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洪**与中天**限公司、蒂森**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天**限公司、蒂森**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上午10时20分,被上诉人在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国际会展中心东南角保利**中心三期公寓附近工作时,被高空掉落的上诉**有限公司所有的电梯轨道安装材料砸伤。

庭审中,中天**限公司称上述电梯安装材料是上诉人蒂森**公司所有,由于其无法将材料拉上去安装,所以委托其公司将材料拉上去,事故当日,其公司工作人员不允许上诉人蒂森**公司将材料拉上去,但上诉人蒂森**公司工作人员直接向上面的司机发出信号,所以上诉人蒂森**公司也有过错。上诉人蒂森**公司表示,其公司是事故施工楼宇的电梯项目承包方,电梯安装所需材料由上诉人中天**限公司吊运至电梯施工处,其公司向上诉人中天**限公司支付配合费,事故当日,并没有上诉人中天**限公司所述的事实,其公司不可能抢上诉人中天**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对讲机,上诉人中天**限公司的操作人员也不可能听其工作人员的命令。上诉人蒂森**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与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利**中心三期公寓(D、E栋)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第1页《协议书》部分写明总包单位为上诉人中天**限公司,在第24页《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上诉人蒂森**公司负责保利**中心三期公寓(D、E栋)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等项目。上诉人蒂森**公司称其公司已向上诉人中天**限公司交齐了配合费,并提交了上诉人中天**限公司2012年11月12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单》、收款收据三张及《收据证明》。《工作联系单》记载“……1、应缴纳费用106152.34元,包含:1)DE栋总配合费及水电费:27000元;2)F栋总包配合费及水电费:1800元;3)2011.6.13-2012.1宿舍费用:8855元;4)工卡:25元;5)代工扣款:5472.34元;6)现场罚款:13000元;7)D栋安全事故相关责任:50000元。2、已缴纳费用32288元,包含:1)DE栋总包配合费及水电费:27000元;2)F栋总包配合费及水电费:1800元;3)2011年6、7、9、11月宿舍费用:3220元;4)工卡:25元;5)代工费243元”;2011年8月22日收据记载“今收到蒂森**有限公司交来首次总包配合费及水电费10000元正”;2012年4月11日收据记载“今收到蒂森**有限公司交来现金18853元正(总包配合费17000元,2012年7-9月宿舍费1610元,代工费243元)”;2012年11月21日收据记载“蒂森**有限公司交来安全费用5万元整(塔吊事宜)”;《收据证明》内容“今收到蒂森**公司,保**贸三期项目所有的住宿费以及代工费用(罚款暂未计入)共10800元整。特此证明”。

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被送往广东**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出院记录》,主要内容“入院日期:2012-01-08出院日期:2012-02-08住院天数:31天入院诊断: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伤(2)额部、左顶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1.左侧锁骨中段骨折;2.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左侧额叶、顶叶脑挫伤;②额部、左顶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5.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l、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首次为出院后1个月;3、1年至1年半后,骨折骨性愈合,可给予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3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因拆除内固定再次入院治疗,医院出具《出院记录》,主要内容“入院日期:2013-01-07出院日期:2013-01-14住院天数:7天入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燥消洁,伤口无需拆线,5天后自揭敷料:2、3个月不做体力劳动及体育运动,不提重物;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被上诉人称其住院期间医疗费为41618.07元,取出内固定住院费用4906.42元。两上诉人对上述两项医疗费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另主张其复诊费用492元,并提交了广州**医院检查清单及发票308元、广东**民医院发票三张。两上诉人称因没有病历相佐证,故上述费用不予确认其关联性。庭审中,上诉人中天**限公司称其公司向被上诉人的所在公司垫付了被上诉人的医疗费70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就其受伤的事实向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7月14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为工伤。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受伤后,其公司也一直有发工资,但该工资是公司垫付的,之后还需要归还。

