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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上海谐**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上海谐**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谐**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高某某,被告谐**司、永**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8月,被**公司与被告谐**司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被**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跃路与孙家沟路附近的一处工程发包给被告谐**司。后被告谐**司的员工吴*与被告高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谐**司将上述工程中的一处三层楼房及附属平房拆除工作发包给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雇佣了原告以及朱*、朱*、朱*实施拆除工作。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及朱*、朱*、朱*在二楼上拆除墙体时,该层楼板突然倒塌,致使原告以及朱*、朱*、朱*跌落受伤。2015年2月1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楼房倒塌受伤,给予伤后休息期15天、营养期7天,无需护理。原告认为,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高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谐**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高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谐**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1.40元、误工费4,500元(300元/天×15天)、营养费280元(40元/天×7天)、鉴定费900元、手机损失费600元;2、判令被告谐**司、永**司对被告高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其将拆房工程转包给了朱*,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高某某预付了原告1,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谐**司辩称,同意对被告高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的计算标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计算标准,其余无异议。

被告永**司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谐**司,而被告谐**司有相关资质,故被告永**司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公司与被告谐**司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被**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跃路与孙家沟路附近的一处工程发包给被告谐**司。后被告谐**司的员工吴*与被告高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谐**司将上述工程中的一处三层楼房及附属平房拆除工作发包给被告高某某,拆除费为20,000元。被告高某某又将上述拆房工作转包给原告以及朱*、朱*、朱*,并与朱*签订《协议书》,约定拆除费为15,000元。后原告与朱*、朱*、朱*一起实施拆房工作。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及朱*、朱*、朱*在二楼上拆除墙体时,该层楼板突然倒塌,致使原告以及朱*、朱*、朱*跌落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支付了医疗费381.40元。被告高某某预付了原告1,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5年2月1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楼房倒塌受伤,给予伤后休息期15天、营养期7天,无需护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以及朱*、朱*、朱*均没有拆房的资质。

以上事实,有《建房合同》、《协议书》、调查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高某某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是,被告高某某将拆房工作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以及朱*、朱*、朱*,具有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各项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高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公司对被告高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公司对被告高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81.40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元(300元/天×15天),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2013年度上海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酌定为1,747.38元(41,937元/年÷12个月×0.5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280元(40元/天×7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210元(30元/天×7天)。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预付原告的1,300元,有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381.4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747.38元、鉴定费900元、手机损失费600元,合计3,838.78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50%计1,919.39元,扣除被告高某某已经预付原告的1,300元后,被告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619.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619.39元;

二、被告上海谐**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高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高某某、上海谐**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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