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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a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a与被**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袁a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a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袁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a诉称,2011年4月20日22时许,原告与朋友在本市七莘路C超市附近乘被告袁a的出租车到松江区,后因车费原因与被告袁a发生纠纷,遭被告殴打。原告拨打110报警,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方松派出所处理,被告受到行政处罚。后原告到本市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确认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外伤右下肢疼痛,右下肢肿胀,左眼肿胀并出血,左脸上部擦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4,350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费774.30元、营养费600元、住宿费238元、交通费312元、误工损失6,0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B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袁a系承包关系,被告袁a承包其车辆。驾驶员在驾驶车辆外的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不应该由单位来承担责任。被告袁a是在车子以外发生这起事故,且原告并未明确B公司承担何种责任,也没有任何发票等证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袁a辩称,原告在派出所时拿出的发票共计600多元,派出所进行了调解,被告愿意赔偿,但要求原告支付出租车费,致调解未成。对于财物损失中的眼镜,其未看到原告有眼镜,也不清楚眼镜的损伤程度,也无相关发票,且眼镜也应有折旧;对于医疗费,当时只有300多元,其同意赔偿医疗费;对于住宿费,原告在松江有房子,不应该有住宿费;交通费不合理;对于误工费,原告是表面伤,原告当时喝了酒,正常情况下也会有眼睛充血,没有必要请病假,仅有单位出具的请假证明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对于律师费,不同意负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伤残,不同意负担。事故起因是原告拒付车费,原告自身有过错,即使原告认为被告有过错,也应付费后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在赔偿上应考虑上述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22时许,原告丁a与朋友在本市七莘路C超市附近乘坐被告袁a驾驶的牌号为沪EV4476出租车前往本市松江区,到达松江区广富林路1599弄门口处后,双方因车费结算事宜发生争执,原告拒付车费,争执中袁a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后原告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经处理,对袁a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发后,原告至上海**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软组织损伤,休息3天;左眼钝挫伤,全休2周;右小腿软组织伤,休息2周,共发生医疗费774.7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原告系D公司员工,该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出具请假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丁a(150302196208250519)系我单位职工,在我公司任总工程师一职,该员工因病于2010年4月21日请假15天,特此证明。”当日,该公司另出具工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丁a系该公司职工,任总工程师一职,2010年月工资为10,000元,2011年1月至3月月工资为12,000元。

事发时,被告袁a驾驶牌号为沪EV4476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袁a与**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案件接报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门急诊病历、医务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照片两张、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眼镜发票两份、请假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条一组、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丁a与被告袁a因车费结算事宜产生争执,进而袁a殴打丁a致其受伤是事实。袁a故意侵害丁a身体,且已被行政处罚,其过错明显,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丁a拒付车费是袁a侵权行为的诱因,即便袁a存在驾驶和收费不尽合理的情况,丁a也可在付费后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其拒付车费导致矛盾升级,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袁a与丁a的责任比例分别为80%和20%。关于丁a主张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或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公司是袁a的用人单位或被挂靠单位,但结合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过程、侵权行为的内容、名义和受益人等因素,袁a在车外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也已超出了单位授权的范围以及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范畴,难以认定为属于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相关联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对于财物损失,根据原告受伤部位、被告的陈述等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财物即眼镜损失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眼镜的购买价值、使用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财物损失为1,000元。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受伤需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关单据为证,被告应予赔偿,现原告主张医疗费以774.30元计,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原告伤情并未达到严重程度,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有营养必要,故本院对该项主张难以支持。对于住宿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入院诊治、居住情况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并无住宿必要,对相应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实际需要和被告的意见,酌定为100元。对于误工损失,应为受害人因受到侵权致误工使实际收入减少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和实际收入减少等情况,本院结合医务证明书、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以及双方的意见,酌定为3,500元。对于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本起纠纷的合理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对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受到伤害,但并未达到严重程度,且侵权人已受到行政处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袁a应对原告的财物损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损失、律师费合计7,374.30元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899.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a5,899.44元;

二、驳回原告丁a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43元,由原告丁a负担108.25元、被告袁a负担4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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