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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波、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被告施工后一直不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且质量不合格,反复修补。2011年7月4日,在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而原告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一唆使王*到原告处,采取恐吓手段强行索要全部工程款,并拉下原告办公场所的电源开关,致使原告的全部工作一度中断,电子数据丢失,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2011年7月6日,被告再次纠集十余人强行闯入原告董事长办公室,胁持原告的董事长,并将原告职工打伤,且关上并把持董事长办公室的门,不准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董事长汇报工作近2小时,致使原告的工作处于瘫痪状态,再次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2011年7月11日上午,王*又一次纠集十余人冲击原告办公场所,使原告的工作被迫中断,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15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本案的侵权主体不适格,原、被告均不能作为本案的侵权主体,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并不符合《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从证据看,与本案有关的拉伤纠纷已得到解决,已经相关部门的调解及处罚,均已解决完毕;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实际的侵权行为,因此我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为向原告追讨工程款,分别于2011年7月6日、7月9日、7月18日组织被告二等人到原告处,期间与原告的员工发生争执,双方均有人员被抓伤。

2011年7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分别对原告的员工许**、被告的员工张**的损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均为未达轻微伤。

同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向被告二下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被告二将原告的员工许*松抓伤,故对被告二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00元。

2011年7月7日,原告的员工许**为治伤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339.3元,原告为其报销了该笔费用。

2011年7月18日,原告的员工苏*、郑**、魏**与被告二签署《治安调解书》,双方同意不再就抓伤事件追究对方责任。

另查,本案被告一以本案原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将本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应向本案被告一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8856元。该判决书尚未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深圳市**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谭*、张*清、胡*中、吕**等人的书面证言)、照片二张、《工程结算通知书》、《快递单及查询单》、《装修施工合同》、照片打印件27张、维修清单、人X通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买卖合同》、宝安电X数码城开具的发票及收据、《数据恢复委托合同》、《工资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许**报销费用明细、费用报销单、医疗费发票、车票、电子数码城基本信息查询单、2011年在职人员花名册、本案被告的民事起诉状以及本院向深圳市公安局宝民派出所调取的《治安调解书》、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一追讨工程款应采取正当的法律手段,但被告一因工程款纠纷多次组织多人到原告公司处,与原告公司员工发生争执,扰乱了原告公司的正常上班秩序,其行为显属不当。

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其中包括大门维修费、电脑损坏重购费、交换机损坏重购费、数据恢复服务费、员工工资损失费、员工许*松医疗费、车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员工许*松报销了医药费人民币339.3元,被告二作为侵害者理应向原告赔偿该笔费用;而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员工,被告二系因被告一向原告追讨工程款将原告员工抓伤,故被告一应与被告二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维修清单、人X通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买卖合同》、宝安电X数码城开具的发票及收据、《数据恢复委托合同》、《工资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失系因被告的行为而引发,也不能证明上述损失已经发生,故本院对原告除医药费以外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计有限公司、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限公司赔偿医药费人民币339.3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负担16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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