2012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委托中山**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该中心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洪家兴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锁骨内固定钢板取出约需0.6-0.8万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护理情况,提交了广州永**限公司2012年1月11日至31日护理费收据发票计2835元、一张900元的个人收条、《医护费用申请单》和《广州**中心项目项目部报销单》。上述报销单记载“住医院时产生护理费:1、外请人员护理费(有单)¥2835元;2、项目部派人护理费(有单)¥900元;3、洪家兴弟洪家旺护理费¥7700元(2012年1月8号至2月12日)。合计11435元”。被上诉人称其主张的护理费即上述的11435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医嘱出院后需要护理,1月11日至1月13日的费用都是重合的,部分护理费没有单据,故对被上诉人主张护理费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在本市工作、生活情况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签收条、《租房合同》。两上诉人对上列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称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月工资条没有社保记录、银行存款记录佐证,也没有说明被上诉人存在误工的真实情况,租赁合同只是复印件也不确认,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广州居住达一年以上。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交通费和家属伙食费、住宿费的支出情况提交了交通费收费单据、《费用报销单》及相应的餐费收据、购买日用品的发票。两上诉人对上述单据均不予确认其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诉讼时效,由于被上诉人受伤后一直在治疗,故被上诉人所受损失应从被上诉人伤情确定以后开始计算,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6日方取得《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其起诉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期间。2012年1月8日上午10时20分,被上诉人在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国际会展中心东南角保利**中心三期公寓附近工作时,被高空掉落的上诉**有限公司所有的电梯轨道安装材料砸伤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诉**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受伤时施工楼宇的电梯安装公司,上诉**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中天**限公司将其所需的电梯安装材料运送至其施工所在楼层,并向上诉人中天**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的事实,有上诉**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与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利**中心三期公寓(D、E栋)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工作联系单》、交款发票及《收据证明》以证实,被上诉人、上诉人中天**限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事发当日,上诉人中天**限公司在负责运送上诉**有限公司的电梯材料至安装地点的过程中,因固定不牢而致所运送的材料掉落,是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上诉人中天**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受伤负主要责任。对于上诉人中天**限公司称是上诉**有限公司现场人员硬要将材料拉上去的事实,因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上诉人中天**限公司的该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有限公司作为材料的所有人,也是上诉人中天**限公司运送行为的委托方,对上诉人中天**限公司运送其材料的过程应负有安全监督的义务,事发当日,上诉**有限公司在场人员明知上诉人中天**限公司使用塔吊运送其公司材料时,被上诉人仍在塔吊范围行走,而未予制止,从而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因此,上诉**有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上诉人中天**限公司、上诉**有限公司的过错大小,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中天**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90%责任,上诉**有限公司承担10%责任。

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主张的医疗费包括住院期间的治疗费41618.07元、拆除内固定费用4906.42元及康复治疗费492元。两上诉人对治疗费41618.07元、拆除内固定费用4906.42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康复治疗费中,2012年9月20日,被上诉人为进行脑部检查而支出的检查费308元,与被上诉人的伤情相符,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除此以外的其他康复治疗费,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因被上诉人受伤而支出,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上诉人中天**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700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总额为116832.49元(41618.07元+4906.42元+308元+7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主张其住院共计37天,未超过被上诉人的实际住院时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参照本市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计算,故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37天×50元/天)。

3、误工费。被上诉人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因本次事故而导致其误工的证据,且在其庭审中也表示单位并未停发其工资,故对被上诉人主张其误工费65241元,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4、护理费。被上诉人主张其护理是由聘请外人及自己的亲属共同护理,因被上诉人没有医嘱需两人护理,故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为1人。对于护理时间,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护理费报销单记载,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至2012年2月12日截止,故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护理时间自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2月12日。被上诉人提交护理收费发票证明其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31日支付了护理费283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10日的护理费,被上诉人提交了个人收条及报销单据,证明其每日实际支出的护理费150元,总额为450元(150元/天×3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中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3日的护理费,由于此时已正式的聘请了护理公司进行护理,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聘请个人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至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2日的护理费,被上诉人称是由其亲属进行护理,符合情理,其护理费应参照本市护理人员收费标准80元/天计算,计960元(80元/天×12天)。综上,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为4245元(450元+2835元+960元)。

