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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东省从**村经济联社等侵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从化市鳌头镇新隅村李村经济联社(以下简称李**社)、周**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从化市人民法院(2008)从法民二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广东**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因李**的承包合同与周**的承包合同边界划分问题引发的纠纷。李**的承包合同与周**的承包合同两者均有明确的四置范围。李**认为周**在开发鱼塘中侵占了其承包合同的土地面积2.64亩,引发本案的诉讼。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侵权纠纷。

李**的承包合同与周**的承包合同边界划分是否清楚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

根据2001年9月13日李**与李**社的下属第**社日标生产组签订的《承包新隅**社日标生产组山坑合同书》约定:新隅**生产组将原土名为大深窿山坑田面积约4亩发包给李**;承包范围四至:东、南、北至山脚,西至金堂、汝明山坑田。而李**于2005年3月18日与李**社签订的《承包芒涝鱼塘合同》约定:东至大深窿口李**种桂花边为界。又根据周**于2006年2月27日与李**社签订的《开挖鱼塘承包合同》约定:从西边李**承包的芒涝鱼塘划界筑拦水坝,筑坝高10米。2005年3月18日李**与李**社签订的《承包芒涝鱼塘合同》约定:东至大深窿口李**种桂花边为界。该界线东至的位置这是十分清楚和明确的。大深窿口李**种植的桂花在哪个位置,是李**的承包合同与周**的承包合同边界划分的关键。根据2005年11月29日李**与李**社签订《承包文头窿山坑田合同》的约定,因芒涝蓄水鱼塘开发李**须迁移原承包**社的山坑田(大深窿的山田)种植的桂花到文头窿山坑田,不作任何补偿等。而李**承包的原土名为大深窿山坑田面积约4亩所种植的桂花的位置与李**承包的芒涝鱼塘相邻。根据李**在起诉状中的承认,李*曾原在芒涝鱼塘有0.2亩桂花地和另有1.5亩水田空地。李**认为周**侵占其承包合同的土地面积2.64亩。经庭审查明,该2.64亩争议面积包括了李**在起诉状承认的李**在芒涝鱼塘内迁出的0.2亩桂花地和李**社下属**社社员李**种植的荔枝、龙眼田地面积,社员李**、李**原种植的果树等田地在内的面积。又根据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又是李**的桂花管理人)对李**的委托律师的发问,证人李**称周**筑坝的位置就是其迁走李*曾桂花的位置。再根据2006年7月6日在从化市司法局鳌头司法所干部的组织调处下,经各社社长及部分知情群众一致指认,李**与周**承包合同的边界是:东北至文头岭边为界,西南至挑米路元岭仔为界,东南锐欣组田边为界,西北至李**迁走的桂花边为界。并有从化市司法局鳌头司法所制作的李**与周**承包合同的边界《确认书》予以佐证。虽然李**未在从化市司法局鳌头司法所制作的《确认书》上签字,但以上的四份承包合同、证人证言、《确认书》、李**起诉状的自认、开庭笔录中双方承认的事实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周**在芒涝鱼塘内李**迁走原承包**社山坑田的桂花边的木桩就是李**的承包合同与周**的承包合同的分界线。

由于周**在芒涝鱼塘内李**迁走原承包九社山坑田的桂花边的木桩就是李**的承包合同与周**的承包合同的分界线,因此,周**在芒涝鱼塘内李**迁走原承包九社山坑田的桂花边的木桩之处修筑水坝并无不当,既没有侵占李**承包合同的面积,也没有违反与李**社签订《开挖鱼塘承包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不是《开挖鱼塘承包合同》签订的主体,李**社与周**签订《开挖鱼塘承包合同》是在从化市鳌头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和审查之下签订,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社与周**签订《开挖鱼塘承包合同》侵占了其承包合同的土地面积。因此,李**以周**侵占了其承包合同的土地面积2.64亩为由起诉请求确认李**社与周**签订的《开挖鱼塘承包合同》无效,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李**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75778元。该损失75778元的构成是:(1)拆塘坝的工时费30178元、(2)死鱼的损失30072元、(3)间接损失13738元。李**要求李**社与周**承担赔偿责任,其前提必须是李**社与周**有共同过错和共同侵权之事实。在庭审中,李**与李**社双方承认,周**于2006年7月初在芒涝鱼塘内李**迁走原承包九社山坑田的桂花边的木桩之处修筑水坝,李**社的社长在事前有制止过周**,但周**不听劝说,仍继续实施筑坝工程。因此,可以认定周**修筑水坝是其单方行为,与李**社无关。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社在周**在筑坝过程中存在过错和有共同侵权之事实。故李**起诉要求李**社承担其损失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李**社认为筑坝是周**的个人行为,与李**社无关,李**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

