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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a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物业公司)、罗a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a及其委托代理人洪a、被告A物业公司及B**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茅a、陈b及被告罗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8年10月11日12时许,原告与同事受邀至A物业管辖的上海市xx路x号大厦水泵房内维修水泵时,因所带配件与水泵型号不符,A物业的刘经理与原告发生争执,并通过对讲机通知了多名保安到现场,多名保安采用粗暴方式维持秩序,其中一名保安罗a用对讲机将原告打得头破血流,多处受伤。原告马上报警,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其伤情现已构成伤残。罗a事发后自称其为A物业公司员工,但其劳动关系是与B**公司建立的,因*a系在履行职务、维持秩序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20,647.97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交通费1,403元、鉴定费2,600元、材料复印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21,200元及后续治疗费。

被告辩称

被告A物业公司辩称,该公司经营地非上海市x区x路x号,亦未对xx路x号的大厦提供物业服务,且与罗a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中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实业公司辩称,上海市x区x路x号的物业管理由该公司承担,罗a系该公司员工,在上述地址从事保安工作,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刘经理亦为该公司员工。但原告的受伤不是罗a在履行保安职责时发生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a辩称,2008年10月11日,其在上海市x区x路x号从事保安工作,具体与哪家公司有劳动关系其不清楚。当天12时左右,物业电工用对讲机呼其到地下室,其以为地下室失火了,就一个人先下去了。下去后看到原告及其同事与刘经理扭打在一起,刘经理被摁在墙上,衬衫被拉开,嘴巴上也有血迹。其就上前从后面拉开原告,在拉的过程中,其与原告都摔倒在地,但原告仍用手抓紧其,其就顺势用手上的对讲机敲了原告一下,原告松开手后,刘经理就让其离开继续去上班。对原告的伤害不是其故意造成的,且非个人原因引起,其愿意尽其所能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a于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系被告B实业公司员工,在上海市x区x路x号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10月11日12时许,原告与同事陈c在上海市x区x路x号地下停车场维修水泵时,与物业经理刘b因原告所带配件与水泵型号不符等琐事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正在值班的被告罗a闻讯后赶至该地下停车库斜坡处,持对讲机砸伤原告左面部。事发后,罗a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交**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上下眼睑裂伤,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眼挫伤,急诊行左眼清创+泪小管缝合术。于同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上下眼睑裂伤,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眼挫伤,左眼晶体脱位,需择期再次入院行左眼晶体取出及人工晶体悬吊术。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因左眼钝挫伤,左眼晶体全脱位,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泪小管吻合术后,左眼角膜上皮部分缺损至六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4日行左眼小梁切除术,同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建议其在左眼眼压平稳,葡萄膜炎控制的情况下再次入院行左眼晶状体切割+玻璃体切割手术。2009年2月7日,原告因左眼晶体脱位入住六院,于同年2月10日行左眼晶体切割+人工晶体悬吊术,于同年2月26日出院,出院建议根据病情必要时入院行再次手术治疗。原告为治疗上述病情截止2009年9月25日共花费医疗费20,647.97元。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月15日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左侧眼睑软组织损伤,左眼泪小管断裂,左眼房角后退,前房积血,晶状体脱位,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额缝分离,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等。目前遗留左眼睑畸形影响面容及功能,左眼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左眼晶状体脱位,左眼视力0.2,矫正不良,上述损伤构成轻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09年11月3日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遭外力作用致左眼钝挫伤后左眼下泪管断裂,左眼晶体全脱位,继发一过性青光眼,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于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在上海**限公司担任维修员,每月工资1,600元。

以上事实,由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病历卡、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综合审查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情与罗a的伤害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而罗a系被告B**公司员工,其伤害原告的行为发生在其履行保安职责的过程中,故B**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a因故意致原告受伤,应与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对其损害具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各项赔偿费用:关于医药费,有门诊病历及相关医药费单据所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因此,根据该鉴定结论及原告的户口性质,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对营养费,本院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确定为900元。对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费标准确定为1,000元。对误工费,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收入情况确定为6,400元。据原告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8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其伤情酌定为500元。鉴定费、材料复印费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不便,对原告造成的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更是无法弥补,故对该笔费用本院确定为5,000元。律师费系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而发生,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但数额偏高,应予调整。后续治疗费,因实际尚未发生,本院于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a医药费20,647.97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材料复印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03,913.47元;

二、被告罗a对被告上海**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87.30元,由原告刘a负担1487.30元,被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罗a共同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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