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a与王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a与被告王a、朱a、上海**委员会(以下简称A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a及其委托代理人刘a,被告A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a诉称,2010年5月25日19时许,其将被告朱a订购的设备送至该被告的经营地即当地*村一组仓库。因设备较重,而该被告的生产车间位于3楼,故该被告使用简易吊梯运送此设备,其到3楼进入吊梯欲搬出设备,但因吊梯设计有缺陷,吊梯间照明不佳,致其从3楼坠落受伤。因被告王*是吊梯所有人、被告A村委会是吊梯管理人、被告朱a是吊梯使用人,故对其遭受的伤害,上述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其以下损失:医疗费111,243.2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8,790元、残疾赔偿金126,88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96,900.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a辩称,依原告举证,没有反映原告坠落的地点和过程,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从其货梯上坠落,不排除原告从其他物体上坠落的可能性。事发当天14时-15时间,其与朱a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起租日期是同年7月1日。其货梯是好的,其没有要求原告和朱a使用该货梯,是朱a擅自砍掉门锁开动电梯,且属无证操作,而原告本人忽视了自身安全,故对该起事故,朱a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相应责任,与其则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其认可与住院小结和病历相符的医疗费。营养费认可每天20-3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4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12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本市农村标准计算,系数由法院核定。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到6,000元。律师费认可7,000到8,000元。因其无法律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朱a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地点等属实,但因原告是一边说话一边走进货梯才掉落地面。王a陈述的租赁合同签订情况属实,签约当天至7月1日是免费装修期,其可以使用,而7月1日是计算租金的起始日,其在使用货梯中没有过错。对原告各项请求金额的意见同王a,因其没有责任,故也不同意赔偿。此外,其已垫付原告4,800元。

被告A村委会辩称,其了解到的原告受伤情形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但涉案仓库不属于其,其没有与王a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收取租金。对原告各项请求金额的意见同王a,因本案与其无关,故不同意赔偿。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调查王a笔录1份,证明事发过程;

2、调查朱a笔录1份,证明事发过程;

3、照片6张,反映现场货梯情形;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鉴定内容;

5、情况说明1份,证明其居住地;

6、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书各1份,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

7、验伤通知书1份、医疗费收据39张、出院小结3份、住院费清单9页、病历1份,证明其治疗情形;

8、发票3张,证明其发生的交通费;

9、发票2份,证明其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王a举证有:

1、租赁合同1份,证明事发时租赁合同履行期还未开始,在租赁期间如朱a使用不当或违法使用,造成损失应由该被告承担,且租赁合同中不包括货梯;

2、照片5张,证明朱a未经其同意,擅自撬开门锁、擅自使用货梯;货梯上有充分的警示标志,是原告和朱a忽视安全;需搬运货物高度约1.10米,重约75千克,可从楼梯上搬运;

3、租赁合同1份,证明其与案外人的租赁关系;

4、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居住地位于农村。

该被告另申请证人荣a到庭作证。

被告朱a举证有:

收条1份,证明其在签约当天支付王a租金5,000元,该被告已允许其使用仓库和货梯。

被告A村委会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王a作为甲方,与乙方朱a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当地*镇*村1组仓库的第3层出租予乙方,年租金20,000元,先付后用,签协当天付50%,租赁期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租赁期间,应注意安全,如使用不当和人为造成的生命财产损失由乙方负责等。当日,朱a支付王a租金5,000元。

当天19时许,原告徐a等人将朱a订购的设备送至上述仓库处,原告等人将设备搬进货梯后,由*a于3楼操作开关将货梯升至3楼,原告于3楼准备搬设备时从3楼坠地受伤。2010年6月29日,当地质监部门经向王*、朱a调查形成调查笔录各1份。朱a陈述的主要内容是原告从楼梯处至3楼后,因一边说话一边走进货梯,至掉落。其还陈**a曾向其演示货梯的使用,该货梯门的钥匙由王*提供。王*陈述的主要内容是当天晚22时左右,其接到朱a电话,称有人在19时30分许从3楼货梯上掉落。其还陈述该货梯由其安装,用于拉货,与朱a签约时未约定是否包括此货梯,此货梯3楼的门不上锁,1楼的内门钥匙由其交1楼承租方,外门由该承租人自配。在审理中,证人荣a到庭主要陈述:与王*签约的承租人荣b是其儿子。其方承租的是1楼,平时从电梯间的两道门进出,里门是卷帘门,外门是挂锁的,2把钥匙均由王*提供。原告受伤当时其不在场,但第二天早上其上班时发现外边门的挂锁不见了,门开着,警车在场,里面的卷帘门仍原样。另查明,涉案货梯的对称2面未封闭,用于货物的进出,货梯未封闭的其中1面与货梯井之间有较大的空隙,货梯间内无照明。

