27日,增城市**民委员会制定《广本研发中心征用麻车村土地补偿方案》,文中记载总征地补偿为71020元/亩(含土地价、青苗补偿价),提供两个补偿方案供各合作社选择:一、总征地补偿为71020元/亩,其中土地价每亩55020元,青苗补偿由村民会议参照《增城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试行》标准,和结合本社的实际情况表决确定;二、土地、青苗总补偿价71020元,其中土地价55020元/亩,青苗补偿按16000元/亩的标准执行。说明:其中1000元青苗补偿款是果树不能随便砍伐的保证,如果随意砍伐果树就不再补偿,由村委会保管;凡是租用、投包了村或合作社的土地、厂房(场)、鱼塘和合作社分给农户的人口田,均按村、社与业主、户主签订的合同、协议进行补偿;第二轮口粮田、投机动田、青苗补偿按村分田方案执行等内容。

2009年3月18日,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与增城市石滩镇麻车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拟征收石滩镇麻车村5440.674亩土地作为汽车研究开发及生产建设项目用地;征地补偿包括综合地价补偿、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根据《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和《增城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具体为:综合地价按50020元/亩补偿,青苗补偿费按21000元/亩补偿并由村委会及各合作社参照《增城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办法(试行)》的补偿标准,按照承包(租赁)土地合同(协议)有关条款的约定、结合麻车村近年来征地补偿的传统做法,对青苗所有者给予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5000元/亩补偿,由村委会按照《增城市征用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增府[2001]19号)补偿标准进行拆迁补偿,以上补偿总额为435228241.48元;首期征地补偿款在签约之日起二十日内,由镇政府及村、社依据登记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进行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核算,由所有人(权利人)确认补偿协议、造册统计后,由镇政府将青苗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支付给村委会,并监督村委会支付给被补偿对象等内容。

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与石滩镇**济合作社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未落款签约日期),约定拟征收石滩镇麻车村5440.674亩土地,其中巷二经济合作社土地495亩;征地补偿包括综合地价补偿、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根据《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和《增城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具体为:综合地价按50020元/亩补偿,青苗补偿费按21000元/亩补偿并由村委会及各合作社参照《增城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办法(试行)》的补偿标准,按照承包(租赁)土地合同(协议)有关条款的约定、结合麻车村近年来征地补偿的传统做法,对青苗所有者给予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5000元/亩补偿,由村委会按照《增城市重用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增府[2001]19号)补偿标准进行拆迁补偿,需拆迁补偿地上附着建筑物的土地青苗补偿,合作社按征用土地面积减去合作社预留土地面积(64.4亩)并按上述标准计算实际补偿费;首期征地补偿款在签约之日起二十日内,由镇政府及村、社依据登记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进行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核算,由所有人(权利人)确认补偿协议、造册统计后,由镇政府将青苗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支付给村委会,并监督村委会支付给被补偿对象等内容。

石滩镇**济合作社登记(未落款日期)谭**被征用承包水田26亩、补偿价2500元/亩、总额65000元,谭**签名确认。

2009年6月以后,谭**不再在被征用的26亩土地上种植。

2009年6月16日,增城市**民委员会按16000元/亩的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给石**车村巷二经济合作社。

2009年6月22日,石滩镇**济合作社支付谭**青苗费64762元(扣除地上建筑物占地238元)。

2009年10月12日,增城市**民委员会及十个合作社(含石滩镇**济合作社)出具广州本**有限公司产品自主开发及能力建设项目拟征收村及十个合作社的2993.267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合计22754.7777万元已全部付清的《证明》。

2010年1月5日,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0]增法民一初字第202号),请求判令石滩镇**济合作社、增城市人民政府赔偿其土地征收青苗补偿款83000元。

2010年3月5日,谭**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2010]增法民一初字第202号案件的起诉获准。

2010年12月25日,谭**再次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增城市人民政府、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增城市石滩**委员会、石滩镇麻车村巷二经济合作社均未与谭**就征用泉水坑农田签订补偿协议。

再查明,《增城市征收土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征地工作由属地镇政府具体落实;西红柿茄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为1000元/亩、龙牙豆青瓜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为1500元/亩、其他菜类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为700元/亩。

《增城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规定豆类征地青苗补偿标准为1500-3500元/亩、棚架类蔬菜青苗补偿标准为5000-8000元/亩、多年生(韭菜类)蔬菜青苗补偿标准为3500-4000元/亩、其他叶菜类蔬菜青苗补偿标准为3000-4000元/亩。