由于周**在芒涝鱼塘内李**迁走原承包九社山坑田的桂花边的木桩就是李**的承包合同与周**的承包合同的分界线,因此,周**在芒涝鱼塘内李**迁走原承包九社山坑田的桂花边的木桩之处修筑水坝并无不当,没有侵占李**承包合同土地的面积。因此,李**擅自雇请人员和机械设备挖开周**所筑的塘坝自认所生产的费用30178元,以及认为侵占其鱼塘面积按鱼塘的青苗补偿间接损失13738元,要求李**社和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理,不能予以支持。

庭审中,双方均承认,2006年9月,周**已完成筑坝工程。周**在完成筑坝工程满6个月后,李**承包的鱼塘才发生死鱼。李**又承认2007年4月3日的死鱼重量没有过称;5月10日死鱼重量是由工人过称后报给李**的。按李**起诉状中自认的,鱼塘两次死鱼事件,共有8893斤,按市场价值是非常大的。李**的鱼塘两次死鱼是自身管理出问题造成还是他人加害造成?是自然灾害造成还是周**筑坝造成?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鱼塘两次死鱼的原因。李**起诉认为芒涝鱼塘发生两次死鱼事件与周**筑坝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得到周**的确认。在本案中,李**提供的证据,均为李**单方制作,既没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或相关职能部门在场见证予以证实。《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李**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李**的死鱼损失30072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起诉请求判令李**社和周**共同赔偿李**经济损失75778元,证据不足。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申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7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定《开挖鱼塘承包合同》(下称《开挖合同》)合法,不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而且,也极大地损害了集体利益。1、将村社长理事会的决议,等同村民大会的决议,是对法律的曲解。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上诉人周**不是本村村民,因此,将土地发包给他,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代表同意,而周**的合同不但没有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且绝大部分村民不知情,据了解,附在合同后面的一些签名也是原村社长伪造的,司法所根本就没有见证这些签名,这样签订的合同无效。一**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支持的情况下,即认定李**社的理事会议可以代替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决策机构,而村长理事会议是执行机构,是两个截然不同性质和权能的机构,本身不能混同,更何况是将执行机构的决议凌驾于最高决策机构的刚性决议之上。被上诉人李**社的法定代表人曾多次在法庭上承认,这个合同是前任社长黑箱操作的结果,绝大多数村民在获悉后均反对,本人也在村民联名的投诉信上签名并加**联社印章。另外,在一**院由同一合议庭所作的另一份判决中也认定,新的联社班子曾要求周**停止开挖鱼塘。然而,一**院却置法律的明文规定及双方确认的事实于不顾,违背广大村民的意愿,仅凭依职权调取的一张通知中有“经村长理事会议研究决定”的字样,即认定合同经过了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代表同意。至于司法所的见证能否代替政府的审批也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2、以上诉人不是合同的一方而认为上诉人无权提起撤销之诉,是对合同无效制度及农村承包经营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误解。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无效合同,法院有责任依职权进行审查。更何况,最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项还明确赋予了合同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相关承包合同无效的权利。3、确认合同有效,是让村集体为黑箱操作买单。从合同的签订过程,已充分证明开挖鱼塘承包合同是黑箱操作的结果,另外,通过对比上诉人所签的合同,就可知黑箱操作的后果,以及它给村民利益所带来的伤害:(1)租金:上诉人的鱼塘在下游,每亩每年的承包款是160元,而周**在上游,每亩每年的承包款却只要40元,且还要毁坏生态林、还要补偿。(2)李村经济联社要为周**开挖环绕库区的公路,而上诉人却只能自己挖。(3)在周**的合同中约定:在承包期内,因不可抗力,甲方减免当年承包款。然而,在上诉人的合同中却没有这样的规定。如此违反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的合同不被撤销,今后社长理事会就可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随意处分土地且无须举证,村民的利益无法保证。如果合同有效,村民罢免原村长,就是错误的;如果合同有效,上诉人为维护自己权利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反而要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周**侵占上诉人的承包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以司法所组织调解时边界确认书作为依据,确认木桩之处为茫涝鱼塘的东面边界,进而认定周**没有侵占上诉人的承包的鱼塘,显然证据不足。且没有可信度,村、社长能伪造签名,还有其它不能歪曲的吗?(一)边界确认书只有被上诉方单方的确认,并未得到上诉方的确认,而且,也没有什么知情人的确认。所谓与诉状等综合认定,更是牵强附会,不知所云,令人费解。(二)违背了真正知情人的证言。司法所的《调解书》也已确认,当时打桩的是李**和李**,而李**的书面证词和李**出庭作证的证词均证明:当时是他们下去打桩的,这个桩确实是水位线,而不是边界,边界应该是李**的桂花地边。不可能还有比亲自打桩的更知情的人。(三)违反了已双方确认的事实。11月30日开庭的时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社均确认,在现芒涝鱼塘(即上诉人已恢复原状的现鱼塘界线)东面边界与打桩处之间,包括了多个社员(如现任村主任之哥哥的地)的原承包地,在现场勘界的时候,双方均确认:李**的桂花地,在现芒涝鱼塘的面边界之东面(遗憾的是,一**院对这次现场勘界确认的内容,却只字不提)。而根据上诉人与李**社签订的承包合同,芒涝鱼塘东面边界是接李**的桂花地,因此,李**的桂花地与打桩处之间的其他社员的原承包后丢荒的土地,当然就应属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四)与同一个合议庭作出的判决矛盾。在有关李**案的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周**在茫涝鱼塘内筑坝。(五)违反常理。1、如果是边界而不是水位线的话,何必强调桩的高度;2、如果是界的话,为什么不打两个桩,一个桩是确定不了边界的;3、如果是边界的话,上诉人又是如何履行确定水浸高度的合同义务的呢;4、如果这一块地不在芒涝鱼塘的范围,又如何理解《承包芒涝鱼塘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确定水浸高度及迁移水浸范围内的果树和作物是甲方的责任”的约定。三、要求上诉人举证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违背了证据规则。对于被上诉人周**在原地深挖并用泥土筑坝的行为,即便界线定在一**院的地方,也会给上诉人的鱼塘造成污染和水源枯竭,破坏了生态环境,也要承担责任。周**的筑坝行为与李**鱼塘里的鱼死亡,因果关系应由周**来承担,依据是最高院关于环境污染民事举证规则,加害人应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一**院却要求上诉人举证,严重偏袒加害一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严重违背了农村承包经营制度的基本宗旨,保护了黑箱操作者的利益。为了维护农村承包经营权的稳定,保护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1、确认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开挖鱼塘承包合同》无效;2、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5778元;3、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社、周**均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从化市鳌头镇新隅村李村经济社**联社的前身,是同一经济社。**联社属下有第九、十、十一、十二共4个经济社。**联社一共有148户。李**不是李**社的社员,周**也不是李**社的社员。**联社的前任社长为李**,任职时间从2005年初至2006年7月,2006年8月至今由现任社长李**担任。

