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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吉**有限公司与徐**消费侵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有限公司因消费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一包奥妙全自动高浓度洗衣液,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上诉人也相对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上述产品在外包装上注明:适合洗涤牛仔裤、内衣、丝毛衣物等各类可水洗的衣物;轻松去除99种污渍…以上测试结果基于权威实验室条件下。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国家轻工业洗涤用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测试报告,记载测试时的条件为滚筒洗衣机全棉模式洗涤,洗涤时间30分钟,过洗3次,洗涤温度30度,污渍老化时间为0.5小时;且实验洗涤的是白色棉、混纺、麻、化纤上的99种选定污渍。由此可见,本案所涉产品在检测时的洗涤要求具体、细化,较之普通简单的洗涤严格,而以上测试时的洗涤方式并未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仅标注“权威实验室条件下”,常人基于常识上理解,未能认知就是上述具体的洗涤要求。基于上述宣传,作为一个正常有理性的消费者也不可避免会对该产品造成误解而作出购买行为。故该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上述标注属于容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上诉人销售该产品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退还货款11元并赔偿1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广东吉**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1元给被上诉人徐大江并赔偿被上诉人徐大江11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吉**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因不服(2010)天法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特依法向广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0)天法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

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销售涉案产品存在欺诈行为与事实不符。

1、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标注并不至于令一个正常有理性的消费者产生误解而作出购买行为。

涉案产品外包装已明确注明相关测试是基于权威实验室条件下进行。事实上,只要是接受过九年义务教育中的初中物理、化学教育的普通消费者,均应十分清楚实验条件与非实验条件下的一般生活条件存在一定差异。而目前消费者中,接受过九年义务教育显然占绝大部分,尤其是在城市中。因此,且不论被上诉人对于各种商品、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已有相当的知识、认知。即使是一个正常有理性的消费者,在看到“基于权威实验室条件”的表述时,就应清楚相关测试条件与一般生活条件存在差异,不至于产生误解。

2、欺诈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存在主观故意;要件之二是存在隐瞒事实,或虚构、夸大、捏造事实的行为。但上诉人不存在上述任一要件行为。

即使假设上诉人进货时把关不严,致使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性表述的商品流入市场,也不能因此推论上诉人故意隐瞒“虚假事实”,对被上诉人实施了欺诈。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在天**院起诉广州百佳的(2010)天法民一初字第1503号案,涉案产品为与本案涉案产品同一制造商生产的奥妙全自动洗衣粉,其标注与本案涉案产品完全一致,被上诉人诉称的理由也与本案完全一致。被上诉人在该案诉状称其5月22日购买该洗衣粉,当晚就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违法现象,并认定百佳存在欺诈行为。

而本案被上诉人是5月26日才在上诉人处购买涉案产品。因此,即使涉案产品存在违法现象,且上诉人对其实施了欺诈行为。由于被上诉人在此前已认定涉案产品的标注、百佳的销售行为等违法。上诉人也不可能对被上诉人成功实施欺诈。

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在明知合同无效,却计划故意促成无效合同的成立、履行,进而采取诉讼手段,以期获得不当收益的目的情况下故意采取的购买行动。其行为是在十分清楚相关情况的前提下故意作出,而绝非误解情况下作出。

因此,即使假设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8、61条、《合同法》第52、58条的规定,应各自返还因此获得财产,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26日在上诉人处购买了1包(500克)由联合利**限公司生产的奥妙全自动高浓度洗衣液,价格为11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注明:适合洗涤各类可水洗的衣物:牛仔裤、内衣、丝毛衣物等;轻松去除99种污渍…以上测试结果基于权威实验室条件下。未注明“权威实验室”的具体条件。

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产品无误导、欺诈消费者,为此提交了国家轻工业洗涤用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针对本案所涉产品于2010年3月12日出具的L10006号测试报告,其中载明洗涤条件为:滚筒洗衣机全棉模式洗涤,洗涤时间30分钟,过洗3次,洗涤温度30度,污渍老化时间为0.5小时;结论为在规定的测试条件下,该产品对存在于白色棉、混纺、麻、化纤上的99种选定污渍的洗涤结果显示无可见污渍的残留物。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所涉产品及其外包装是合法的。

本案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洗衣液作为一种日常生活用品,其基本功能就是去除衣物的常见污渍,本案的洗衣液包装上的“轻松去除99种污渍”,按一般消费者的理解,就是该洗衣液的去污能力比较强、范围比较大,消费者基于对洗衣液的一般理解而进行消费,上述的表述符合一般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不构成故意欺诈和虚假宣传。被上诉人诉称产品包装没有列明“白巧克力”、“白腐乳汁等”,如果99种污渍均需标明,所需篇幅较大,在一个产品的包装要完全实现这一要求,显然是不可能的,也不符合正常的消费习惯。虽然“权威实验室条件下”的具体定义语焉不详,但毕竟在部分消费人群中,存在使用滚筒洗衣机的情况,对于该部分消费者,显然不构成欺诈和虚假宣传。

当然,本案产品在产品说明上存在瑕疵,可能会给部分消费者在理解上产生歧义,希望能够进一步改进完善产品说明,避免产生歧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失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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