本案征地补偿款按增城市人民政府→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增城市石滩**委员会→石滩镇麻车村巷二经济合作社→补偿对象的次序发放。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租田合同》、《广本麻车征地青苗补偿情况登记表》、《麻车村(巷二)收入证明单》四份及石滩镇**济合作社收取刘**山塘款字据、《麻车村(巷二经济合作社)支出证明单》、谭**领取青苗费64762元的字据(表格)一张、《广本研发中心征用麻车村土地补偿方案》、《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二份、石滩镇**济合作社收取增城市石滩**委员会征地款《收据》二张及收取青苗费《收据》、增城市石滩**委员会及十个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2010]增法民一初字第202、203号的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增城市征收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增城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石滩镇**济合作社与谭**签订的《租田合同》亦有在租期内土地被征地,青苗费用归谭**的约定。本案中,谭**是被征用26亩农田的青苗的所有者且已领取青苗补偿费64762元的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

增城市人民政府、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增城市石滩**委员会、石滩镇**济合作社均未与谭**就征用26亩农田签订补偿协议;石滩镇**济合作社与谭**签订的《租田合同》也未就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作约定。因此,石滩镇**济合作社登记谭**被征用承包水田面积26亩、补偿价2500元/亩、总额65000元得谭**确认及谭**实际签领青苗补偿费64762元,应视为双方就青苗补偿费的标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谭**主张按21000元/亩计算青苗补偿费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谭**主张增城市人民政府、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增城市石滩镇麻车村民委员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亦不予支持。

石滩镇**济合作社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谭**不服,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各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其土地征收青苗补偿费481238元。其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本案所涉全部青苗补偿费应归其所有,任何人不得从中截留,这一点在其提供的《租田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另外,石滩镇人民政府与麻车村民委员会及麻车村巷二经济合作社分别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都已明确规定此次土地征收的青苗补偿标准是21000元/亩。两份《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的青苗补偿标准是本次土地征收补偿的基础,根据这个约定及有关土地征收规定,相关管理部门及协助单位不能再行设定补偿标准以及从中截留,但是原审却主观认定其在被欺骗及逼迫的情况下领取小部分青苗补偿费64762元的情况即为双方已就青苗补偿费标准达成了协议并履行完毕。此外,其当时被迫领取的小部分补偿费与实际应得的补偿费相差十倍之多,明显属于显失公平。二、原审判决依法无据,应予改判。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可知,其在土地征收中的权利和青苗补偿标准都是明确的,有关土地征收部门及协助单位应按照《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的青苗补偿标准依法给与其补偿,任何单位不能从中截留,损害其权利。但是,原审却认为石滩镇**济合作社私自设定的低于实际补偿标准十倍之多的补偿标准合法,并认为其当时在被欺骗和逼迫下领取小部分补偿款的情况即为已达成新的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这仅是原审的一种错误推测,基本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增城市人民政府均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征收本案涉案土地时,增城市征收征用土地可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为《增城市征用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增府[2001]19号)、《关于修改〈增城市征用土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增府[2002]24号)、《增城市征收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增府[2008]13号),而《增城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管理办法》(增府[2009]19号)当时尚未实施,《增城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试行)》仅为向社会征求意见,尚未发布实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标准问题。由于在征收涉案土地时,增城市征收征用土地可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中,仅《增城市征用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增府[2001]19号)规定了青苗补偿标准且区分了不同农作物的补偿标准,该文件附件5中青苗补偿标准最高的农作物是龙牙豆青瓜和韭王,均为1500元/亩,而谭**的《租田合同》约定的是种植蔬菜,故其所有青苗按照2500元/亩予以补偿,已高于增城市的补偿标准,并且谭**已实际领取青苗补偿款64762元(2500元/亩×26亩,扣除地上建筑物占地238元),故原审驳回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中,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分别与增城市石滩**委员会和石滩镇**济合作社签订的两份《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的21000元/亩均为综合青苗补偿标准,该标准并未区分具体的土地种植物种,每个农户获得的青苗补偿款由村委会和各合作社按照不同的青苗予以补偿,故麻车村巷二经济合作社对青苗补偿款针对不同的青苗价值予以二次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而谭**要求按21000元/亩计算青苗补偿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石滩镇麻车村巷二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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