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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为与被告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被告柯**及其委托代理人提维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2年4月20日,在本市*居委会内,原告及丈夫与被告等人在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进行协商,期间被告情绪激动,推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民事生效判决,该判决现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4年5月行内固定取出术,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563.90元(不含住院伙食费、不含医保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3,5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80元(无证据)、律师费240元中的90%,另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柯**辩称:其对事发时间、地点、原告受伤治疗经过、被告刑事案件被撤案均无异议。其认为原告是自己滑倒的,不是被告推倒的,否则刑事案件不会撤案,故其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2年4月20日下午1时许,在本市*居委会办公室内,该居委会干部及上海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社区民警杨*召集了原告、原告丈夫三兄弟(即大哥原告丈夫柯**、二弟提维新、三弟被告柯**)、提维新妻子任*共同协商三兄弟母亲骨灰安置事宜。协商期间,原告丈夫柯**与被告发生争吵,柯**拿起一把椅子投掷坐在对面的被告,被告冲向柯**,此时,原告从被告身后拉住被告衣服加以阻拦,被告转身推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

2、原告治疗终结(一期)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若查证被鉴定人刘*右胫腓骨骨折确系他人所为,则其损伤构成轻伤”。

3、2012年9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向原告出具《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被害人刘*被伤害案一案,经我局审查,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已决定立案。……”。2013年3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我局办理的刘*被故意伤害案,因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柯**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4、2013年2月20日,原告前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其三期(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5、2013年5月29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载明:“……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被告柯**应赔付原告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辅助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9,188.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2.73元,由原告刘*负担人民币471.73元,由被告柯**负担人民币851元。……”。该案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

6、2014年5月,原告于上海**心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3日,共计支付医疗费3,563.90元(不含医保统筹支付及住院伙食费)。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外,另有《民事判决书》、住院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已生效的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3、律师费,本院于《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明确,故本案不重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柯**应赔付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44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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