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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a与陈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a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a及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a诉称,2009年5月17日上午,原告工作期间在处理被告要求退换手机事宜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情绪激动,趁原告不备,突然出手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后脑着地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5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上海**民医院的病历卡、中**院病历卡、验伤通知书、医生处方,疾病证明单、摄片报告、检查报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治疗后支出医疗费情况;

2、出租汽车发票9张,证明原告为就医及到公安机关处理纠纷等发生的交通费;

3、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与辩认笔录、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与辩认笔录、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传唤证、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因故意伤害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00元的决定;

本院查明

4、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并提出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单位为手机退货问题已有交涉,事发前,被告向原告追问为何不让退手机,原告先在座位上拍了一下桌子再站起来手指着被告说话,被告顺手打开原告的手,原告就往后一仰先坐到凳子,再滑落地上,原告倒在地上确实有一段时间,之后被扶到保安室,接110报警的公安人员到场后,原告被同事送医院治疗。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材料有:药物使用功能说明的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医疗费收据中的药品具有保健功能,属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上午,在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243号永乐家电一楼服务台处,被告陈*因其购买的手机有质量问题,而向店家提出退货要求,原告童a作为服务台工作人员与被告进行交涉,期间,被告右手用力拍了原告一下,致原告倒地受伤。

2009年6月4日,针对被告上述故意伤害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200元的决定。

原告受伤后,在上海**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1,268.93元。2009年5月17-18日期间,原告为到医院治疗、到派出所处理纠纷,乘出租汽车支出交通费172元。

诉讼中,原告根据受伤情况,考虑要求司法鉴定需要支出鉴定费成本,故酌情要求被告适当赔偿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在处理手机质量纠纷时,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发生用手拍打原告童a后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伤后就医发生的医疗费,本院确认在上海**民医院治疗实际支付的金额计1,268.93元。关于原告交通费损失,本院确认2009年5月17日、18日,原告因为就医以及到公安机关作询问笔录,乘出租汽车尚属合情合理,该部分出租车费用凭据计算为172元。之后,原告再次复诊所需交通费,由于伤情诊断不严重,原告可以选择乘坐公共交通,故本院参照公共交通费酌情计算8元。关于原告主张伤后营养费2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属合情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处理赔偿的态度、原告的具体伤情等因素,综合考虑后酌情支持200元。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可认定其放弃了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童a赔偿医疗费1,268.93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80元;

二、被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童a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a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童a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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