2001年9月13日,李**与李**社的下属第九社日标生产组签订了《承包新隅九社日标生产组山坑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新隅**生产组将原土名为大深窿山坑田面积约4亩发包给李**,承包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15年,承包范围四至:东、南、北至山脚,西至金堂、汝明山坑田。

2005年3月8日,李**通过公开竞标,竞得了李**社芒涝鱼塘的承包经营权。3月18日,在从化市鳌头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李**与李**社签订了《承包芒涝鱼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承包芒涝山坑田面积约25亩;四至范围:东至大深窿口李**种桂花边为界,南至挑米路下灼荣、醒*、燕新三户荔枝地为界,西至芒涝窿口,北至芒涝口现有旧坝基为界,由芒涝口坝基至大深窿口李**种桂花地上公路下和芒涝口坝基至旧大松树路下归李**使用;承包期限从2005年4月1日起至2055年4月1日止,共50年;违约责任:李**社违约的,李**社负责赔偿李**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李**违约的,李**所有果树和建筑物及设施全部归李**社所有等。

2005年11月29日,李**与李**社签订了《承包文头窿山坑田合同》一份,约定:因芒涝蓄水鱼塘开发李**须迁移原承包九社的山坑田(大深窿的山田)种植的桂花迁出文头窿山坑田,不作任何补偿等。

