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玮诉称,原告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被告居住于同号502室,双方系邻居。2015年4月8日,被告家中开始装修,因原告体弱,需抓扶手行走,而原告母亲出行需使用轮椅,故原告要求被告关闭底楼防盗门、每天装修完擦洗扶手、底楼无障碍通道不要堆放杂物。然被告野蛮施工,将黄沙堆满三楼走道,导致原告及母亲无法正常通行。为此原告找到居委与被告多次联系,被告不予理会,认为是原告存心添乱。装修一周后,物业到场劝阻被告,被告才处理了黄沙。几天后,被告又将建筑材料全部堆放在底楼大门口,居民无法通行,原告再次找到居委与被告联系,被告当天答应处理,但直到第二天早上才清理。被告的装修工每天将助动车停放在无障碍通道上,原告为此不断向居委反映。为装修问题,原、被告已经积怨,矛盾很深。2015年4月25日14时30分许,原告回家发现助动车又停在无障碍通道上,考虑到原告母亲还在医院打吊针,回来后无法通行,原告立即找到居委,居委干部陪同原告至502室,被告不在场,装修工表示马上处理。半个小时后,原告母亲已回来,但助动车仍停放于原处。原告很生气,再次找到居委,居委第二次出面后,装修工才将助动车推走。装修工推走助动车时表示车上的拖线板不见了,原告及居委干部均表示没有看到,原告认为此事已结束。没想到当日17时许,被告回家后就敲原告租住的同号202室家门,原告一开门,被告就破口大骂,认为原告偷了装修工的拖线板,要求原告返还,后被告找到居委,居委陪同被告来到底楼,被告又开口骂原告,认为原告一直找被告装修的麻烦,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执中,被告跑上二楼,用皮带抽了原告三下,原告当即叫救命,居委干部及邻居立即到场制止住被告,将其带到楼下。原告随即拨打110报警,警察到场后开具了验伤单给原告,原告到医院想要验伤,因钱没带够未验伤。次日,原告未验伤,而是直接就诊治疗,经诊断为耳鼓膜水肿,颈、胸、肋骨软组织不同程度受伤。因双方积怨,2015年6月9日、6月10日被告两次将原告202室电闸切断,导致原告无法用电,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推搡原告、动手打原告,两次均致原告受伤。原告只是患有强迫性饮食症,需要不断进食,但精神没有任何问题,在医学上与精神分裂症有本质区别,原告具有自行处理日常事务的能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因被告装修事宜产生纠纷,导致原告被被告打伤,虽然无人在场,也无人愿意为原告作证,但上述三次侵害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有自制能力,不可能诬告被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447.12元(以下币种相同)、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现租住于同号202室,被告居住于同号502室,双方系邻居。2015年4月期间被告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原、被告因装修问题引发矛盾。

审理中,原告提供派出所询问笔录及110接警记录一组,其中2015年5月13日被告的询问笔录记载:……问:请你把事情讲清楚。答:2015年4月25日15时许,在我家装修的木工同我说其在楼下为电瓶车充电的拖线板没有了,怀疑是202室拿的,于是我就找到202室住户,问她是否拿过我的拖线板,对方告诉我,拖线板被居委会拿的,于是我就找到居委会,居委会工作人员告诉我没有拿过,然后我就准备去找202室住户理论,在2楼楼道时,我遇见了202室住户,我向她拿回拖线板,对方就指着我的鼻子骂我,我说你再骂我,我就要用皮带抽你,后来居委主任叫我下楼,不要与其争吵,我告诉对方,你偷东西我还没有报警,你再要吵,我要报警了,于是对方报警了。问:你有没有动手打过对方?答:没有。

2015年5月19日被告的询问笔录记载:……问:潘**指控你于2015年4月25日下午在潍坊路XXX弄XXX支弄XXX室门口的走道里用皮带打她,你是否打过她?答:我根本没有打过她,连肢体接触都没有。……问:对此事你现在是什么态度?答:我不要公安机关调解,我根本没有打过潘**,没什么好调解的,她可以通过法院告我。

2015年5月21日被告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把事情经过讲一下?答:2015年4月25日15时许,在为我家装修的木工说他在楼下给电瓶车充电的接线板不见了,我怀疑是潘**拿的,我就去找她,在202室门口,我找到潘**,我刚问她接线板的事,她先指着我鼻子骂我,随后说是居委拿的,我找居委,居委工作人员说他们没拿,我又返回找到潘**,她在2楼走道里,我还是问其拿接线板,但她对我破口大骂,我实在气不过,就吓她说再骂我就用皮带抽她,可她却边骂我边朝我冲过来,我见状跑下楼,她没有跟下来,我在楼下骂了她几句后离开了。问:你是否用皮带抽过潘**?答:我没有用皮带抽过她,连推搡等肢体接触都没有。

2015年5月21日民警陈XX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把2015年4月25日17时30分许,受理报警人潘**报称在潍坊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门口走道上被打案件的情况讲一下?答:2015年4月25日16时52分,我所接110指令称:潍坊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门口报警人被打,巡逻民警王XX、陆XX即出警,在现场碰到报警人潘**,其向民警指控住潍坊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一名男子用皮带抽她,但该男子已离开,出警民警遂将报警人潘**带所,潘**到所后称其被潍坊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男子打伤,但无法提供该男子的身份信息,其要求验伤,我即为其开具验伤单并告知其至东**院验伤、验伤完毕立即携验伤单来所制作报案笔录,随后潘**拿验伤单离开,但到4月26日,潘**没有来所,我即与其联系,其称社保卡没有了,还未验伤,我又根据其来所时指控的潍坊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男子进行调查,了解到该男子叫王**,我就电话联系王**,要求其来所配合调查。至5月初,王**和潘**均未来所,我就通过社区民警严XX了解双方对待此事态度和事发时旁证情况,经严XX了解,潘**称要求王**赔偿医药费,但王**称根本没有打过潘**,拒绝赔偿及公安机关的调解,事发时现场也没有证人。直到5月13日,上述两人才到所制作笔录,可是潘**交来的验伤单是空白的,其称系因为其用医保卡就医的,所以没写,其随验伤单一并交来4月26日仁**院和5月8日曙**院就诊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其对未到验伤单上的东**院就诊原因未做解释。

2015年6月9日的接警记录载明报警人报称居民之间发生纠纷。2015年6月10日的接警记录载明报警人报称被打,已通知卫生局,如民警到场无需救护,请致电120或110。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诊断书、110接警记录、询问笔录、门诊病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5年4月25日、6月9日、6月10日被告三次将其打伤,但被告在派出所的多次询问笔录均表示4月25日其并未打过原告,也无肢体接触,派出所民警的询问笔录也未确认被告存在推搡或殴打原告的行为,而6月9日、6月10日的接警记录仅能反映原告单方的报案内容,并未得到被告或警方的确认,亦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打事实。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人身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之诉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8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