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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a与周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a与被告周a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a诉称,被告在上海市x区x路x号经营一家B饭店,2009年3月雇佣原告,约定月工资为1,000元(人民币,下同),包吃住。2009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原告在饭店准备早点时,因拎热豆浆的桶把手突然断裂,导致桶内的热豆浆将原告的四肢和臀部烫伤,创面位总面积约25%。原告伤后,被送入C上**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约26,000余元的医疗费后,对其他赔偿事宜拒不协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52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a辩称,2009年4月份左右,原告系经人介绍到被告经营的饭店做学徒工,月工资800元,包吃包住,未签订雇佣合同。这次受伤是因为做早点时,原告与另外一人抬豆浆,原告穿拖鞋滑倒被烫伤,受伤入院后,被告积极为其治疗,并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出院后也是被告在照顾原告,被告已做到仁至义尽,现在没钱再赔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x区x路x号一餐饮店经营业主。2009年4月份左右,原告经人介绍后进入该餐饮店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日凌晨,原告在为餐饮店准备早点时,因豆浆桶打翻被烫伤,后被送入C上**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6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原告住院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至2010年2月9日,原告的吃、住均由被告负责。原告仅自行支付复查费用12元。

2010年1月26日,华东政**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姜a遭热液致四肢、臀部灼伤25%,瘢痕面积达体表16.5%,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被告经营的餐饮店未办理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接报回执单、C上**医院病史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的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已由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除已支付款项,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费用的范围及金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均系原告基于身体受伤害而实际支付的相应费用,金额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2010年2月9日,原告的吃、住均由被告负责,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虽然原告在受伤后由被告负责吃住,但法律规定的该部分费用系对受伤人员身体受损后的补偿,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营养费1,200元;关于误工费,被告认可雇佣期间原告的月工资为800元,因该工资不到2009年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误工费应按每月960元计,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确定被告应赔偿的误工费为3,8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本人为农村户口,但综合原告为被告工作的时间、地点,原告主张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标准计算该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后必然导致精神上的创伤,引起痛苦等感受,故应对原告予以一定精神抚慰,本院综合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被告对原告伤后积极救治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a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2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8.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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