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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戴*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诉被告戴*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委托代理人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期间被告趁原告父亲黄*乙在外地养病期间,谎称原告父亲欠其债务玖拾陆万元整(960000.00元),以无法找到原告父亲黄*乙为由,并以黄*乙与龙华村委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据,多次逼迫原告代父还债。当时原告父亲心脏病严重,关于此事未敢与父亲讲。在被告多次逼迫下,原告不得不承诺代父还债,分别于2007年8月27日、2007年12月30日、2008年3月20日给被告写了还款承诺。虽多次承诺,但原告实无能力代父偿还上述巨额欠款。2008年7月23日,在被告逼迫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只好向人借款100000元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停止向原告索要上述所谓的欠款。后被告将我父黄*乙及原告告上法庭。经法庭审理,原告得知,原告父亲并不欠被告债务。2011年2月22日,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准许被告撤诉。宝安区人民法院虽未对原告及父黄*乙不欠被告债务作出认定和判决。但被告谎称原告父亲欠其债务,并要求原告代还的行为明显属欺诈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给被告的还款承诺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还款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8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原告父亲黄*乙借款债务的担保人,在代其父亲偿还了960000元的债务后,依法向被告的父亲追偿,原告主动愿意对其父亲的债务予以承担,并由其本人分别于2007年8月27日、12月30日及2008年7月23日三次向被告出具了欠条及还款承诺书。此三份欠条和还款承诺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父亲债务的自愿承担,被告不存在逼迫、欺诈行为,是合法有效的。2、2008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偿还的100000元款项,是其依法应当履行其出具的欠条及还款承诺的行为,是其法定义务,合法有效;3、2010年3月,被告依法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被告撤诉,希望能和原告父子协商处理,但一直未解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6日,原告的父亲黄*乙向龙*村委借款人民币850000元,由被告作为担保人。黄*乙于2000年10月20日向龙*村委出具了借据并承诺连本带利在2000年10月24日还清,如到期未能偿还,则以陶吓地皮抵债。2000年10月24日,黄*乙(乙方)与龙*村委(甲方)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确定乙方截至2000年10月24日止,欠甲方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230000元,乙方同意在2000年12月30日前以现金归还甲方,如到期不能归还,乙方同意以位于陶吓村园岭仔、官沙下、三支水(土名)伍万平方米土地中划出15300平方并以150元/平方米作价给甲方抵扣所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并约定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并提供有关资料。在借款到期后,黄*乙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1、被告于2001年3月13日向龙*村委承诺,因原告只划了8900平方米的地皮补偿龙*村委的欠款,仍欠6400平方米的土地,被告继续追踪偿还,如在2001年4月份仍未追回,其愿意以元芬村符岭位置壹栋伍层住宅楼(1247.15平方米)作价抵偿。

2、2001年6月19日,龙*村委(甲方)与被告戴*(乙方)就乙方担保黄*乙还款一事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因黄*乙抵偿给龙*村委的土地经国土测量土地只有89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0元计算,共计1335000元,尚欠土地6400平方米以地作价,尚拖欠余款人民币960000元。因黄*乙去向不明,由债务担保人戴*偿还余款960000元,并以其在元芬村符岭位置壹栋孖座伍层住宅楼(1247.15平方米×1000平方米/元)作价抵偿给龙*村委,期限在2002年3月30日前,否则该住宅楼归龙*村委拥有。

3、深圳市**有限公司(原龙*村委)于2010年6月8日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被告戴*于2002年3月30日以其在元芬村符岭位置壹栋孖座伍层住宅楼(1247.15平方米×1000平方米/元)作价抵偿给龙*村委,代为清偿黄*乙所欠龙*村委的960000元的债务,该抵偿房屋已由该公司占有、实际控制。

4、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27日、2007年12月30日、2008年3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了欠条及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其父亲欠被告的960000元债务予以承担,并于2008年7月23日向被告偿还了人民币100000元;

5、本院依法向深圳市**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总经理黄**证实原告的父亲黄**抵偿给龙*村委的地皮经村委测量只有8900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证明》、《欠条》、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谓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欺诈的事实和证据不充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黄*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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