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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黄**与上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乙、黄某某与被告上海**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乙、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上海**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乙、黄某某诉称,两原告之子程*,生前系被告的正式职工。2014年11月7日,程*受被告指派随车送货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由于程*就职期间,被告未给程*购买社会保险,且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肇事逃逸,肇事者身份不明,原告至今无法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浦**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人民调解委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署了编号为浦北2015(051)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于签约当日一次性补偿程*家属人民币57万元,包括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丧葬费两项费用。同日,原、被告再次就赔偿事宜达成《程*工伤死亡补偿后续协议》(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后续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再一次性给程*家属22.5万元的补助,原先被告暂借及垫支程*家属的6万元从总费用中扣除,被告实际给付程*家属16.5万元。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赔偿款33.5万元,后续40万元理赔款在2015年5月18日之前付清。原告认为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后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现被告未如约履行,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40万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延期支付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上述两份协议总金额是79.5万元,除扣除双方明确约定的6万元及被告已支付的33.5万元外,还应再扣除原告已拿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221,857.50元,扣除上述三笔款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178,142.50元。被告一直想把该笔钱款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坚持应给付的是40万元。被告认为221,857.50元的保险理赔款包含在79.5万元总额内,签《后续协议》时原、被告双方都很清楚补充赔偿款就是这笔保险理赔款,只是书写时没有很专业的表述出来。原告已取得221,857.50元保险理赔款,现却认为《后续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是另外一笔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同意给付原告178,142.50元,不同意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死者程*的父母,程*没有配偶及子女。程*生前系被告处员工,2014年11月7日程*受被告指派出车在送货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意外死亡,至今未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2015年1月23日,两原告及案外人程*某与被告经上海市浦**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签订浦北调2015[05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就程*工伤死亡一事,自愿达成的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一次性补偿程*家属57万元,该赔偿款包括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丧葬费两项费用;二、被告签约当日,将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给付程*家属代表,再由家属方出具收条;三、协议签订后,具备法律效力,双方不得反悔。本协议一式四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两原告及案外人程*某与被告签订《后续协议》,约定从人道主义出发,考虑到程*家属实际困难,双方就程*工伤死亡补偿后续事宜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再一次给予程*家属22.5万元的补助,该补助费包括程医药费、家属抚恤金、赡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费用;二、原被告暂借及垫付程*家属的6万元费用在此总费内扣除,被告实际交付程*家属共计16.5万元;三、本协议签订后,具备法律效力,双方不得反悔,家属方并就此事不再对被告及个人提出任何诉求。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被告就程*意外身亡理赔款一事,于2015年1月23日首付原告程*乙33.5万元,后续40万元理赔款在2015年5月18日之前付清,付清后此欠条退还给被告,不得违约。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欠条中所载明的40万元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福**限公司在中宏**限公司为程*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2015年3月4日,上述保险公司上**公司通过银行付款221,857.50元保险理赔款至原告程*乙账户内。

以上事实,由《人民调解协议书》、《后续协议》、欠条、营业执照、理赔赔付材料、付款回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后续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后续协议》有效。被告另行出具的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现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为死者程*购买的保险所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应否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现原告对于被告应予扣除的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为程*购买意外保险的公司为案外人,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案外人为程*投保就是相当于被告为程*投保,可见原、被告在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及出具欠条时被告明知有相关保险理赔可获得,但被告未在上述两份协议及欠条中明确指出对可获得保险理赔款的处分,相较于原告,被告应更具有专业知识及判断能力,故可推论出被告在签订上述两述两份协议及欠条时并未将保险理赔款考虑在内,故对被告应予扣除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剩余40万元欠款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乙、黄某某赔偿款40万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6元,减半收取计3,663元(原告程*乙、黄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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