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项*与盛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诉被告盛*、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盛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及其法定代理人项乙、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宋**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甲诉称,其原系五三中学学生。2014年8月15日上午,原告在学校补习结束后与几名同学一起走出校门,遇到包括被告盛*在内的三人。该三人因见原告等人说笑便上前询问“笑什么”,原告停下脚步回答“没有笑你们”。盛*听后直接打了原告右眼一拳致原告眼部受伤、眼镜损坏。盛*还推搡了原告两下,但原告并未还手。此后原告与另一人扭打起来,但并未造成伤势。随行同学见状返回学校叫来了校长,校方报警并通知了原告家长。原告家长闻讯赶到派出所,并将原告送医。经诊断,原告眼眶骨骨折。盛*家人曾看望过原告,并支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万元。原告认为,事发时原告并未嘲笑盛*也未还手,系盛*动手打伤原告眼睛,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7,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867元、护理费10,540元、营养费1,200元、物损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26,465.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盛*、宋**、盛*共同辩称,事发时,盛*系五三中学应届毕业生。原告一行四人与被告一行二人在校门口相遇时,因原告方嘲笑盛*染发及服饰鲜艳,盛*质问原告等人“笑什么”,原告称“没有笑你”。盛*便拍了原告一下,原告当即推还,盛*打了原告眼睛一拳,原告的眼镜被打落在地。此后原告与另一人扭在一起。事发后,被告方曾看望原告,并支付原告2万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伤势虽系盛*造成,但盛*先动手皆因原告的嘲笑、惹事言行所引发,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故仅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医疗费确认自理金额19,598.07元,但应扣除缺乏医嘱的外购药费用及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及护理费;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过高,仅认可200元;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52.5天,营养费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同时要求对被告先行垫付的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上午,原告在学校补习结束后与几名同学一起走出校门时,被告盛*等人因见原告一行说笑便问“笑什么”,原告称“没笑你们”。盛*遂打了原告眼睛一拳致原告眼部受伤。随行同学见状返回学校报告,此后校方报警并通知了原告家长。经诊断,原告右眼眶骨骨折,于2014年9月2日至9日间住院治疗,此外复查数次。被告盛*之父宋**曾出具《承诺书》致歉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后果,被告方亦曾看望原告,并支付原告2万元。现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致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眼眶部等处因故受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护理45-60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车费发票、眼镜发票、承诺书、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陈**、陈**的庭审证言,三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被告盛*的年龄及认知水平,其应对殴打他人的危害后果具有充分的辨识能力,而其侵害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行为冲动,未计后果。被告关于原告取笑盛*的意见并无证据印证,且充其量仅系盛*动手的起因,此外原告回应被告方询问的行为亦属正常,均非盛*实施侵害的正当理由。原告伤势部位与盛*击打部位吻合,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互有加害并与原告受伤间存在关联,故被告要求减轻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本案损伤所实际产生,应予支持,但医保统筹、少儿基金支付等非原告直接负担部分不应计入损失范畴,住院伙食亦不应重复主张,故扣除上述费用后本院核定医疗费损失为19,472.10元。被告关于扣除住院护理费的意见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与其就诊时间并不吻合,且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必要陪护人员及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来看,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3、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监护人确因陪护原告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酌定护理费为4,0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物损费。原告该项主张有票据为凭,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律师费、鉴定费。该两项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虽未达伤残等严重程度,但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侵害情节、伤势部位、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扣除三被告先行支付的款项后,其尚需支付15,602.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盛*、宋**、盛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15,602.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计294.50元,由原告项*负担148.90元,被告盛*、宋**、盛乙负担14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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