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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戎兴旺,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0月16日下午,原告为水斗泛水向所住小区物业公司进行保修过程中,被物业公司前员工被告陈*打伤,故现原告张**诉讼要求被告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875.22元。因被告陈**在公安机关为被告陈*提供了担保,故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是原告张**先动手的,且本事件与被告陈**无关,故同意由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中午12时许,原告张**为家中水斗泛水,至上海市浦东**区物业办公室保修过程中,与该物业公司前员工被告陈*发生口角,并在双方的肢体冲突中受伤。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现原告张**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陈*赔偿原告医疗费17,895.22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2,020元、营养费210元和代理费5,000元,合计26,875.22元。

另查明:1、当天13时,原告张**被送至上**方医院治疗,住院7天,门诊5次,合计支出医疗费17,211.82元。目前原告已治疗终结;2、经原告张**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的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头部等处受伤后遗症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7日,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张**垫付;3、原告张**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4、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作为小区物业公司管理员和在场人员的被告陈**应公安机关要求出具了书面《担保书》,明确:被告陈**担保被告陈*在该案件中做到随叫随到,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被告陈*逃避责任,被告陈**愿意为被告陈*负担民事方面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被告陈*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张**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两被告出具的担保书、原告病历资料、医疗费凭证及清单、代理费凭证和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70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与原告张**为琐事发生冲突并将原告打伤,被告陈*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张**的行为,仅作为小区物业公司管理员应公安机关要求向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担保书保证被告陈*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现公安机关已处理完毕,被告陈*未逃避相关责任,故原告张**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张**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和营养费之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提供的医疗费中的部分外购药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和处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张**主张的财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可。原告张**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金额为300元。原告张**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亦属原告损失,依法可予支持。但是,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500元。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7,211.8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2,020元、营养费210元和代理费2,500元,合计22,991.82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计204.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004.50元,由原告张**负担900元,被告陈*负担1,10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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