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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刘*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各自出资建造了两栋厂房,各使用一栋,但两栋厂房共用一个变压器,该变压器安装费用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该变压器一个总电表,两个分电表由原、被告各使用一个,但总电表和两分电表都安装在被告使用的那栋厂房内。2010年10月6日,被告无故切断原告电源,并拒绝原告进入被告处,使原告及原告房屋的承租方都无法正常生活和正常生产经营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进行停电侵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购买柴油发电机的经济损失26800元;3、赔偿原告租用汽车发电机的经济损失3600元;4、赔偿原告增加的用电成本损失3692.07元(暂计至2010年11月5日,应计至被告停止侵害之日);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的变压器所有权是被告的;2、由于被告自身的用电量较大,该变压器已不能满足用电需求,为了避免用电安全隐患,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用电,原告已经多次通知被告到供电部门办理相关供电手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供电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3日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建设汽车维修厂房协议书》,合同约定:由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供位于公明田寮村深圳石化加油站东旁的土地2741平方米及无平整的土地1120平方米予原、被告修建厂房,期限自200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同时约定,合作期满后,变压器归原、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所占有的土地面积分别某相邻的厂房各一栋。

另查明,原、被告的厂房共用一个变压器,该变压器有一个总电表和两个分电表,两个分电表由原、被告各使用一个,变压器、总电表及分电表都安装在被告所在的厂房里。原告每月按实际用电量与被告共同分摊电费,被告以其经营的田**发修理厂为名每月向供电部门缴交电费。2010年10月6日,原告因遭被告停电而向深圳市公安局玉塘派出所报警,后处理未果,遂酿成纠纷。

又查明,原告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购买价值26800元的柴油发电机、租用月租1200元的汽油发电机各一部用于发电。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开始用发电机恢复用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合作建设汽车维修厂房协议书》、《协议》、报警回执、证据保全笔录、购买发电机发票、租用发电机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停电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我国民法中,侵权行为的基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要使侵权赔偿责任成立须具备四要素,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首先,被告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和违法性。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变压器有所有权,而事实上原、被告的厂房一直共用一个变压器。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对变压器有共同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被告以“用电量超负荷、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对原告厂房强行停电,违反了我国电力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原告的用电行为确存在安全隐患,亦应由供电部门作出相应的整改措施,个人或其它组织无权采取强制措施。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的停电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及违法性。其次,损害事实的发生。被告对原告厂房断电后,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及生产经营造成不便及损失,导致原告工厂停工,还有原告为减少损失扩大、购买柴油机及租用汽油发电机等直接经济损失。最后,被告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性。原告的经济损失系因被告停电行为所造成。综上,被告的违法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和违法性,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购买柴油发电机的费用26800元及租用汽油发电机三个月的租金3600元(1200×3),并提交了购买发票及租金收据,因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电期间六名工人的停工损失4874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该六名工人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增加的用电成本3692.07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每天的实际用电量及用电成本,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权,恢复用电。

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陈*购买柴油发电机的经济损失26800元。

三、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陈*租用汽油发电机的经济损失3600元。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7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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