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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珍诉称,2014年4月10日,因邻居陈**起诉朱**劳动争议纠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内进行仲裁开庭,原告进行旁听。开庭前被告殴打陈**,原告上前劝架,反遭被告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就医,为此遭受经济及精神上的巨大损失。现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55,00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共计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陈**的母亲,陈**与被告之间有多起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2014年4月10日,被告与陈**之间的劳动争议在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内进行仲裁开庭,当时被告与陈**之间发生言语冲突,但并未发生肢体冲突。后陈**报警,因为并未产生伤情等其他后果,故最终派出所并未进行治安处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故不应赔偿原告;且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陈**与被告朱**因劳动争议纠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开庭,沈**旁听开庭。

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13日,沈**分别至上海市**金山分院、复旦**山医院门急诊就诊。

以上事实,由原告沈**提交的病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证人陈**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及健康权纠纷,其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并不具备证明效力。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是否存在,且原告伤情亦未达到主张精神损失的程度。综上,因原告举证不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10日殴打原告并致其受伤,且原告诉请的损失缺乏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计806元,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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