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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陈**、陈**因合同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的(2014)穗番法立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63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审却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是指村民对集体权利行使的程序规定,上诉人起诉的是被起诉人侵权纠纷,依据《物权法》第63条第二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规定,只要村民的权利受到侵害就可以起诉,原审驳回起诉错误。上诉人立案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审不予立案理由错误。关于要求撤销石一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高伟棱之间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因为被起诉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其他的诉讼请求,都是侵权纠纷。从程序上来说,原审立案审查只是形式审查,不是实质审查。原审在“本院认为”段中已经进行实质审查,原审行为不合法。从法理上来说,村民是集体经济合作社的股东,股东有权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前提下起诉侵害人包括集体经济合作社本身。这一法理在《公司法》第152条第二款、第三款“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因此,原审规避《物权法》第63条第二款规定。关于撤销石一村股份合作社经济社与高伟棱之间的承包合同,可以是侵权行为导致,也可以是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导致。依据《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选择,法院不能违背当事人选择意愿,作出违法裁决。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上诉人的请求成立,准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四上诉人均是石一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社员,三被起诉人为高伟棱、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石一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广州市番**民委员会。起诉请求为,1、撤销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石一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高伟棱于2005年5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高伟棱返还占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石一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动产(详见清单)、面积为1407.4平方米的土地以及74号商铺;3、高伟棱支付占用上述财产使用费1059552元;4、被起诉人承担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在内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四上诉人提出的第1项关于要求撤销承包合同的请求,属于农村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应由村民会议经法定民主议事程序决定,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四上诉人提出的第2项、第3项请求高伟棱返还财产,并支付使用费给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石一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该财产不是高伟棱因履行承包合同而取得,四上诉人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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