2006年2月27日,在从化市鳌头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李**社与周**签订了《开挖鱼塘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李**社将大深窿鱼塘及路旁之山地面积约50亩发包给周**;四置范围:从西边李**承包的芒涝鱼塘划界筑拦水坝,筑坝高10米,北面山涧筑坝为出水口,以北面坝高为起点沿山斜面开挖环山公路,路上(标高)5米范围属承包范围;承包期限为50年从2006年4月1日起至2056年3月31日止;承包期内租金每年人民币2000元;李**社负责承包范围内的果树和作物的迁移,标准按从府(2005)71号文执行由周**给付一次性迁移费补偿,李**社须在2006年3月30日前完成承包范围内的果树、作物的迁移工作,否则,视为违约,并赔偿周**所支付款项金额的2倍;周**负责塘区范围内堤坝的修筑、开挖鱼塘,费用由周**负责等。

2006年7月至9月间,周**在芒涝鱼塘李**2005年前原种植的桂花边的木桩处修筑了一条拦水坝。李**认为周**侵占了其承包合同的土地面积,于是向从化市司法局鳌头司法所反映并要求解决。

李**与周**因承包合同的边界问题产生纠纷后,于2006年7月6日在从化市司法局鳌头司法所干部的组织调处下,召集了李**、周**(代理人张**)、李**社属下的四个经济社社长及部分知情群众、村委会干部等人到达大深窿鱼塘、芒涝鱼塘现场。该所根据现场情况以及到场人员意见,确定李**与周**承包合同的边界是:东北至文头岭边为界,西南至挑米路元岭仔为界,东南锐欣组田边为界,西北至李**迁走的桂花边为界。但李**对该界线的划分有异议,故未在从化市司法局鳌头司法所制作的《确认书》上签字,而其他到场的各方当事人、部分群众代表、新隅村委干部、鳌头司法所干部等均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在司法所与李村各社社长的谈话笔录当中看到,各社社长陈述了以下事实:一、从现李*曾桂花地边到挑米路元岭仔与文头岭李*曾桂花地桩界在李**承包后从没有做过鱼塘,水面没有到过李*曾现在的桂花地边;二、李**承包后,曾经找过李**协商,要求交几千元将李**的承包地由其承包,但没有答应,该事实有两个见证人。同时,该所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查明从现李*曾桂花地边至确认的桩界范围内,没有做过鱼塘的痕迹。

2006年7月14日,从化市司法局鳌头司法所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关于鳌头镇新隅村李村经济联社芒涝鱼塘与大深窿鱼塘筑拦水坝界线纠纷的调解意见书”。李**不接受该调解意见书中确定的界线划分。

李**认为周**侵占了其承包范围内的面积,故在2007年10月初,李**雇请他人将周**在芒涝鱼塘内木桩处修筑的拦水坝挖开并将泥土推至现在现场的位置。一审庭审中,李**承认,其雇请他人将周**在芒涝鱼塘内木桩处修筑的拦水坝挖开并将土推至现在的现场位置,没有知会李**社和周**。一审庭审中,李**社承认在周**修筑水坝之际,曾制止过周**,但周**不听劝说,继续施工。李**承认,从2007年10月1日开始,大概施工了10多天,把周**推土筑成的坝推开至现在现场的位置;先请了姓陈的做了一个星期,后来请了李*做了44个小时,1600元/台班,8个小时/台班。

李**主张2007年4月3日死鱼1000斤,5月10日共有3115斤大头鱼、2068斤大鳊鱼、871斤鲩鱼和1839斤罗非鱼死亡(养殖成本共26856元),并支出汽油、柴油、机油、鱼药、人工伙食等抢救费用3216元,仅有自行单方制作的记录。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对于2007年4月3日死鱼的重量没有过称,5月10日死鱼的重量是由工人过称后报告给李**的。李**主张芒涝鱼塘发生两次死鱼事件与周**筑坝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审庭审过程中,李**确认对于死鱼的事实有工人和村民可以作证,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于死鱼的情况没有进行拍照,也没有报警。李**主张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李**社和周**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75778元的构成为:青苗款1800元、抢救费2976元、死鱼的损失26856元、排除妨碍的人工、机械费30178元、侵占费13738元。其中,30178元是请钩机和推土机等的费用,收款人有:姓陈的、李**、李**、李*、李**。李**认为周**筑坝后,导致该部分水面在近10个月时间内无法投放鱼苗,给芒涝鱼塘造成租金损失528元、青苗损失15000元。528元是按占地面积和时间计算。15000元是按鱼塘的青苗补偿3000元/亩,按5亩计算,后来李**按实际占地4.8亩计算为13738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李**的申请,批准了李**、李**、李**、李**、李**等以证人的身份在本案中出庭作证。证人李**对李**的委托律师的发问,认为当时其在芒涝鱼塘中立了一条木桩,并以木桩以上45公分作为水面,认为不是界线,是水位。证人李**对李**的委托律师的发问,认为周**筑坝的位置就是其迁走李**桂花的位置,但对周**筑的坝是否侵占李**的塘表示不清楚。证人李**证明李**立的桩是水位高度,李**当年是为了李**的鱼塘迁了李**2分桂花地里的桂花,为此,村里免了其文头窿八年的租金。李**认为周**筑的坝超过了芒涝鱼塘的界限。

