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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诉被告名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22日、23日、24日,被告所在的文**园管理处派出工作人员,故意在文**园住宅区每家每户发放“致文**园业主公某”(以下简称“公某”),在该公某中被告所属的文**园管理处陈述道:“蓝某甲(文**园管理处原主任)伙同业委会筹备组成员黄*(即原告)在小区升级改造过程中将原有价值近30万元的电线杆、电缆线私自盗卖”。该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事实的真相是: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钟*(文**园市政改造工程总承包人)签署《文**园社区市政改造工程(电气)部分分包某装人工费用及说明》,双方约定:原告承包文**园市政改造工程的庭院灯、壁灯等的安装及旧路灯的拆除,总费用60020元,拆除的旧路灯及旧电缆由原告负责处理。上述《说明》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某装及拆除工作,也按约定处理了拆除的旧路灯及旧电缆,根本不存在“私自盗卖”的情形。因此,公某中关于原告的言论,实际上是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诽谤,给原告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以致于原告茶饭不思,怎么也想不通自己无缘无故成了“小偷”。特别是文**园部分不明真相的人自此总是以一种异样的眼光看着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原告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故意侵害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了原告各项工作的开展,损害了原告的形象和名誉,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在文**园各出入口、各住宅楼道口、公告栏向原告书面公开道歉,并在《深圳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公司所属的文**管理处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在没有经过被告公司和文汇花园全体业主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小区原有的32支路灯杆和约1500米的电缆线非法变卖,严重侵犯了业主的共同财产,为保护业主的共同财产不受侵犯,限原告在收到该告知函3日之内将非法侵占的路灯杆和电缆交回新银物业公司。2011年7月21日,文**管理处向该小区的住户发出《致文汇花园业主的公某》,在信中提到:文汇管理处原主任蓝*甲伙同业委会筹备组成员黄*(即原告)在小区升级改造过程中将原有价值近30万元的电线杆、电缆线私自盗卖。原告主张自己根本不存在“私自盗卖”和非法侵占小区财物的行为,被告发出的《致文汇花园业主的公某》中的有关内容严重失实,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致文汇花园业主的公某》、《告知函》、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通过发出公某的形式散布不实言论,捏造事实诽谤原告,对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侵害的事实。2、“文汇花园社区市政改造工程(电气)部分分包某装人工费用及说明”、报警回执、证人证言等,拟证明原告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拆除及处理小区内的旧路灯和旧电缆,根本不存在“公某”中所陈述的私自盗卖公共财物的情形。3、病历材料、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收据、中建**公司的证明等,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很大影响和伤害,使原告经常处于焦虑状态,需要服用精神类药物进行治疗,并且由于此事件原告还搬离原来居住的小区。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公某、告知函、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可以初步证实被告以发出公某的形式散布不实言论,捏造事实诽谤原告,对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侵害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侵害其人格权利的事实。被告在未经认真调查和有关司法机关作出认定之前,便通过公某的方式散布有损原告名誉和人格尊严的陈述,客观上使原告的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已经构成对原告人身权的侵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人格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发送公某的对象为文汇花园小区业主,故被告应当在文汇花园小区的各出入口、公告栏等显要位置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以消除影响。但被告的侵权行为尚未成为公众事件,也没有在不特定人群中广为传播,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深圳晚报》上公开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由于被告散布不实言论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原告的精神健康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情判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人格权利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文汇花园小区的出入口、公告栏等显要位置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原告的名誉。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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