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王**、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王**、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周*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尤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2年9月9日,原告在返校途中,被同班同学被告王**无辜用破碎的啤酒瓶刺伤,造成面部及肢体等部位多处创伤。经司法鉴定,被告王**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1月8日,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未作处理。因原告属于面部创伤,需要后续多次的整容治疗,现第一次整容花费了医疗费28,222.9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1,3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1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就原告前期损失作出判决;

2、就诊记录、病历卡、门诊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整容所花费的医疗费;

3、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花费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周*共同辩称,上次判决中已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应当意味着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原告主张的整容费与被告已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存在重叠,鉴定报告未明确需要后续治疗,且原告主张的费用与本案不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医疗费发票中有部分是商业发票,有部分没有病史佐证,有部分是进口药,故不认可,且原告主张的面部整容与残疾赔偿金是同一起事情,不应当重复主张。对上述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9日9时左右,原告杨*在至就读的XXX学校附近时,被告王**突然从背后拿碎玻璃猛扎原告杨*,造成原告杨*面部及肢体等多处刺伤,后原告杨*被送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肢体等多处软组织外伤。2013年1月15日,被告王**经司法鉴定确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9月11日,原告杨*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10月1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面部、肢体等多处软组织外伤,后遗面部瘢痕,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2014年1月8日,本院判决被告王**、周*赔偿原告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合计96,194.80元。司法鉴定后,原告杨*就面部疤痕修复又进行了多次治疗,现原告杨*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律师费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伤残鉴定系在治疗终结,病情稳定后进行,2013年10月18日的司法鉴定基于原告损伤后面部瘢痕的后遗症确定为XXX伤残,鉴定结论中未明确原告尚需后续治疗,本院亦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判决被告王**、周*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现主张后续进行相关面部疤痕修复产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要求被告王**、王**、周*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8,222.90元、交通费人民币1,3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6.50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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