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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肖*、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肖*、张**、王**、邱**、肖*及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张**、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肖*、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张**为前妻即被告肖*解决与原告杨**之间的房屋纠纷,与被告王**、邱**、肖*及贾**结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住处,与原告发生冲突并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六被告均已受刑事处罚。故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8,2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20年×10%)、护理费1,500元(每天50元计算30天)、营养费1,800元(每天40元计算45天)、误工费20,000元(每月5,000元计算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每天20元计算20天)、交通费300元(酌定)。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答辩人已向法院交纳赔偿保证金40,000元,如法院判决赔偿可作为赔偿款支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辩称,答辩人已付原告医疗费28,200元,应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方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主张该费用。被告张**为保护儿子(与前妻肖**)利益,才与原告交涉房产之事,但原告先动手打人,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王**辩称,答辩人已经赔偿给原告30,000元,该款应计算在本案赔偿总额中。原告曾写过材料保证答辩人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答辩人不再赔偿。

被告邱**、肖*及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张**因被告肖*与原告杨**之间的房屋纠纷,与被告王**、邱**、肖*、贾**结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住处,与原告发生冲突并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同年六被告由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八个月不等。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肖*向本院交纳了赔偿保证金40,000元、被告张**赔偿原告医疗费28,200元(由被告肖*代交)、被告王**赔偿原告30,000元。因此原告向被告王**出具谅解书,要求从轻处罚,并表示对被告王**不再追究民事责任。被告王**因家属赔款、认罪态度较好等,予以从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经鉴定,原告杨**胸部等处外伤,致双侧共6根肋骨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90-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王**赔付的30,000元作为被告王**个人的赔偿款,不应计算在本案赔偿总额中。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谅解书、谈话笔录、缴款凭证、户口簿、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等多人上门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方应负全部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六被告虽承担了刑事责任,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事发前在面菜馆工作,故参照餐饮行业标准酌定每月3,5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及处理纠纷等情况,酌定300元。鉴定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构成了犯罪,并由此承担了相应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再要求六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保留相应诉权。六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承担六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余款由其余五被告共同承担。因被告王**交了30,000元后,刑事责任得到从轻处罚,故扣除被告王**应承担的赔偿款后剩余部分不应计算在本案的赔偿总额中,应作为被告王**为减轻刑事处罚对原告的经济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28,2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000元、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48,600元中的8,100元(因被告王**已付30,000元,无需再支付);

二、被告肖*、张**、邱**、肖*、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28,2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000元、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48,600元中的40,500元;因被告张**已付28,200元,故尚需支付12,3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71元,由被告肖*、张**、邱**、肖*、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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