5、交通费。被上诉人为治疗其伤情及亲属进行护理而支出了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的交通费为800元。

6、住院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其护理人员住院时的住宿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7、评残鉴定费。被上诉人为进行伤残评定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并提交了发票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8、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签收条、《租房合同》,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本市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2012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6897.48元/年×20年×10%u003d53794.9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十级伤残,给被上诉人的精神带来严重的损害,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如上所述,被上诉人的损害总额为医疗费总额11683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424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u003d189222.45元。由上诉人中天**限公司承担170300.21元(189222.45元×90%),上诉**有限公司承担18922.24元(189222.45元×10%)。上诉人中天**限公司所负责任中扣除其已垫付的70000元,上诉人中天**限公司还应支付100300.21元(170300.21元-7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中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赔偿被上诉人100300.21元;二、上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赔偿被上诉人18922.2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2元由中天**限公司负担1129元,蒂森**公司负担21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天**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1、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洪家兴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蒂森**公司(下称“蒂**司”)的过错造成的,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蒂**司负责的钢轨违规捆绑失去平衡散落导致。

1、根据洪**所在单位出具的报告(洪**一审证据1),肇事的钢轨是蒂**司所有、由蒂**司负责捆扎,本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蒂**司工作人员违规作业、没有将钢轨包扎好,重心发生偏移脱落导致。

2、此外,2013年3月13日,原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各方勘察现场时,上诉人的事发当时的当值塔吊司机刘**向主审法官详细地讲述的案发经过可以证实“钢轨的捆绑由蒂*电梯负责”、“蒂*电梯的当值司索工陈*均未取得相应资质”、“蒂*电梯工作人员强行”发布起吊信号等。但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调查和采纳,遗漏该些重要事实。

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对蒂**司造成的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需要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因上诉人仅负责吊运钢轨,应尽的只是注意义务,承担的也仅仅是次要责任,不应承担90%的主要责任。

二、原审判决以洪**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租房合同》等足以证明其在广州市工作、生活超过一年,并以此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

根据洪**一审证据14至17,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签署时间是2011年6月7日,合同期限为“从2011年6月7日起至广州**中心三期D栋三标段竣工验收结算止”,即洪**在广州工作的工作生活的时间是2011年6月,这距本案事发的2012年1月,仅7个月,远不足一年。

同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其实2011年6月入职的,距本案事发不足一年。

洪**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证实的租房起始日期也是2011年6月1日,距本案事发同样远不足一年。

因此,原审判决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本市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为由,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洪家兴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洪**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或诉讼主体。

1、洪**因中天**限公司在吊装物料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倾倒物料发生事故致其受到伤害,这种因建筑或施工设施不当致人损害的案件,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主体是受害人和建筑施工设施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即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是洪**与中天**限公司。

2、上诉人只是中天**限公司所吊装物料的所有人,如同承担运输货物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所装货物跌落致人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是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汽车所有人、使用人,与所运输的货物所有人,没有任何关系。

3、在整个事故处理过程中,洪**等人的善后处理和医疗费用支付,均由中天**限公司全权处理、支付赔偿相关款项,具体费用明细和治疗情况,上诉人全不知情,也无权过问。

因此,本案中,正确的、唯一的诉讼主体、诉讼相对人是洪**、中天**限公司。

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洪家兴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二、上诉人与中天**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是合作关系,并就合作内容支付了费用,风险和责任就已转移给中天**限公司,就不应再承担风险和责任。

上诉人与中天**限公司,双方分别与业主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天**限公司承担的是房屋土建主体建筑施工工程,上诉人承担的是电梯安装施工工程。

上诉人与中天**限公司的合作关系由业主合同确定,上诉人与中天**限公司之间,依照业主要求,相互合作,完成各自的合同责任,双方是合作关系。

在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按照与业主的合同要求,就与中天**限公司的合作,支付了如下费用:

1、上诉人因在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中天**限公司的水电,并于2011年8月22日支付了水电费10000元。

