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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代武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为与被告代武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4年11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武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如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曾同居而后分手。2013年5月12日晚,在被告居住的法华镇路129弄X号楼X室,被告要求与原告复合,但遭原告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遭到被告殴打,造成原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身心伤害,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人民币(下同)707.60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500元、物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要求代武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代武权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事发前,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后因故分手。2013年5月12日,被告以商谈事情为由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到被告位于本市法华镇路129弄X号楼X室(以下简称:法华镇路房屋)的住所处。原告遂于当日19时许独自来到被告法华镇路房屋内,双方在交谈中发生争执,原告遭被告殴打。后原告前往新**出所报警。之后,原告前往上海**心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被诊断为耳外伤、鼓膜穿孔等。现原告已治疗终结。

2、2013年5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向代武权所作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把具体情况讲一下?答:2013年5月12日晚上17点左右的时候,我打电话给我女朋友杨**,叫她来我家……我们在谈话时发生了争执……我当时就很生气,还动手打了她。问:你是如何打杨**的?答:我打了她两个耳光,左右脸各打了一记耳光。……”。

3、2013年7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向代武权所作询问笔录,载明:“……问:详细讲一下案发经过?答:2013年2月初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一个叫杨**的女子。……2013年5月12日19:00许,杨**独自一个到了我法华镇路129弄X号X室的家中。……我和她大概聊了半小时左右后,发现她额头有淤青。我问她是怎么造成的?她回答说是被男朋友打的。我听后就很生气,直接用右手打了她正反两个耳光。……”。

4、2013年6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2014年4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05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微伤”。

5、2014年7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对被告处以罚款伍**的行政处罚。

6、2014年8月11日,上海恒**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恒量[2014]残鉴字第1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因遭外力作用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治疗后,鼓膜穿孔已愈合,酌情给予休息30天,营养7天,护理7天”。

7、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彭**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

上述事实,除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外,另有本院调取的案卷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武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被告代武权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双方组织调解。

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代武权的财产作出了保全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感情问题引发的纠纷,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结合原告陈述,事发时,被告没有保持冷静克制的态度,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直接打原告耳光,造成原告受伤。故根据事发原因、经过等因素综合分析,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代武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662.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在复旦大**喉科医院就诊费用45.50元,因原告未提供就诊病历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

2、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结合票据,本院酌定为100元。

3、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本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定为1,820元(1,820元/月×1个月)。

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210元(30元/天×7天)。

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210元(30元/天×7天)。

6、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为1,000元。

8、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

9、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000元。

上述各项共计6,202.10元,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代武权应赔付原告杨**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20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7.60元,由被告代武权负担。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代武权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90元,由原告杨**负担人民币79.90元,由被告代武权负担人民币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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