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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a与上**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a与被告**限公司、上**公司莘庄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a及其委托代理人杨a,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李a,被告上**公司莘庄店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a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上午去被告上**公司莘庄店购物,在7:40分时因商场的自动扶梯未开启,原告只得沿电梯往下走,后因下雨湿滑,而电梯上未采取任何防滑措施,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原告摔倒受伤,经手术治疗后已构成十级伤残。又由于被告上**限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在已经发生的医疗费42,415.41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急救费339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3,640元、营养费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中由两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事发当时原告摔倒的电梯确系被告公司管理,但认为当天虽然下雨,但原告摔倒处是淋不到雨的,且公司也在自动扶梯上设置了防滑设施,故原告的摔倒与其无关,是其自己造成的,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莘庄店辩称,超市是在地下一层,而原告摔倒时是在地面,尚未进入超市,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去超市购物。另外,原告的摔伤与自身的身体情况有关,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摔倒的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上午7:40左右,原告去被告上**限公司内的上**公司莘庄店购物时,在商城一楼自动扶梯的入口处滑倒摔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心医院门急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2,754.41元。2011年4月8日,华东政**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原告因滑倒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伤口不愈合,经再次手术治疗,现伤口仍有渗出,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现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籍,虽然退休,但自2010年4月起从事家政服务工作。

诉讼中,被告**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事发时确有录像,但因录像资料仅保存一个月,故现已无法向法庭提供。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陈述记录、赔偿要求、出院小结、病历卡及医疗费单据、律师费合同及单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证明、户籍资料等,被告上**限公司提供的出险通知书、工作记录、照片、设备运营时刻表、安全检验合格证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上**限公司作为商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对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设施及场所,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及明确的警示。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上**公司莘庄店在本案中并不能成为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述称摔倒的原因系因事故当天下雨,电梯内湿滑,而被告上**限公司对于当天下雨商场内已做好警示管理义务此节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系成年人,虽然年岁较高,但自身的合理注意义务亦不能免除,而被告上**限公司系大型综合商场,未举证证明事故当天其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本案中被告上**限公司存在主要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上**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现原告与被告**限公司对医疗费(包括急救费)、鉴定费数额均没有异议,原告又有相关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市场行情、原告伤情等分别确定为3,150元、3,150元。误工费,原告能举证证明其自2010年4月起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但因基于工作时间仅有三个月,故误工费的损失本院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计算为1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5,000元。原告聘请律师通过诉讼救济其权益,并无不当,但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标的、律师收费标准支持3,0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2,754.41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1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37,310.41元,其中的70%即96,117.30元,由被告**限公司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a96,117.30元;

二、驳回原告华a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2.06元,由原**a负担450元,被告上**限公司负担1,08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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