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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邹**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独任审判。2014年11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9月12日11时35分许,原告乘坐69路公交车在中山西路站下车时,被告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0,341.05元、残疾赔偿金86,971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后续治疗费(行内固定取出术)25,000元、鉴定费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其没有逆向行驶,没有任何不当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12日11时35分许,在本市中山西路进天山路北约150米非机动车道处,原告由东向西通行时与由北向南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因原告车站下车借用非机动车道,被告措施不当,双方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原告受伤后,至本市长**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等;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目前除内固定尚未取出外,其余治疗均已终结。

3、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过2,500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告垫付费用单据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所载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而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故超出了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治疗,伤情稳定后的伤残鉴定评残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故至起诉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规定虽然强调了权利人主观因素,从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者进行制裁,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但该规定还蕴含着“权利被侵害”的理解问题。“权利被侵害”是明确的客观事实,具有确定性,而不是权利人主观意识下的猜测。就本案而言,原告被侵害的是生命健康权,其基于上述基本权利被侵犯,才产生了侵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的功能在于补偿其受到的损害,因此,原告必须在确定其遭受损失的前提下,即“权利被侵害”已经明确,才能完全行使侵权请求权,从而得到其所受损害的相应补偿,此时开始计算侵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方能体现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处于治疗之中,其对自己需医治多久,是否构成残疾等均不得知晓,也还不清楚自己将遭受的最终损失,此时属于客观障碍而不能及时、完全行使侵权请求权,故以事故发生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损失固定之日起算,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之日为损失固定之日。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现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要求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认为己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

(1)关于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在本市中**院就诊的费用因无对应病历不予认可,非医保范围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市中**院就诊的费用共计101元无病史佐证,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上述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非医保范围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病史资料及相关票据,本案的医疗费可以确认为60,036.55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认为270元(20元/天×13.5天)。

(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及被告意见,确认为3,000元(40元/天×75天)。

(4)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一份个人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5,4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条从证据形式上而言属于证人证言,收条出具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证,无法确认该收条的真实性,故对该收条本院难以确认。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确认本案的护理费为4,200元(40元/天×105天)。

(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籍及鉴定意见,确认为86,971元{43,851元/年×[19+(10/12)年]×10%}。

(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为2,500元。

(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上海**崔五金修理店的9张定额发票,主张系购买拐杖所产生的费用120元,被告认为上述定额发票无法显示购买物品的品名及价格,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定额发票发票号码并不相连,无法确认系一次购买所给出,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发票的指向系购买拐杖,故对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9)关于鉴定费2,1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尚未行内固定拆除术,被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邹**应当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按比例折算),已付款2,500元可在实际赔付中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应赔付原告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0,838.78元,扣除被告邹**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500元,余款人民币78,33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其余诉讼请求(不含后续治疗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8.40元,由原告李**负担人民币163元,被告邹**负担人民币9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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