2、上诉人因在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需要中天**限公司配合支持(包括电梯物料吊装、电梯安装施工人员住地水电、电梯门套外装饰批荡等),因此于2012年4月11日支付18853元配合费(中天**限公司认可,并由其下属公司收取)。

其中有总包配合费17000元;其中因使用中天**限公司场地住宿,支付宿舍费1610元;其中因中天**限公司代工,支付代工费243元。

3、中天**限公司就其塔吊发生致洪**等人损害之后,要求上诉人支付的安全费用,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1日支付50000元给中天**限公司。

4、2013年1月24日支付10800元给中天**限公司,包括相关住宿费及代工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基于与业主的合同要求,在与中天**限公司合作的过程中,支付了合作费用,完成了合作义务,因合作发生的风险就已转移给中天**限公司。

中天**限公司吊装电梯物料,是业主要求的和收取配合费后的合作行为,对吊装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后果,自然由其全部承担,上诉人不再承担责任。

三、对中天**限公司塔吊运送物料的过程,上诉人不懂监管、无法监管,也不能监管,对于塔吊吊取运送物料,不负有安全监管的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更正。

塔吊开机和指挥人员是专业技术岗位,必须持证上岗。在塔吊运送物料过程中,如何操作、如何指挥、如何运送等工作,全部由塔吊的所有人、使用人中天**限公司完成。

上诉人不懂塔吊的操作、也不懂塔吊指挥及运送,不是懂行的专业人员,对其是否安全操作、指挥、运送,上诉人全不知情,不懂监管,不可能监管,也不能监管!中天**限公司相关专业技术操作人员也不可能听从、服从上诉人的监管!

因此,原审在判决书第12页关于上诉人对中天**限公司运送材料过程中负有安全监督义务,应对洪**受伤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有误,应予更正。

四、塔吊工地是中天**限公司管理,上诉人也是归属和服从中天**限公司管理,没有管理权,不可能制止洪**在塔吊范围内行走。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更正。

根据上诉人与业主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合同规定,以及与中天**限公司配合及合作要求,中天**限公司负责工地的人员、物料及安全管理,对工地及来往人员的管理,是中天**限公司的全部责任。

上诉人堆放物料、来往人员及使用场地,必须向中天**限公司办理登记和获得准许,并支付使用费用。

上诉人作为附属工程的施工方,是接受中天**限公司的管理,对工地没有管理权,不可能代替中天**限公司去管理。

况且,洪**所在的公司是中天**限公司关于房屋主体装饰工程的分包商,分包商的人员也是服从中天**限公司管理。

因此,在塔吊工地,上诉人没有管理权,不可能制止洪**违法进入塔吊作业范围。

原审在判决书第12页关于上诉人对洪**在塔吊范围行走未予制止,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有误,应予更正。

五、对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洪**自身也有责任,应酌情承担次要责任。

洪家兴非业主管理人员,也非总包单位中天**限公司人员,没有任何正当的理由在高度危险的塔吊生产操作工地范围内出现,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本身也有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六、被上诉人洪**的损害应优先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处理。

被上诉人是在单位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已由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应优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洪**受伤期间,其所在单位一直发给工资;洪**也没有表示放弃工伤保险赔偿。

因此,请求上级法院建议被上诉人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寻求赔偿或补偿。

综上所述,从致洪家兴损害的事故发生过程来看,上诉人主观上和客观上的行为都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和赔偿。

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判决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两上诉人的责任及责任分担问题,对此原审法院已经作出充分的分析和认定,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被上诉人的责任问题。侵权责任系过错责任,上诉**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也有责任,应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作为另一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并无过错,上诉人作为设备吊装施工方,在作危险作业时,有责任劝导相关人员离场。被上诉人受伤,责任完全不在被上诉人一方。

关于被上诉人的社保问题。被上诉人可以按照社保处理,但并不影响其享有因侵权获得赔偿的权利。如果按照法律属于不能双重获赔的,可依法在劳动关系的工伤赔偿中处理,对本案处理并无影响。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天**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蒂森**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分别由上诉人中天**限公司、蒂森**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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