原告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111,243.10元(其中含伙食费195元)。

经本区调解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高坠致脑挫裂伤等,现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分别评定九级、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7个月,营养和护理各5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和护理各1个月;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和证明等,载明其在事故前后建有劳动关系,其工作期间月工资1,900元,于事故发生后扣发工资。原告提供证明,载明其自2008年初起居住于当地*路*号的单位宿舍内,但王*提供由当地居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居住于当地*路*号*室,之前证明作废。原告还提供发票,称其不适合使用公共交通,故使用亲戚车辆而支付油费500元。另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在诉讼中,朱a陈述事发后已垫付原告4,800元。原告确认收到该款,但认为系支付货款,其陈述货款约3,000元。朱a则陈述货款应是2,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需予判明,即:一、原告是否自3楼货梯处坠落受伤。对此,被告朱a、A村委会均确认原告陈述基本属实,虽被告王*提出异议,认为不排除其他受伤情形。本院认为,依当事人陈述,结合此货梯确有其中一面与货梯井之间存有较大空隙,且当地质监部门在向王*调查时该被告也确认当时其知道的是原告从3楼货梯处掉落,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受伤事实成立。

二、赔偿责任的确定。涉案证据能证实王*在其出租房屋内设置的货梯属简易货梯,专用于货物的运送,人员进出应注意自身安全。作为安装者的王*、已于当天实际使用承租区域的朱a、已将设备搬入该货梯的徐a均应明了此特征。现原告坠落事实的发生,能证实原告忽视了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作为承租人的朱a未尽现场安全管理之责,而作为货梯安装者王*,其应对货梯与货梯井之间存在的较大空隙而导致的安全隐患承担相应的责任。王*辩称该货梯当时是由朱a擅自撬锁后擅自使用,因所依证据仅1楼承租人的证言,因该证人与王*存有租赁合同关系,双方间有利害关系,而更接近于事发时间的质监部门调查时王*却未反映有此事实,故本院认为此辩称依据不足。王*另提供合同意图证实朱a因使用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该被告自负,首先,法律规定合同中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其次,现有证据能证实王*提供的货梯存有安全隐患,故此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对A村委会,因其否认系涉案仓库的所有者,而其他当事人也未有依据推翻该陈述,故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对此损害事实,应由原告自负40%,王*、朱a各负30%。因王*、朱a之间并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要求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缺乏依据而不予采信。

三、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扣除伙食费后即111,048.10元。2、营养费,由本院依原告伤情依每日30元计算6个月为5,400元。3、误工费,原告之举证能反映此项损失,而各被告之抗辩并无依据证实,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即19,000元。4、护理费,由本院依每月1,120元计算6个月为6,720元。5、残疾赔偿金,该项主张的成立,应基于当事人居住于城镇、有固定的非农收入,现原告之举证,能证实其有固定的非农收入,就原告居住,虽原、被告提供证据涉及的地址不一,但均系原告工作单位内,且即使依王a之举证,该证明的出具单位也是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故本院认为原告依本市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项即126,887.20元。6、交通费,由本院酌定400元。7、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各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款的支付是原告为获得专业的法律服务,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本院依被告抗辩并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8,000元。以上合计290,735.30元。对朱a已支付原告的4,800元,虽原告作了辩解,但因双方陈述的货款均低于该款,显然原告之辩解不合情理,故该款应在该被告承担金额中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a各项损失87,220.59元;

二、被告朱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420.5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33.05元,被告王a负担845.10元,朱a负担79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