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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和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和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和、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

原告诉称

原告梁*和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菜刀砍伤原告,致原告上肢及肩部裂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163.92元(以下币种相同)、交通费527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57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营养费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的家庭条件不好。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被告都是做水电工的,工资都是年底现金发放,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残疾赔偿金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在同一建筑工地做水电工,2014年5月31日7时许,被告和原告因琐事在工地宿舍内发生争执,被告用菜刀砍致原告上肢及肩部裂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2014年8月21日,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4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现羁押于上海市五角场监狱。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刀砍伤后休息60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因要求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嘉刑初字第1626号刑事判决书、上**医院病历卡及医药费发票、上**医院门诊病史记录及医药费发票、上海市浦**生服务中心门诊自管卡及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一)误工费。原告虽主张每月工资为6,000元,但仅提供收入证明一份,没有提供工资发放及缴税证明等佐证,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原告所从事行业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60天,本院酌定误工费为6,700元;(二)护理费。原告虽主张护理人员梁**每月工资为5,100元,但仅提供单位证明一份,没有提供工资发放及缴税证明等佐证,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需护理程度,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15天,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00元;(三)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虽为轻伤但并尚未构成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和医疗费4,163.92元、交通费527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4,790.92元;

二、驳回原告梁*和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元,减半收取计865.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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