本院认为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上诉人李**认为周**在开挖鱼塘过程中侵占了其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水面面积共2.64亩,该2.64亩争议面积包括李**的桂花地和1.5亩水田。二审勘察过程中,李**和李**社均确认李**于2005年迁走的位于芒涝鱼塘内的0.2亩桂花地在李**社确认的芒涝鱼塘范围内,位于李**所立木桩西侧。对于争议范围当中的李**所种植的田地,李**表示在李**投资芒涝鱼塘前就迁走了,是村里为了开发大深窿鱼塘才征了我的地,李**芒涝鱼塘的界限我并不清楚,李**打桩是否意味着鱼塘界限也并不清楚。现李**社社长李**表示李**的地是为了整个村的开发而征的,并非为了芒涝鱼塘的开发而征。

李**在二审当中提交给本院的原参与发包的联社会计材料载明:我在2003年担任李**社的财务一职,当时为改变我村农业耕作望天打卦的被动局面,改变农业生产的耕作环境,经村四个经济社研究决定:在我村背后,芒涝、大深窿等地的山坑田修建鱼塘蓄水,一来解决农业生产用水,二来增加村的经济收入。当时决定先开发芒涝鱼塘,大深窿放慢一步,在对芒涝鱼塘的四至范围在投标前作了标识界限划定。李**另提交了张**等人的谈话记录,其中张**、李**、李**、张姓农民认为周**与李**社的合同承包地与芒涝鱼塘有重叠,其中张**是李**表弟。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主张被上诉人李**社与周**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首先,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李**社的村民;其次,对于村委会对外签订合同侵害大多数村民利益提起的诉讼需要半数以上村民提起人民法院才能受理,上诉人以个人身份提起李**社与周**承包合同无效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如果李**社与周**签订的承包合同仅侵害了个人利益,则产生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该合同本身不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当中,李**主张李**社和周**侵权损失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周**修筑的水坝超过芒涝鱼塘的范围,李**为恢复原状挖坝费用以及青苗补偿损失,另一部分是是周**修筑水坝导致李**芒涝鱼塘死鱼的损失。对于第一部分的损失,李**首先应对周**所修筑的水坝属于芒涝鱼塘范围的事实进行举证。对于李**所主张的芒涝鱼塘范围,有李**、李**和李**等人的证人证言。而对于李**社所主张的芒涝鱼塘范围,首先,芒涝鱼塘和大深窿鱼塘的开发是村的集体决定,该事实有李**社四社社长的一致确认,并有部分村民予以确认,同时李**本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中也有反映;其次,社长们还陈述了李**曾经想承包争议地块而未获同意的事实;第三,另一争议地块的原承包人李**也没有证实其迁走的地块属于李**承包的芒涝鱼塘范围,芒涝鱼塘的另一打桩人李**也表示对于周**筑坝是否侵占李**芒涝鱼塘并不清楚。而李**的0.2亩桂花地由于地处芒涝鱼塘范围内,其在开发芒涝鱼塘前迁走桂花地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能证明周**筑坝行为越界的事实;第四,纠纷发生以后,敖头镇司法所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发现李**桂花地边至确认的桩界范围内,并无做过鱼塘的痕迹。综上,从证据优势角度而言,支持李**社主张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李**在本案当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周**所修筑的水坝超过芒涝鱼塘范围的事实,因此,对于上诉人李**主张开挖水坝的费用以及青苗补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部分损失,首先,上诉人李**的证据不能证明周**开挖水坝的范围越界;其次,李**没有对死鱼的事实、数量和原因进行举证,既没有进行拍照,也没有报警,同时没有对周**筑坝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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