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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红诉被告董*、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告董*的法定代理人赵**,被告赵**,被告董*、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集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红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下午16时左右在家门附近遛狗,途经两被告住处天井门口时,遇到被告董*的父亲无端指责原告的狗在其家门口拉屎,原告解释无果准备离开,被告董*便以原告的狗在其家门口拉屎为由,从家里冲出,用石头砸中原告的头部,原告被砸倒地后,被告董*找来木棍继续对原告头部进行猛击,原告出于本能用手护住头部,并惊恐呼救,整个过程持续数分钟,被告董*的父亲在边上冷眼旁观,直到附近广场做操的阿姨们听到原告的呼救后前来制止,此时被告赵**也闻讯赶到现场,看到被告董*闯祸伤人后,为保护自己的儿子,被告赵**向原告提出不要报警,因为被告董*为智障人士,没有行为能力,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被告赵**又向原告承诺替被告董*承担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及相关赔偿。原告当时疼痛难忍,只想尽快得到救治,没有及时报警,事发当晚,被告赵**向东**出所报案,并再次向原告书面承诺将替被告董*承担所有的医疗费用及相关赔偿。原告后经医院诊断为右手尺骨被打断,需要进行手术植入钢钉,等骨折痊愈后取出钢钉。目前原告手术治疗阶段已经完成,共计花费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左右,被告赵**支付了1万多元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由原告的医保卡支付,所有支付票据在被告赵**处。但现在被告赵**逃避对原告的承诺,不愿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及相关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70.18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44元,住院用品费67.10元,共计65,581.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赵**共同辩称,原告遛狗时经常经过二被告的家门口且在二被告的家门口排泄,被告董*为XXX残疾人,经常踩到狗的排泄物。当时被告赵**的丈夫和原告发生争执,原告朝被告赵**的丈夫挥舞棍子,被告董*出来劝架,捏住了原告的手,可能因此造成了原告受伤,后因原告要求过高,致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成。另被告已实际支付医疗费2,926.32元,护理费320元,住院用品费67.10元,现金100元,共计3,413.4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下午16时左右在家门附近遛狗,途径两被告住处天井门口时,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原告遭被告董*殴打致伤。同年12月5日被告赵**立下承诺书,承诺书载明:“2014年12月4日下午4点左右,我儿子无顾(故)打伤流(遛)狗阿姨,并造成打伤右关节断裂,导至(致)严重后果。现在医院治疗,所有相关产生的费用我母亲赵**全部承担负责。”后被告赵**向原告就诊的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院预缴押金36,000元。之后住院费用结算为15,470.18元,当年账户结余为675.76元,实际现金支付2,926.32元,医保统筹支付12,543.86元,退还33,073.68元给被告赵**。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35日,护理60日,营养45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辅助用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接报回执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两被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签购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证词、证言,证人许**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董*的原因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赵**予以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对交通费、住院用品费的数额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由于医疗费中实际现金支付的数额及当年账户结余的数额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赵**应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为3,602.08元;(2)护理费(包括一期、二期)根据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并参照上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认为3,000元;(3)营养费(包括一期、二期),根据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确认为2,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另被告赵**已实际支付医疗费2,926.32元,护理费320元,住院用品费67.10元,现金100元,共计3,413.42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应赔偿原告顾**医疗费人民币3,602.08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交通费人民币44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67.10元,共计人民币8,813.18元,扣除被告赵**已支付的人民币3,413.42元,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人民币5,399.76元;

二、驳回原告顾**其余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9.50元,由被告赵**负担。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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