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与上海麒**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甲诉被告上海某某(以下简称X**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邹*、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称,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在被告开设的曹**报名参加散打培训班,分别于7月13日、7月19日、7月20日、7月22日至被告处训练。7月22日下午,原告按照教练要求进行前滚翻练习,做至第二个时,因右肩疼痛而停下。教练以为原告脱臼,对其进行简单推拿,但原告仍觉疼痛,教练遂让在场的原告母亲送原告就医。当日下午17时许,原告父母带原告至上海**人民医院检查,21时许转至上海**中心就诊,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并于7月23日至26日施行内固定手术。7月31日,原告父母至被告处协商,被告同意赔偿,但具体数额无法商定。2014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只同意赔偿全部医疗费用,因原告伤情无法鉴定,且双方调解不成,原告撤诉。此后,原告继续治疗并多次复诊,现已康复并正常上学,系上海**大学附属龚**初中三年级学生。原告受伤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教练同时安排两名学员前滚翻,指令学员肩膀先着地,有违教学规律,有高度危险性,且在原告受伤后按脱臼草率处置,教学活动、事后处置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应予赔偿,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13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214.83元、护理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2014年7月22日在被告处受伤不属实。原告系2014年7月12日在被告开设的曹**报名办理散打月卡,该卡无上课次数限制,每次上课由工作人员在电脑中进行登记。根据会员课程预约登记记录,原告参训日期分别为7月13日、7月19日、7月20日。7月22日,原告未在被告处训练,且当日下午曹**未安排散打课程。被告确认原告于7月20日18时至19时30分在被告处参加散打训练,在准备活动期间,经教练讲解动作要领后进行前滚翻练习,做至第二个前滚翻时,因原告表示肩膀疼痛不再配合做动作,教练对其进行检查及体育保健,并通知当时在场的原告母亲带其就医。被告事后看望过原告,也与原告父母进行过协商,愿意出于道义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一半。被告认为,被告按照正常教学流程开展教学活动,并无过错;原告7月22日受伤无法确定发生在被告处,与被告无关;即便原告确在被告处受伤,也系意外事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愿意补偿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30%。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医疗费应扣除保险已赔付、少儿住院基金已支付部分,原告购买护眼宁系非必要支出,购买分散剂、绷带的费用,因发票未记载原告名字,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3,000元,按照1,500元/月标准计算2个月;交通费认可500元;诉讼代理费认可3,000元,但不同意支付该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现系上海**大学附属龚**初中三年级学生。2014年7月12日,原告在被告XX公司开设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XXX弄XXX号XXX楼的曹路馆办理散打月卡,期限为2014年7月13日至8月13日。7月2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训练中进行前滚翻练习时右肩疼痛,经教练现场处置后,由在场的原告母亲送医。当日17时55分,原告至上海**人民医院骨科就诊,门急诊病历记载为“右肩损伤约1小时”,放射学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当日21时许,原告转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中心骨科就诊,放射学诊断为“右锁骨中段见骨折透亮线影,断端轻度成角移位”。7月23日至26日,原告在上海**中心住院治疗,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术后予以石膏固定。11月24日至25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此后复查数次。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势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共需休息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原告预付鉴定费1,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学员登记表、付款收据、病史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诉讼代理费发票、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前滚翻练习后右肩疼痛并由家长送医救治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在原告的受伤时间、双方的责任分担方面存在争议。(一)关于原告的受伤时间。首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与其受伤部位、伤情相吻合,首诊时病历记录记载为“右肩损伤约1小时”,作为一个正常的患者,原告为得到正确的治疗,在治疗开始阶段并无必要向医院作虚假陈述,从而影响治疗措施,故首诊病历记载的内容更为可信;其次,被告提供的会员课程预约登记信息由其单方制作并保管,可自行修改,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在受伤时间的确认上原告陈述更为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双方的责任分担。原告主张被告担责的理由主要集中在被告教学活动及事后处置存在过错两个方面,因原告对该两项理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1)散打练习并非高度危险运动,且此前原告已参加训练三次,原告作为一名初二学生参加此练习,根据其年龄、体质水平及受教育程度,参与此项练习并未超出其认知与能力范畴,被告并无过错。(2)被告在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查看、初步处理、通知家长送医等工作,且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其病史记录、鉴定意见,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存在处置不当致损害扩大的事实,被告也无过错。因双方均未证明对方在教学活动及事后处置中存在过错,本案系双方在教学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事件,应以双方共同分担本次事故损失为宜。结合原告损伤后果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损伤后果承担60%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至于本案所需分担之损失范围:(1)营养费。双方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诊疗及购买相关手术用品的医疗费用系为治疗本案损伤所实际产生,被告虽对部分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少儿住院基金支付系非原告直接负担部分不应计入损失范围,扣除该项目后,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2,900.4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并结合治疗情况、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6,0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其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家长陪护及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为600元;(5)鉴定费、诉讼代理费。该两项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产生,并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8,700.40元,由被告按照本院确定的分担比例予以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23,220.2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计1,537元,由原告邹*负担615元,被告上海某某负担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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